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实践中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2017年1月,浙江、上海、江苏出台了醉驾案件的最新规定,可以归纳出以下六种类型属于情节比较轻微:
一是挪动车位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挪动车位。被告人由他人驾车送回小区停车场,因他人未将车位泊好,被告人挪动车位剐擦别人车辆或碰撞上消防栓而案发;二是救治病人型。该类型的被告人为送生病的家人去医院急诊或者赶去医院陪同家人急诊而醉驾;三是睡觉休息型。该类型的被告人在行驶一段距离后主动放弃醉驾,靠边停车睡觉;四是隔时醉驾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饮酒后将车停放在饭店门口,间隔数小时或隔夜回饭店取车驾驶,但血液酒精含量仍达醉驾标准。五是尚未驶出型。该类型被告人在道路上准备驾驶尚未驶出时即被查获。六是被醉驾追尾型。该类型的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较低,虽发生交通事故,但对方亦醉驾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下两则判决就是很好的审判案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浩,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公司员工。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唐某和朋友赵俊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福利社大河口鱼庄吃饭时饮酒。当日21时许,唐某的女友郑会驾驶车牌号为渝A68858的双环牌越野车载唐某、赵俊等人回家,行驶至南坪东路现代女子医院附近时,与车牌号为渝A1rl230的出租车发生刮擦。郑会将车开至福红路交巡警平台接受处理。郑会停车时挡住了阳光华庭小区的后门车库,民警催促其挪车。唐某因郑会驾驶技术不好,便亲自驾车挪动位置(车上另有一人)。在此过程中,其驾驶车辆撞上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渝AYY297的起亚汽车。民警立即将唐某抓获。经鉴定,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6.7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唐某赔偿起亚汽车车主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 600余元。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6.7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特别严重,且具有发生事故、搭载他人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唐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积极主动赔偿,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唐某不具备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唐某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2012)南法刑初字第1316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裁判理由】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较大争议。最终认定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属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总体观点是:对于为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案中,唐某一开始并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故意,而是在其女朋友驾车发生事故,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民警要求挪车的特殊情况下,才产生醉驾犯意,故其主观恶性明显小于其他主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从唐某实施的行为看,其发动汽车后并未快速行驶,而是控制车速缓慢倒车,准备将车停放在几米外的道路对面,该行为的危险性明显小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长距离行驶的情形。虽然唐某的醉驾行为发生了实际危害结果,但只是轻微的车辆碰撞,且其积极赔偿车主修车费用,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故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唐某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不起诉处理或者定罪免刑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
二【基本案情】
吴某,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吴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基于以下理由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吴某醉驾的原因特殊,情有可原。案发当晚聚会结束后,吴安排专职司机驾车送参加聚会的同学回家,后接到家人电话,得知其未满周岁的女儿发烧,情急之下才自行驾车回家;吴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不高;吴驾车时段为行人稀少的凌晨,驾车距离和时间较短;未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且吴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1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M386V的汽车途经深圳市龙岗区龙园路龙园大门路段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鉴定,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9.4毫克/100毫升。另查明,吴某的女儿吴某绮于2010年12月1日出生,病历材料显示2011年7月27日至28日其因发热在龙岗区中心医院就诊。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不高,其醉驾的距离和时间较短,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经查,案发当晚吴某系因听到未满周岁的女儿生病,心里着急而自行驾车回家,故其体现的主观恶性不深。吴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庭审中对自己的错误亦有深刻认识。综合这些情节,吴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危险驾驶罪定罪不存在争议。但在量刑上,吴某具有多个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能否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以行为和行为人为视角,可将量刑情节分为两类:
在行为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节:(1)醉驾的时空环境,即时间、路段、距离等。包括:醉驾的时间是深夜车辆较少时还是白天车流高峰期,醉驾持续的时间有多长,饮酒与驾驶之间间隔的时间长短;醉驾的路段是繁华闹市还是人迹稀少的区域,是普通道路还是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被查获时醉驾的距离,离目的地的剩余距离。(2)醉驾的机动车车况。包括:是“铁包肉”的汽车还是“肉包铁”的普通摩托车;是私家车还是正在营运的客车;是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还是改装车、报废车;是独自醉驾还是载有亲友醉驾。(3)是否还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包括:无证驾驶或者准驾车型不符;严重超速、超载、超员;违反交通信号;吸毒后驾驶;伪造、变造、遮挡号牌等。(4)醉驾的后果,即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
在行为人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节:(1)醉酒程度,即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是刚超过认定醉酒驾驶的标准80毫克/100毫升,还是超出很高。(2)犯罪态度。包括:是否有主动停止醉驾、自首、坦白、立功或者积极赔偿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是否有拒不配合检查、弃车逃匿,甚至殴打、驾车冲撞执法人员、冲卡等恶劣行为。(3)犯罪动机或者对醉驾行为本身的认识。包括:是否有违法性认识,是否误以为休息数小时或者隔夜之后会醒酒而醉驾;是忽视醉驾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而执意醉驾,还是出于救助他人而不得已醉驾;是否采取避免措施等。(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如是否有醉驾、酒驾以及其他前科劣迹。
上述情形,基本能够准确反映出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大小,这是决定对行为人从重或者从轻处罚的重要参考因素。就从宽处罚而言,由于危险驾驶罪是刑法分则中唯一一个主刑设置为拘役的罪名,其轻罪的罪质特点决定了对行为人从宽处罚时,往往需要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作为犯罪处理三者中权衡,为此就有必要准确区分何种情形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仅从上述列举的几类情形中,可以看出醉驾犯罪情况比较复杂,对何种情形属于情节较轻、轻微或者显著轻微,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未在其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相关认定标准的一个重要原因。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具备多个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一是未发生实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吴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9.4毫克/100毫升,刚达到醉驾标准,且其醉驾时间在凌晨1时许,行驶路线非城市主干道,路上车辆行人稀少,相比于醉酒程度高或者在交通繁忙时段和路段的醉驾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较低,对道路公共安全造成的威胁很小。二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当晚,吴某由其司机驾车送至酒店参加同学聚会,说明其对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已有一定认知,并作了相应防范。聚会结束后,吴某派司机去送同学回家,在此期间突然得知未满周岁的女儿发高烧,情急之下没有选择打车或者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回家,而是选择自己醉驾,其救女心切可以得到社会公众广泛理解和宽容,亦是人之常情,故其主观恶性与其他持侥幸心理的醉驾行为人相比要小。三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吴某具有正当职业,以往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是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四是本案不存在从重处罚量刑情节。鉴于吴某并非主动停止醉驾,而系被查获而停止醉驾,被查获时已行驶约1.8公里,综合考虑,可以认定吴某的醉驾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而非“显著轻微”情形。故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对吴某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既深入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从宽精神,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是挪动车位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挪动车位。被告人由他人驾车送回小区停车场,因他人未将车位泊好,被告人挪动车位剐擦别人车辆或碰撞上消防栓而案发;二是救治病人型。该类型的被告人为送生病的家人去医院急诊或者赶去医院陪同家人急诊而醉驾;三是睡觉休息型。该类型的被告人在行驶一段距离后主动放弃醉驾,靠边停车睡觉;四是隔时醉驾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饮酒后将车停放在饭店门口,间隔数小时或隔夜回饭店取车驾驶,但血液酒精含量仍达醉驾标准。五是尚未驶出型。该类型被告人在道路上准备驾驶尚未驶出时即被查获。六是被醉驾追尾型。该类型的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较低,虽发生交通事故,但对方亦醉驾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下两则判决就是很好的审判案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浩,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公司员工。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唐某和朋友赵俊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福利社大河口鱼庄吃饭时饮酒。当日21时许,唐某的女友郑会驾驶车牌号为渝A68858的双环牌越野车载唐某、赵俊等人回家,行驶至南坪东路现代女子医院附近时,与车牌号为渝A1rl230的出租车发生刮擦。郑会将车开至福红路交巡警平台接受处理。郑会停车时挡住了阳光华庭小区的后门车库,民警催促其挪车。唐某因郑会驾驶技术不好,便亲自驾车挪动位置(车上另有一人)。在此过程中,其驾驶车辆撞上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渝AYY297的起亚汽车。民警立即将唐某抓获。经鉴定,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6.7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唐某赔偿起亚汽车车主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 600余元。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6.7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特别严重,且具有发生事故、搭载他人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唐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积极主动赔偿,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唐某不具备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唐某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2012)南法刑初字第1316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裁判理由】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较大争议。最终认定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属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总体观点是:对于为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案中,唐某一开始并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故意,而是在其女朋友驾车发生事故,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民警要求挪车的特殊情况下,才产生醉驾犯意,故其主观恶性明显小于其他主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从唐某实施的行为看,其发动汽车后并未快速行驶,而是控制车速缓慢倒车,准备将车停放在几米外的道路对面,该行为的危险性明显小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长距离行驶的情形。虽然唐某的醉驾行为发生了实际危害结果,但只是轻微的车辆碰撞,且其积极赔偿车主修车费用,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故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唐某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不起诉处理或者定罪免刑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
二【基本案情】
吴某,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吴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基于以下理由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吴某醉驾的原因特殊,情有可原。案发当晚聚会结束后,吴安排专职司机驾车送参加聚会的同学回家,后接到家人电话,得知其未满周岁的女儿发烧,情急之下才自行驾车回家;吴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不高;吴驾车时段为行人稀少的凌晨,驾车距离和时间较短;未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且吴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1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M386V的汽车途经深圳市龙岗区龙园路龙园大门路段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鉴定,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9.4毫克/100毫升。另查明,吴某的女儿吴某绮于2010年12月1日出生,病历材料显示2011年7月27日至28日其因发热在龙岗区中心医院就诊。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不高,其醉驾的距离和时间较短,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经查,案发当晚吴某系因听到未满周岁的女儿生病,心里着急而自行驾车回家,故其体现的主观恶性不深。吴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庭审中对自己的错误亦有深刻认识。综合这些情节,吴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危险驾驶罪定罪不存在争议。但在量刑上,吴某具有多个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能否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以行为和行为人为视角,可将量刑情节分为两类:
在行为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节:(1)醉驾的时空环境,即时间、路段、距离等。包括:醉驾的时间是深夜车辆较少时还是白天车流高峰期,醉驾持续的时间有多长,饮酒与驾驶之间间隔的时间长短;醉驾的路段是繁华闹市还是人迹稀少的区域,是普通道路还是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被查获时醉驾的距离,离目的地的剩余距离。(2)醉驾的机动车车况。包括:是“铁包肉”的汽车还是“肉包铁”的普通摩托车;是私家车还是正在营运的客车;是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还是改装车、报废车;是独自醉驾还是载有亲友醉驾。(3)是否还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包括:无证驾驶或者准驾车型不符;严重超速、超载、超员;违反交通信号;吸毒后驾驶;伪造、变造、遮挡号牌等。(4)醉驾的后果,即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
在行为人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节:(1)醉酒程度,即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是刚超过认定醉酒驾驶的标准80毫克/100毫升,还是超出很高。(2)犯罪态度。包括:是否有主动停止醉驾、自首、坦白、立功或者积极赔偿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是否有拒不配合检查、弃车逃匿,甚至殴打、驾车冲撞执法人员、冲卡等恶劣行为。(3)犯罪动机或者对醉驾行为本身的认识。包括:是否有违法性认识,是否误以为休息数小时或者隔夜之后会醒酒而醉驾;是忽视醉驾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而执意醉驾,还是出于救助他人而不得已醉驾;是否采取避免措施等。(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如是否有醉驾、酒驾以及其他前科劣迹。
上述情形,基本能够准确反映出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大小,这是决定对行为人从重或者从轻处罚的重要参考因素。就从宽处罚而言,由于危险驾驶罪是刑法分则中唯一一个主刑设置为拘役的罪名,其轻罪的罪质特点决定了对行为人从宽处罚时,往往需要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作为犯罪处理三者中权衡,为此就有必要准确区分何种情形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仅从上述列举的几类情形中,可以看出醉驾犯罪情况比较复杂,对何种情形属于情节较轻、轻微或者显著轻微,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未在其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相关认定标准的一个重要原因。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具备多个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一是未发生实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吴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9.4毫克/100毫升,刚达到醉驾标准,且其醉驾时间在凌晨1时许,行驶路线非城市主干道,路上车辆行人稀少,相比于醉酒程度高或者在交通繁忙时段和路段的醉驾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较低,对道路公共安全造成的威胁很小。二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当晚,吴某由其司机驾车送至酒店参加同学聚会,说明其对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已有一定认知,并作了相应防范。聚会结束后,吴某派司机去送同学回家,在此期间突然得知未满周岁的女儿发高烧,情急之下没有选择打车或者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回家,而是选择自己醉驾,其救女心切可以得到社会公众广泛理解和宽容,亦是人之常情,故其主观恶性与其他持侥幸心理的醉驾行为人相比要小。三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吴某具有正当职业,以往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是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四是本案不存在从重处罚量刑情节。鉴于吴某并非主动停止醉驾,而系被查获而停止醉驾,被查获时已行驶约1.8公里,综合考虑,可以认定吴某的醉驾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而非“显著轻微”情形。故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对吴某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既深入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从宽精神,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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