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智豪每案必议讨论会自2009年以来,迄今已开展了377期,累计讨论过两千余件案件,其中不乏一些大案要案,如重庆不雅视频赵红霞案、云南强奸杀人李昌奎案、刘汉刘维全国特大涉黑系列案、四川女协警丢枪案、三台村民送不作为锦旗被刑拘案等。智豪案件讨论会由智豪所全体律师参加,其中包括高校教授、学者及资深执业律师,共计四十余名。本期案件讨论会为第378期。
本期讨论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14时至19时,历时五小时。讨论案件数共计十例。
案件一:兰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兰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500余件,销售金额30余万元,获利20余万元,行为涉嫌构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本案的证据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尽管本案当事人兰某对控方将支付宝转账记录中的流水认定为涉案金额的指控表示认可,但在上述转账记录中,仅有3笔交易有买方确认笔录,且仅有一笔交易有鉴定意见的支撑。在此情况下,辩护律师认为,检察院所指控的30余万交易金额中的绝大部分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对此问题,所内律师团队也从证据裁判规则的角度对承办律师的辩护思路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此外,所内全体律师亦对本案存在钓鱼执法的可能性进行了充分的讨论。
案件二:鲁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在承揽他人房屋装修过程中与对方就房屋装修质量、尾款支付等问题产生矛盾。后双方在打斗过程中,鲁某用刀具将被害人的颈部戳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的证据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据当事人鲁某的家属称,发生打斗时,鲁某的母亲亦在现场,并目击了双方打斗的全过程。且侦查机关亦将鲁某母亲当作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但辩护律师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经查阅案件全部证据材料,发现鲁某母亲的该份证人笔录并没有载入卷中。针对上述问题,所内律师团队一致认为,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可能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应当被纳入定罪、量刑的证据中进入法庭审判阶段,因此建议承办律师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该份证据。此外,所内律师还建议承办律师,要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辩护思路的前提下,对其所提出的辩护观点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及风险作出充分的释明,以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
案件三:龙某某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本案根据当事人要求,基本案情与讨论内容不予公开。
案件四:李某强奸案。
基本案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于2015年6月某日,不顾被害人苏某反抗,强行将其抱至床上意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苏某以自杀相威胁而未能得逞。其行为构成强奸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本案可能存在的非法证据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除紧急情况必须现场讯问以外,违反法律规定在看守所讯问室等办案场所外讯问,且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回到本案,本案当事人第二次接受讯问的地点系在看守所之外,且无同步录音录像,根据上述规定应该予以排除。此外,承办律师认为,本案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且根据在案的客观证据无法证明存在强奸行为。对于承办律师提出的上述辩护观点,所内律师从专业性及实践可操作性的角度予以了充分的完善与补充。
案件五: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张某某被控于2016年7月某日因感情纠纷用酒瓶将被害人的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如何帮助当事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第一种为由辩护律师出面,代表当事人与被害方约谈,尽量促成赔偿谅解;二是拟通过法院、检察院督促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明确被害人想要赔偿的准确金额。然后在被害人提出的赔偿金额内与其协商赔偿谅解。其次,承办律师还就本案是否能够通过认罪认罚程序为当事人争取利益最大化一点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所内律师亦纷纷结合自己的实践经验,对上述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及建议。
案件六:闫某某抢劫案
基本案情:闫某某被控构成抢劫罪,后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省高院复核后被判处无期徒刑。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的申诉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首先指出,在本案的一审程序中,承办法官在已经发现当事人闫某某可能存在精神疾病的情况下,未对闫某某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即不能排除闫某某系无责任能力人或限制责任能力人的可能性;其次,承办律师认为,根据1980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省高院在死缓复核程序中直接改判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承办律师还提出,本案存在非法证据等问题,一审、复核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在听取承办律师对本案证据事实的详细介绍后,所内律师团队均对承办律师的辩护观点表示认同,并建议承办律师进一步丰富申诉理由,最大限度的为当事人争取。
案件七:邓某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邓某被控于16年8月安排其母亲贩卖海洛因给李某,后民警在邓某家中查获40余克海洛因。邓某行为涉嫌构成贩卖毒品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当事人邓某是否构成自首一问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可知,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亦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结合本案几天晴,从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来看,在抓获邓某之前其并未掌握邓某涉嫌贩毒的线索或事实,而且当时警察抓获的现场交易的人员也是邓某母亲,属于对邓某的犯罪线索不明,在抓获邓某前不能将邓某列为犯罪嫌疑人,而是形迹可疑的人。综上,应当认定邓某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此外,所内律师团队经讨论后建议承办律师可以从邓某投案的主动性及自愿性方面着手,进一步丰富辩点。
案件八:林某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林某因涉嫌犯赌博罪、贩卖、运输毒品等罪,被判处死缓。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的申诉理由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说明林某并非犯意提起者及涉案毒品的出资人,且林某没有与上家直接接触,亦没有参与购买。尽管林某在事后实施了帮毒品上家脱罪的行为,但不能因此反推林某在贩卖毒品案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此外,林某的事后帮助行为已经被定性为构成行贿罪,若再以此行为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则会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因此,承办律师认为,原审认定林某在贩卖毒品这一犯罪行为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事实认定错误,符合申诉条件。针对本案生效判决可能存在的其他问题,所内律师团队亦进一步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探讨。
案件十:吴某某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吴某某采取人体藏毒的形式,将200余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由云南带至重庆,行为涉嫌构成运输毒品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的量刑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指出,首先,不能排除本案当事人系受他人雇佣、指使而运输毒品,且未实际获利,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可能性。其次,本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吴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并结合吴某某家庭经济极为困难的这一客观事实,承办律师提出会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量刑结果。所内律师团队也进一步针对案件细节为承办律师丰富了辩护思路。
本期讨论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14时至19时,历时五小时。讨论案件数共计十例。
案件一:兰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兰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500余件,销售金额30余万元,获利20余万元,行为涉嫌构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本案的证据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尽管本案当事人兰某对控方将支付宝转账记录中的流水认定为涉案金额的指控表示认可,但在上述转账记录中,仅有3笔交易有买方确认笔录,且仅有一笔交易有鉴定意见的支撑。在此情况下,辩护律师认为,检察院所指控的30余万交易金额中的绝大部分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对此问题,所内律师团队也从证据裁判规则的角度对承办律师的辩护思路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此外,所内全体律师亦对本案存在钓鱼执法的可能性进行了充分的讨论。
案件二:鲁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在承揽他人房屋装修过程中与对方就房屋装修质量、尾款支付等问题产生矛盾。后双方在打斗过程中,鲁某用刀具将被害人的颈部戳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的证据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据当事人鲁某的家属称,发生打斗时,鲁某的母亲亦在现场,并目击了双方打斗的全过程。且侦查机关亦将鲁某母亲当作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但辩护律师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经查阅案件全部证据材料,发现鲁某母亲的该份证人笔录并没有载入卷中。针对上述问题,所内律师团队一致认为,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可能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应当被纳入定罪、量刑的证据中进入法庭审判阶段,因此建议承办律师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该份证据。此外,所内律师还建议承办律师,要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辩护思路的前提下,对其所提出的辩护观点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及风险作出充分的释明,以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
案件三:龙某某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本案根据当事人要求,基本案情与讨论内容不予公开。
案件四:李某强奸案。
基本案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于2015年6月某日,不顾被害人苏某反抗,强行将其抱至床上意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苏某以自杀相威胁而未能得逞。其行为构成强奸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本案可能存在的非法证据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除紧急情况必须现场讯问以外,违反法律规定在看守所讯问室等办案场所外讯问,且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回到本案,本案当事人第二次接受讯问的地点系在看守所之外,且无同步录音录像,根据上述规定应该予以排除。此外,承办律师认为,本案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且根据在案的客观证据无法证明存在强奸行为。对于承办律师提出的上述辩护观点,所内律师从专业性及实践可操作性的角度予以了充分的完善与补充。
案件五: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张某某被控于2016年7月某日因感情纠纷用酒瓶将被害人的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首先就如何帮助当事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第一种为由辩护律师出面,代表当事人与被害方约谈,尽量促成赔偿谅解;二是拟通过法院、检察院督促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明确被害人想要赔偿的准确金额。然后在被害人提出的赔偿金额内与其协商赔偿谅解。其次,承办律师还就本案是否能够通过认罪认罚程序为当事人争取利益最大化一点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所内律师亦纷纷结合自己的实践经验,对上述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及建议。
案件六:闫某某抢劫案
基本案情:闫某某被控构成抢劫罪,后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省高院复核后被判处无期徒刑。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的申诉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首先指出,在本案的一审程序中,承办法官在已经发现当事人闫某某可能存在精神疾病的情况下,未对闫某某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即不能排除闫某某系无责任能力人或限制责任能力人的可能性;其次,承办律师认为,根据1980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省高院在死缓复核程序中直接改判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承办律师还提出,本案存在非法证据等问题,一审、复核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在听取承办律师对本案证据事实的详细介绍后,所内律师团队均对承办律师的辩护观点表示认同,并建议承办律师进一步丰富申诉理由,最大限度的为当事人争取。
案件七:邓某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邓某被控于16年8月安排其母亲贩卖海洛因给李某,后民警在邓某家中查获40余克海洛因。邓某行为涉嫌构成贩卖毒品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当事人邓某是否构成自首一问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可知,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亦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结合本案几天晴,从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来看,在抓获邓某之前其并未掌握邓某涉嫌贩毒的线索或事实,而且当时警察抓获的现场交易的人员也是邓某母亲,属于对邓某的犯罪线索不明,在抓获邓某前不能将邓某列为犯罪嫌疑人,而是形迹可疑的人。综上,应当认定邓某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此外,所内律师团队经讨论后建议承办律师可以从邓某投案的主动性及自愿性方面着手,进一步丰富辩点。
案件八:林某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林某因涉嫌犯赌博罪、贩卖、运输毒品等罪,被判处死缓。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的申诉理由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说明林某并非犯意提起者及涉案毒品的出资人,且林某没有与上家直接接触,亦没有参与购买。尽管林某在事后实施了帮毒品上家脱罪的行为,但不能因此反推林某在贩卖毒品案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此外,林某的事后帮助行为已经被定性为构成行贿罪,若再以此行为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则会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因此,承办律师认为,原审认定林某在贩卖毒品这一犯罪行为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事实认定错误,符合申诉条件。针对本案生效判决可能存在的其他问题,所内律师团队亦进一步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探讨。
案件十:吴某某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吴某某采取人体藏毒的形式,将200余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由云南带至重庆,行为涉嫌构成运输毒品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的量刑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指出,首先,不能排除本案当事人系受他人雇佣、指使而运输毒品,且未实际获利,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可能性。其次,本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吴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并结合吴某某家庭经济极为困难的这一客观事实,承办律师提出会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量刑结果。所内律师团队也进一步针对案件细节为承办律师丰富了辩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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