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温某某,曾用名石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70******,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所地为广州市萝岗区**街**号。因涉嫌行贿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3年10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温某某通过挂靠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服务有限公司,在承接科韵北路延长线广电通信线路永迁等工程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多次贿送给时任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管线处**叶某阳(已判刑)共计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办公室**处**张某(已判刑)共计人民币171124.25元,为其在工程合同呈批、工程款预结算资料送审过程中提供便利,让其能够尽早获得工程、收到工程款。
综上,被告人温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贿送现金人民币共计671124.2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00元。
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温某某向本院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贿人叶某阳等2人的供述;
2.证人陈某某等4人的证言;
3.受贿人主体身份材料、工程合同等书证;
4.视听资料;
5.被告人供述;
6.被告人户籍材料;
7.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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