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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2********,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2003年4月28日任重庆市合川**局**科副科长、2003年12月9日任重庆市合川市**办公室主任(兼)、2005年8月23日任重庆市合川市**局**科长、重庆市合川区**办公室**科科长(兼)、2007年3月28日任重庆市合川区**委员会副主任、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2月27日任重庆市合川区**委员会副主任、2012年2月27日任重庆市合川区**办公室主任、2014年11月25日任重庆市合川区**办公室常务副主任、2014年12月30日任重庆市合川区**办公室主任,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3月31日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3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决定逮捕,2016年4月1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8月1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案件受理后,于2016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9月27日退回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该院于同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05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重庆市合川区**科科长兼重庆市合川区**办公室**科科长期间,与该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牟某某(另案处理)和副主任胡某某、原合川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共同商量决定,由牟某某出面以照顾本地企业为由,利用职务便利,找项目投资方重庆**集团相关人员为何某某承揽双槐火电厂平场项目提供帮助并商定由何某某出资并具体负责实施火电厂平场项目,黄某某等人不出资但要负责做项目施工中配合工作,所得利润由黄某某等人平分。期间黄某某两次为项目的工程款的拨付,利用职务之便,找投资方相关人员协调。2006年9月黄某某收受何某某支付的贿赂款人民币18万余元。
2、2009年,王某某先后以重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重庆市合川区新风路、南津东段道路工程、南园路东段道路工程、城区干道改造二期工程,被告人黄某某均分管上述工程。为感谢黄某某在工程中的协调、支持,王某某于2009年、2010年先后四次共送给黄某某人民币16万元。
3、2008年至2010年,彭某某先后以重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名义承建重庆市合川区合阳片区二级干管工程、下南路排水涵洞工程、南城干道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三标段等工程,被告人黄某某均分管上述工程。为感谢黄某某在工程中的支持、帮助,彭某某于2010年下半年,分两次共送给黄某某人民币10万元,黄某某非法收受。
4、2009年11月12日,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谢某某、重庆**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就合川区花滩片区综合建设项目签订合作协议,该项目责任单位为合川区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为请求被告人黄某某在项目中给予关照,谢某某于2013年10月在澳门送给黄某某港币10万元、LV包一个,黄某某非法收受。
5、2013年8月,赵某某以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重庆市合川区全民健身中心项目,项目责任单位为合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为请求被告人黄某某对该项目予以关照,赵某某于2014年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黄某某人民币10万元,黄某某非法收受。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共收受贿赂款人民币54万元、港币10万元、LV包一个。
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之妻马某某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代为黄某某退赃款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关于黄某某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合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领导小组的通知,重庆市合川区新风路、南津路东段道路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重庆市合川区花滩片区综合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汇价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彭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黄子君
2016年11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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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2********,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2003年4月28日任重庆市合川**局**科副科长、2003年12月9日任重庆市合川市**办公室主任(兼)、2005年8月23日任重庆市合川市**局**科长、重庆市合川区**办公室**科科长(兼)、2007年3月28日任重庆市合川区**委员会副主任、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2月27日任重庆市合川区**委员会副主任、2012年2月27日任重庆市合川区**办公室主任、2014年11月25日任重庆市合川区**办公室常务副主任、2014年12月30日任重庆市合川区**办公室主任,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3月31日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3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决定逮捕,2016年4月1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8月1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案件受理后,于2016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9月27日退回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该院于同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05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重庆市合川区**科科长兼重庆市合川区**办公室**科科长期间,与该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牟某某(另案处理)和副主任胡某某、原合川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共同商量决定,由牟某某出面以照顾本地企业为由,利用职务便利,找项目投资方重庆**集团相关人员为何某某承揽双槐火电厂平场项目提供帮助并商定由何某某出资并具体负责实施火电厂平场项目,黄某某等人不出资但要负责做项目施工中配合工作,所得利润由黄某某等人平分。期间黄某某两次为项目的工程款的拨付,利用职务之便,找投资方相关人员协调。2006年9月黄某某收受何某某支付的贿赂款人民币18万余元。
2、2009年,王某某先后以重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重庆市合川区新风路、南津东段道路工程、南园路东段道路工程、城区干道改造二期工程,被告人黄某某均分管上述工程。为感谢黄某某在工程中的协调、支持,王某某于2009年、2010年先后四次共送给黄某某人民币16万元。
3、2008年至2010年,彭某某先后以重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名义承建重庆市合川区合阳片区二级干管工程、下南路排水涵洞工程、南城干道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三标段等工程,被告人黄某某均分管上述工程。为感谢黄某某在工程中的支持、帮助,彭某某于2010年下半年,分两次共送给黄某某人民币10万元,黄某某非法收受。
4、2009年11月12日,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谢某某、重庆**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就合川区花滩片区综合建设项目签订合作协议,该项目责任单位为合川区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为请求被告人黄某某在项目中给予关照,谢某某于2013年10月在澳门送给黄某某港币10万元、LV包一个,黄某某非法收受。
5、2013年8月,赵某某以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重庆市合川区全民健身中心项目,项目责任单位为合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为请求被告人黄某某对该项目予以关照,赵某某于2014年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黄某某人民币10万元,黄某某非法收受。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共收受贿赂款人民币54万元、港币10万元、LV包一个。
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之妻马某某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代为黄某某退赃款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关于黄某某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合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领导小组的通知,重庆市合川区新风路、南津路东段道路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重庆市合川区花滩片区综合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汇价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彭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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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检察员:黄子君
2016年11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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