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10-0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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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宏宇,男,1976年8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重庆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重庆市渝北区。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2016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宏宇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二次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二次。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我院曾决定中止审理。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宏宇及其辩护人王文阁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5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宏宇在担任重庆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武务路项目部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武务路工程项目现场全面管理的便利,在工作协调、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武务路项目分段工程承包商魏某某关照,并先后收受魏某某感谢费现金12万元。

具体是:1、2007年10月初的一天,吴宏宇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麦德龙停车场自己的车上,收受魏某某委托谭某1送的现金6万元。

2、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吴宏宇在重庆市渝北区黄泥塝附近的公路边,收受魏某某送的现金6万元及一些土特产。

(二)2010年4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吴宏宇在担任重庆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遂资路TJ1合同段项目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工程项目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协调、小工程发包及付款等工作的便利,为该项目的检测业务承包商沈某某提供帮助。

2012年底,吴宏宇以5万元的价格向沈某某购买了一台三菱帕杰罗越野车,后吴宏宇委托赖某将这台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为自己置换了一台全新进口大众途观越野车,该三菱帕杰罗越野车在置换过程中以20.5万元冲抵大众途观越野车购车款。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吴宏宇的供述,证人魏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职务任免的通知等书证。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吴宏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27.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吴宏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宏宇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辩解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吴宏宇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吴宏宇所在的xx集团不是国有全资公司,吴宏宇不是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

2、起诉指控吴宏宇收受沈某某的贿赂不成立。

吴宏宇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也没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沈某某也没有向吴宏宇行贿的故意,只是给赖某面子,属于正当的商业行为。

3、吴宏宇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吴宏宇不构成受贿罪,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受贿金额为12万元。

经审理查明:xx集团属于国有控股公司。

2004年12月24日,经xx集团领导办公会研究,任命吴宏宇为武务路建设指挥部副经理。

2005年11月9日,经中共重庆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审批,任命吴宏宇为总工办副主任,其职责为协助总工办主任做技术管理等日常工作等。

2005年12月29日,xx集团领导办公会任命吴宏宇为武务路建设指挥部经理。

2006年2月13日,经中共重庆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审批,任命吴宏宇为安全监督管理部副主任,2008年6月19日任命吴宏宇为总工办主任兼安全监督管理部主任,职责为监督检查施工现场安全达标和文明施工等。

2009年10月23日,经中共重庆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审批,集团党政领导联席会会议研究决定任命吴宏宇为信息中心主任,负责信息中心日常管理工作,完成领导临时交办的任务等。

2010年4月30日,吴宏宇经xx集团委任为四川省遂资眉高速公路遂宁至资阳段工程项目土建施工TJ1标段的项目经理。

同年5月24日,吴宏宇经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任命为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部副经理。

2011年3月11日,经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任命为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部经理,主要职责有负责代表集团履行项目的合同条款、负责工程项目的质量、成本等工程事项的管理,领导本部职工完成各项内部管理目标,负责对人事、财物、工程进度计划等全面决策和领导等。

2007年10月,工程承包商魏某某承建xx集团发包的武务路部分路段路基工程。

2009年2月,魏某某通过挂靠公司承建xx集团发包的武务路边坡处治工程。

被告人吴宏宇担任武务路建设指挥部经理兼总工办主任、安全监督管理部主任,可对魏某某建设的工程的质量、进度、工程计量等方面进行管理。

在工程建设中,吴宏宇给予魏某某便利,并在魏某某的领款申请单上签名。

魏某某为感谢吴宏宇的帮助,于2007年10月送给吴宏宇现金6万元,2010年春节送给吴宏宇现金6万元。

2010年7月,沈某某通过挂靠的公司与xx集团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部签订了四川省遂资眉高速公路TJ1标段项目试验检测服务的合同,时任xx集团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部副经理兼项目经理的吴宏宇作为合同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名。

根据合同约定,沈某某应当购买汽车供项目管理部使用,待合同履行完毕后,项目管理部将汽车归还给沈某某。

2012年,项目管理部应当将该车返还给沈某某。

被告人吴宏宇意图购买该车,认为市场价为10万元左右,让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部的综合办公室主任赖某询问沈某某是否卖车。

赖某联系沈某某后,沈某某认为该车市场价为八九万元。

沈某某考虑到项目管理部给予其关照,愿意以5万元的价格出卖。

赖某将此事告诉吴宏宇,吴宏宇决定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车。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吴宏宇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吴宏宇已全部退出受贿款及受贿所得收益共计2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6日立案,并于当日将吴宏宇传唤到侦查机关进行讯问。

2、身份证,证明吴宏宇的基本身份情况。

3、xx集团股东变更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重庆市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xx集团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2004年8月5日,重庆市渝通公路工程总公司(出资比例43.24%,国有独资公司)、重庆市渝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比例24.32%,国有控股公司)、渝达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比例14.32%,国有控股公司)、重庆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比例10.81%,国有控股公司)、重庆市渝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资比例1.89%,国有控股公司)、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出资比例5.41%,自然人控股公司)出资成立xx集团。

2007年11月,xx集团股东变更为重庆市渝通公路工程总公司(出资比例49%,国有独资公司)、渝达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比例18%,国有控股公司)、重庆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比例15%,国有控股公司)、重庆市渝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资比例3%,国有控股公司)、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出资比例15%,自然人控股公司)。

2009年6月,xx集团股东变更为重庆市渝通公路工程总公司(出资比例97%,国有独资公司)、重庆市渝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资比例3%,国有控股公司)。

2010年6月20日,xx集团股东变更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股东为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嘴中央商务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股东。

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嘴中央商务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工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均为国有独资公司,共占股份为92.46617%,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占股份为3.6759%。

4、干部履历表、xx集团商调函、关于王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项目经理委任书,证明2004年10月26日,吴宏宇调入xx集团工作。

2004年12月24日,经xx集团领导办公会研究,任命吴宏宇为武务路建设指挥部副经理,2005年11月9日经集团公司领导办公会任命为总工办副主任。

2005年12月29日经xx集团领导办公会任命为武务路建设指挥部经理,2006年2月13日经公司领导办公会研究,总经理决定,任命吴宏宇为安全监督管理部副主任。

2008年6月19日任命吴宏宇为总工办主任兼安监办主任。

2009年10月23日经集团党政领导联席会会议研究决定任命吴宏宇为信息中心主任。

2010年4月30日,xx集团委任吴宏宇为四川省遂资眉高速公路遂宁至资阳段工程项目土建施工TJ1标段的项目经理。

2010年5月24日经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任命吴宏宇为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部副经理,同年6月8日任命为该部党支部书记,2011年3月11日经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任命为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部经理。

5、工作职责,证明总工办副主任的职责有协助总工办主任做技术管理等日常工作等。

安全监督管理部主任的职责有监督检查施工现场安全达标和文明施工等。

信息中心主任的主要职责有负责信息中心日常管理工作,完成领导临时交办的任务等。

承包工程项目管理部经理,主要职责有负责代表集团履行项目的合同条款、负责工程项目的质量、成本等工程事项的管理,领导本部职工完成各项内部管理目标,负责对人事、财物、工程进度计划等全面决策和领导等。

6、遂资程TJ1项目经理职责、关于印发《重庆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目标责任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该项目经理具有如下主要职责:负责代表集团向业主全面履行本项目的合同条款、负责本工程项目的质量、工期、成本等所有工程事项的管理工作,并领导本部职工全面完成集团下达的各项内部管理目标,负责具体组建本项目经理部的指导工区建设,负责对人事、财物、工程进度计划等全面决策和领导等。

7、关于马建清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综合办公室职责、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8月27日,赖某任命为xx集团总承包项目管理部综合办公室主任,负责四川省遂资眉高速公路TJ1标段项目部综合办公室工作。

8、合同协议书、联合施工协议书、记账凭证、结算审批表、分包协议、工程结算清单、账款明细,证明2007年10月,魏某某承包了武务路部分路段路基工程,工程完工后领取了工程款。

9、边坡处治劳务协作合同、施工安全合同、承诺书、工程款结算票据、营业执照,证明2009年2月,魏某某通过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武务路K13+500-K13+700边坡处治工程,吴宏宇在领款申请单上签名。

10、魏某某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证明2007年9月28日,魏某某从银行账户取款7万元。

2010年2月10日至12日,魏某某取款共计100余万元。

11、存款凭条,证明吴宏宇存款的情况。

1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魏某某从陈某处承接了武务路1.5公里的路基施工工程,工程由吴宏宇所在的项目部管。

2007年,魏某某为了拉近与吴宏宇的关系,感谢吴宏宇在工程上没有故意为难魏某某,为今后工程施工更为方便,委托谭某1转送给吴宏宇现金6万元。

魏某某承建了武务路边坡抢险治理工程,吴宏宇是武务路的项目经理,吴宏宇帮助魏某某协调处理相关事务,魏某某抢险工程顺利施工。

在工程款支付上,吴宏宇帮魏某某说了好话。

基于此,魏某某送给吴宏宇现金10万元。

13、证人谭某1的证言,证明2007年,魏某某约谭某1见面后,拿出用报纸包好的几叠钱后,请谭某1帮忙把该钱交给吴宏宇,并帮忙感谢吴宏宇在武务路工程上的照顾。

谭某1感觉有6至8万元现金。

谭某1打电话约好吴宏宇后,在南坪麦德龙附近将该现金交给了吴宏宇。

1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魏某某在武务路承建了一个路基工程和一个边坡治理抢险工程。

吴宏宇是武务路常驻工程现场的项目经理。

15、证人谭某2的证言,证明胡某借用仙鱼建筑公司资质与渝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1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胡某借用仙鱼建筑公司的资质与渝达公司签订武务路施工合同。

渝达公司的施工员陈某挂靠在胡某处做武务路500米的路基工程。

1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陈某从胡某处承接了武务路500米的路基工程,后转手给魏某某承建。

18、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沈某某挂靠中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经邀标的方式中标了遂资高速公路实验检测合同,按照约定,沈某某需向遂资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管理部提供两辆共计40万元以内的汽车,由沈某某出钱,供项目部和实验室用,工程完工后将车返给沈某某。

沈某某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将40万元存入姓钟和姓姜的账号以购车,后项目部买了台三菱帕杰罗汽车。

2013年五六月,实验室检测业务结束后,沈某某询问收二手车的人三菱帕杰罗使用三年多值多少钱,收二手车的人说能值八九万元。

约一个月后,项目部的赖某打电话说有个朋友想买三菱帕杰罗汽车,问沈某某多少钱愿意卖。

沈某某回答问过收二手车的人能卖八九万元。

赖某回答该车也只值几万元。

沈某某说如果是赖某的朋友买就拿5万元。

赖某表示可以。

约一周后,沈某某因收款的事情到赖某的办公室,问赖某买帕杰罗车的事情。

赖某回答他朋友要车,提出先付2万现金,剩余的3万元购车款和和工程尾款到时一起给沈某某。

后赖某分两次给了沈某某5万元。

沈某某出具了收条。

因为帕杰罗汽车不在沈某某手上,卖车由赖某办,具体情况不清楚,卖给谁也不知道。

该车当时收二手车的人出价八九万元,沈某某也希望价格能够卖高点,但赖某说是其朋友要买,考虑到项目部吴宏宇、赖某等人对实验室比较关照、支持沈某某,且该业务也是遂资路总承包项目管理部给的,沈某某也获利40多万元,内心比较感谢他们,所以给赖某卖个面子,做个顺水人情,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赖某的朋友,相当于送了买车人几万元,同时还希望和赖某保持工作关系,可以多获得信息。

19、证人赖某的证言,证明沈某某出资40万元购车供项目部使用,工程完工后由沈某某收回。

吴宏宇让赖某去选车,后由吴宏宇确定购买36万元左右的三菱帕杰罗汽车。

遂资路监测业务结束后,在2013年下半年左右,吴宏宇对赖某说想买沈某某的三菱帕杰罗汽车,且对赖某说问过工地上比较懂车的人说该车值10万元左右,让赖某去问沈某某车卖不卖。

赖某电话联系沈某某说一个朋友想买三菱帕杰罗汽车,问沈某某卖不卖。

沈某某问是谁想买,问了几次到底是哪个朋友。

赖某说是吴宏宇想买。

沈某某听说是吴宏宇想买该车就说5万元就行。

后赖某告诉吴宏宇说沈某某愿意将该车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吴宏宇。

吴宏宇听后表示同意。

后吴宏宇让赖某将车开到二手车市场评估价格,赖某到二手车市场,几个人看后说车价值十六七万,出价最高的是18万元。

吴宏宇后让赖某到汽博大众4S店搞置换,经讲价最终为20.5万元,吴宏宇表示同意。

沈某某愿意将三菱帕杰罗汽车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吴宏宇,是因为当时吴宏宇是遂资路项目经理,沈某某的实验室在吴宏宇的管理之下,所以知道是吴宏宇要买该车后就同意以5万元的价格低价卖给吴宏宇。

20、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左右,xx集团中标遂资路后成立遂资路总承包项目管理部,项目经理先是张伟,后来是吴宏宇,办公室是赖某负责。

2010年左右,遂资路组建一个实验室,工程部与沈某某签订了承建合同。

合同约定沈某某出资购买40万元左右的车辆供项目部使用。

沈某某提供了一台三菱帕杰罗汽车,平时由吴宏宇使用。

项目完成后应当将该车还给沈某某。

21、证人姜某1的证言,证明赖某借姜某1的身份证购买了一辆三菱帕杰罗汽车,虽然挂在姜某1名下,实际不是姜某1的,由赖某的公司实际使用。

22、证人姜某2的证言,证明姜某2办理建设银行卡,后交给了吴宏宇使用。

23、实验检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内部检测项目管理协议、银行凭证,证明2010年7月,重庆中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xx集团遂资眉路项目部签订了项目组建实验室并进行试验检测服务合同,吴宏宇作为合同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

24、个人活期明细、存款凭条,证明姜某1、姜某2的账户转账情况。

25、购车发票,证明2010年8月13日,名为姜某1的人购买了汽车。

26、收购车辆申请单、车辆收购(置换)协议、置换购车收款确认书、客户收款确认书、记账凭证,证明姜某1与中汽西南二手车部签订置换协议,约定将户名为姜某1的三菱汽车以20.5万元的价格卖给中汽西南二手车部,其金额用于置换进口大众途观汽车。

27、车辆出库、出售车辆申请单、收据、记账凭证,证明中汽西南二手车部将牌照号为渝ACFxxx的三菱牌汽车出售给马某某。

28、业务回单、销售确认清单、汽车购销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据,证明吴宏宇购买大众牌汽车,以置换款20.5万元支付了购车款。

29、被告人吴宏宇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4年10月至2013年3月,吴宏宇先后在xx集团担任总工办副主任、主任、安监办副主任、主任,期间还担任武务路项目部副经理、经理、遂资路副经理、经理等职务。

吴宏宇在担任武务路工程项目经理、副经理时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工程项目的全面工作,包括质量、进度、安全、协调、工程计量、支付表签字等。

武务路二级公路改建工程是xx集团和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BT合作项目。

魏某某承接部分工程,还承接了路段中的一段滑坡治理工程。

吴宏宇在担任武务路项目经理期间,魏某某所施工的工程在吴宏宇项目部的管理范围内,项目部没有为难魏某某。

2007年国庆节期间,武务路项目部业主代表谭某1约吴宏宇见面,谭某1给吴宏宇一个用报纸包好的几叠钱,说是魏某某送的。

吴宏宇收下后发现共有6万元。

2008年上半年,武务路的施工路段发生山体滑坡,影响工程进度,经xx集团领导决定将滑坡抢险工程发包给魏某某施工。

在滑坡治理工程中,吴宏宇帮魏某某协调各方面的工作,比如农民阻碍施工、堵路、专家论证等方面,在工程付款中按照工作流程在工程计量表上签字,没有卡魏某某。

抢险工程完工后,大概在2009年一二月,魏某某送给吴宏宇3万元和一些土特产。

2010年上半年,魏某某在黄泥塝附近的小区送给吴宏宇6万元现金和一些土特产。

2010年三四月,吴宏宇担任xx集团总承包分公司副经理兼任遂资路项目部副经理、经理。

为控制全线工程的质量成立了一个中心实验室,对全线工程进行质量检测。

实验室由沈某某的公司做。

经商谈,由沈某某出资40万元购买一台越野车和一台轿车供遂资路项目部使用,等工程完工后归还给沈某某。

沈某某将40万元存入银行卡后,工程部的赖某用了37万多元买了一台三菱帕杰罗汽车。

在遂资路进入收尾阶段时,项目部需要归还沈某某的帕杰罗汽车。

大概在2012年12月份,吴宏宇想购买沈某某的帕杰罗汽车,但考虑到与沈某某存在业务上的关系,亲自找沈某某买车的话,沈某某不好说卖不卖车及卖车的价格,就让赖某去帮忙问那辆帕杰罗汽车能不能卖。

赖某问了沈某某后给吴宏宇说,沈某某愿意以5万元的价格卖,问吴宏宇是否接受。

吴宏宇觉得该价格比较便宜,使用3年多当时市场价大概在10万元左右,就同意购买。

吴宏宇对沈某某与赖某之间怎么商量的价格不清楚。

吴宏宇给了5万元给赖某交给沈某某,并让赖某办理买车的事情,赖某将买车的事情办好后就把车开了回来。

吴宏宇想用该车但害怕同事误以为是沈某某所送,就想把该车处理掉再买台新车。

大概在2012年底,赖某帮吴宏宇在汽博中心看中一款30万元左右的大众途观汽车。

赖某说该4S店在收二手车,如果将帕杰罗汽车置换到该4S店,可以置换为20.5万元左右的价格,置换的钱将由二手车公司直接进入4S店,冲抵新车购买款。

关于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本院评议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吴宏宇及其辩护人辩称吴宏宇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

经查,吴宏宇所在的xx集团属于国有控股企业。

吴宏宇在担任武务路建设指挥部经理期间,兼任xx集团总工办副主任、主任、信息中心主任等职务,上述兼任的职务的职责与项目部副经理、经理的部分职责重合,上述兼任职务以及2010年担任的xx集团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部副经理、项目经理的职务,需xx集团党政联席会议等的审批。

吴宏宇担任的上述职务,职责是对代表集团履行项目的合同条款、负责工程项目的质量、成本等工程事项的管理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吴宏宇是在国家出资企业中,经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从事经营、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吴宏宇的辩护人辩称吴宏宇收受沈某某的贿赂不成立,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也没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属于正当的商业行为的意见。

经查,吴宏宇利用对赖某的支配关系,明知赖某是xx集团总承包项目部综合办公室主任,赖某与沈某某具有职务关系,仍然让赖某向沈某某购买汽车。

赖某利用职务便利向沈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车。

上述行为表明吴宏宇有利用职务便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汽车的故意,具有受贿故意,不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应当以受贿罪处理。

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宏宇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汽车,受贿金额为15万元的公诉意见。

经查,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自认为该汽车价值八九万元。

被告人吴宏宇供述,其认为该车市场价大概在10万元左右。

根据一般市场交易规律,交易价格在二人所认可的市场价格区间内,即8万元至10万元之间。

根据二人钱权交易的主观故意,行贿人沈某某的行贿故意是三四万元(即自认价格八九万元减去实际交易价格5万元),受贿人吴宏宇的受贿故意是5万元左右(即自认价格大概10万元减去实际交易价格5万元),二人钱权交易的金额应是3万元至5万元。

综上,根据市场交易规律、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受贿金额3万元为宜。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宏宇身为国有控股公司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项目经理等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吴宏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主动退出全部受贿款及其违法所得收益,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宏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年7个月抵制刑期1年7个月。

罚金已预缴)。

二、对被告人吴宏宇受贿所得15万元、受贿所得收益12.5万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中政

审判员鄢寒秋

代理审判员杨亚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祥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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