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贤惠,男。
2005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3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贤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奕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贤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9日0时50分,被告人汤贤惠在沙坪坝区某医院大门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民警从路边查获汤贤惠藏匿的净重为12.01克的海洛因一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贤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何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称重记录,指认毒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0016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汤贤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汤贤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贤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12.01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汤贤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贤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12.0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瑞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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