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卖淫”的含义(深海鱼提示:刑法上的卖淫是否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目前仍存争议,等待立法解释)
卖淫是指收受或者约定收受报酬而与不特定的人进行性交或者其他与性器官接触有关的淫乱活动的行为,具体包括性交行为、口交行为(口淫)、肛交行为(鸡奸)、手淫行为以及其他涉及性器官接触的变态行为。
2、关于刑法361条的适用问题
刑法361条是对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对于该条文中“单位”的理解,应当与刑法30条的规定一致。对于刑法361条第2款之“从重处罚”规定的适用,应当坚持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具备上述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对单位的经营活动享有主要决策权、管理权;二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是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实施本罪。
3、关于该类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问题
该类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比较困难,缺少嫖客证言的现象较为普遍。实践中,不能因为缺少嫖客证言,就简单地认为相关事实不能认定,而要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卖淫者的证言、结账单据、记账凭证、电子信息等证据综合认定。对于仅有被告人供述、卖淫者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事实,如果供述和证言相互印证,且能够排除刑讯逼供可能的,可以根据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予以认定。
4、关于该类案件是否公开审理的问题
该类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
(来源于:“法舟刑事辩护研究中心)
卖淫是指收受或者约定收受报酬而与不特定的人进行性交或者其他与性器官接触有关的淫乱活动的行为,具体包括性交行为、口交行为(口淫)、肛交行为(鸡奸)、手淫行为以及其他涉及性器官接触的变态行为。
2、关于刑法361条的适用问题
刑法361条是对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对于该条文中“单位”的理解,应当与刑法30条的规定一致。对于刑法361条第2款之“从重处罚”规定的适用,应当坚持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具备上述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对单位的经营活动享有主要决策权、管理权;二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是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实施本罪。
3、关于该类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问题
该类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比较困难,缺少嫖客证言的现象较为普遍。实践中,不能因为缺少嫖客证言,就简单地认为相关事实不能认定,而要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卖淫者的证言、结账单据、记账凭证、电子信息等证据综合认定。对于仅有被告人供述、卖淫者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事实,如果供述和证言相互印证,且能够排除刑讯逼供可能的,可以根据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予以认定。
4、关于该类案件是否公开审理的问题
该类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
(来源于:“法舟刑事辩护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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