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区分
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控制了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是否具有组织性。所谓“组织”,就是安排分散的人或者物,使这些人或者物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整体性,表现方式为组织、策划、指挥。具体到组织卖淫罪,“组织”是指对卖淫人员加以安排、调度,使卖淫活动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组织卖淫罪法定刑之所以更重,在于其组织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程度更大。具体而言,将分散的卖淫活动聚集起来,更容易实施犯罪、妨碍侦查,还容易衍生其他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行为人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卖淫人员的人身、财产或者卖淫活动受控于行为人.接受行为人安排、调度以及分配卖淫所得。如果行为人仅为卖淫人员提供场所,对其卖淫活动没有进行管理、控制,则不属于组织行为,应当定性为容留卖淫。
2.如何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实施协助活动的行为,如帮助招募、运送人员、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行为人系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即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帮助犯不实施安排、调度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仅为组织卖淫行为提供帮助,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安排、调度卖淫活动的实行行为,即便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也应当按照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定罪处罚。
对于协助组织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我们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实践中,应当根据刑法规定、刑事政策,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行为人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不能“唯数量论”。具体理由如下:
1.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是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实施协助活动的行为,行为人系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组织卖淫罪是协助组织卖淫罪存在的前提。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组织性,即控制多人进行卖淫,组织多人(次)卖淫。因此,多人(次)卖淫是组织卖淫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自然也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将协助组织多人、多次卖淫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那么所有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都属于“情节严重”,违背了两罪区别处罚的立法本意。
2.虽然《解答》明确将三次以上(包括本数)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但《解答》的重刑设置有着特殊的时代背景。如果无视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机械照搬、适用《解答》规定的认定标准,将协助组织多人、多次卖淫的行为作为“情节严重”加重处罚,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不能适应现实情况的变化。从实践查处的情况看,无论是组织卖淫、容留卖淫还是协助组织卖淫,人民法院最后认定该类案件的卖淫人次,动辄数十次,甚至上千次。如果将协助组织三人(次)以上卖淫认定为“情节严重”,势必造成打击面过大,导致罪刑严重失衡。
基于上述考虑,我们认为,对于协助组织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不能将人次作为量刑的唯一标准,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认定。既要考虑协助组织卖淫的次数、人数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程度,又要考虑作案手段、持续时间、发挥作用、犯罪后果、社会影响等情节,特别是审查有无协助组织未成年人尤其是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有无协助组织患有严重性病或者精神病的人员卖淫、有无多种协助组织行为等特殊情节以及是否曾因协助组织卖淫受过行政处罚等。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870号——郑小明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来源于公号法舟刑事辩护研究中心
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控制了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是否具有组织性。所谓“组织”,就是安排分散的人或者物,使这些人或者物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整体性,表现方式为组织、策划、指挥。具体到组织卖淫罪,“组织”是指对卖淫人员加以安排、调度,使卖淫活动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组织卖淫罪法定刑之所以更重,在于其组织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程度更大。具体而言,将分散的卖淫活动聚集起来,更容易实施犯罪、妨碍侦查,还容易衍生其他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行为人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卖淫人员的人身、财产或者卖淫活动受控于行为人.接受行为人安排、调度以及分配卖淫所得。如果行为人仅为卖淫人员提供场所,对其卖淫活动没有进行管理、控制,则不属于组织行为,应当定性为容留卖淫。
2.如何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实施协助活动的行为,如帮助招募、运送人员、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行为人系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即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帮助犯不实施安排、调度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仅为组织卖淫行为提供帮助,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安排、调度卖淫活动的实行行为,即便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也应当按照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定罪处罚。
对于协助组织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我们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实践中,应当根据刑法规定、刑事政策,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行为人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不能“唯数量论”。具体理由如下:
1.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是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实施协助活动的行为,行为人系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组织卖淫罪是协助组织卖淫罪存在的前提。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组织性,即控制多人进行卖淫,组织多人(次)卖淫。因此,多人(次)卖淫是组织卖淫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自然也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将协助组织多人、多次卖淫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那么所有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都属于“情节严重”,违背了两罪区别处罚的立法本意。
2.虽然《解答》明确将三次以上(包括本数)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但《解答》的重刑设置有着特殊的时代背景。如果无视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机械照搬、适用《解答》规定的认定标准,将协助组织多人、多次卖淫的行为作为“情节严重”加重处罚,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不能适应现实情况的变化。从实践查处的情况看,无论是组织卖淫、容留卖淫还是协助组织卖淫,人民法院最后认定该类案件的卖淫人次,动辄数十次,甚至上千次。如果将协助组织三人(次)以上卖淫认定为“情节严重”,势必造成打击面过大,导致罪刑严重失衡。
基于上述考虑,我们认为,对于协助组织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不能将人次作为量刑的唯一标准,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认定。既要考虑协助组织卖淫的次数、人数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程度,又要考虑作案手段、持续时间、发挥作用、犯罪后果、社会影响等情节,特别是审查有无协助组织未成年人尤其是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有无协助组织患有严重性病或者精神病的人员卖淫、有无多种协助组织行为等特殊情节以及是否曾因协助组织卖淫受过行政处罚等。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870号——郑小明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来源于公号法舟刑事辩护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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