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鉴于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仅致
本人受伤的,对行为人的行为如何评价,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说明其醉酒
程度较高,驾驶行为的危险性也较大,无论是致本人受伤,还是致他
人受伤,都属于危险驾驶行为发生的危害结果。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
危险犯,对于发生实际危害结果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
行为人醉酒驾驶仅致本人受伤的,不属于危险驾驶罪的危害结果,且
考虑到其已因自己的犯罪行为受到较大损害,可免予刑事处罚。第三
种意见认为,危险驾驶仅致本人受伤的,不属于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
中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是否酌情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需
要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判断。小编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具体处罚意见需结合具体情形而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某市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交
叉口北约100 米处时摔倒。路人报警后,交通警察将王某送往医院救
治,随后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4.06 毫克
/100 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一审判决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
较好,且系初犯,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
规定,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
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上诉及上诉理由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基于以下理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
起上诉:其系酒后推摩托车行走,推行时摔倒才导致自己锁骨骨折,
且摩托车未损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判决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行为构
成危险驾驶罪。王某提出的其系酒后推摩托车行走的上诉理由与查明
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虽然王某血液酒精含量偏高,醉酒状态严重,
但鉴于王某系初犯,除自身摔伤外,未造成其他后果,犯罪情节轻微,
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
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
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
撤销某区人民法院(2012)湖刑初字第57 号刑事判决。2、被告人王
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理由
王某系初犯,除自身摔伤外未造成其他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可
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一)危险驾驶罪不以发生危害结果为入罪要件,醉酒后驾驶机
动车即可构成本罪。危险驾驶罪系抽象危险犯,刑法并未以发生实际
危害后果作为该罪构成要件。对于抽象危险犯,只要实施了刑法所类
型化的危险行为,即该行为只要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高度危险,就达
到了纳入刑法评价的严重程度。故通常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
醉酒驾驶机动车,就可认定其对道路交通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
成一种紧迫危险的状态,即符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特征。
(二)危险驾驶案件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后果是否作为从重处罚
情节,需要结合具体情形而定。一般情况下,危险驾驶发生交通事故,
说明该行为具有了现实危险性,但是否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仍需区分
具体情形。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交通事故这一后果往往只是作
为衡量醉酒程度的指标之一。一般而言,发生交通事故比未发生交通
事故体现的醉酒程度要更为严重,从而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当然,血液酒精含量高的,因个体差异也未必发生交通事故,故还应
当结合具体案情对交通事故这一后果所带来的量刑影响进行综合评
定。危险驾驶行为入刑主要因其侵害了公共安全,即侵害了不特定多
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危险驾驶仅造成本人死亡的,失去了刑法评
价的意义;危险驾驶仅造成本人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也宜将这一后
果视为行为人为自己犯罪行为付出的代价,而不宜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这样的理解,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交通肇
事罪的人罪标准和第四条关于交通肇事罪“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规定,将交通肇事的财产损失范围限制在“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
产直接损失”,将肇事者的个人财产损失排除在外。因此,对危险驾
驶发生交通事故从重处罚的情形,一般不应包括导致本人伤亡或者财
产损失的情况。
(三)对于危险驾驶仅致本人受伤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从
刑罚的谦抑精神出发,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实践中,因驾驶摩托车属
于“肉包铁”,常发生行为人醉酒驾驶摩托车撞到树上、掉进沟里、
跌倒在地等致本人伤残的后果。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身体和精神已
经因其犯罪行为付出了一定程度的代价,如果再对其施以严厉的刑罚,
有违刑罚谦抑精神。特别是在有的案件中,行为人是家庭主要经济支
柱,因本人遭受伤残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已是一笔沉重的负担,加上失
去主要经济来源,容易转化为社会负担和不稳定因素。这种情形下,
对仅导致自伤的醉酒驾驶行为人科以刑罚或者重罚,社会效果并不好。
当然,在具体把握处罚幅度时,应当主要考虑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
驶机动车有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情节轻微
或者显著轻微,避免单纯将行为人本人受伤作为判断其醉驾情节轻微
与否的主要因素。以本案为例,被告人王某在城市道路上醉酒驾驶摩
托车,其血液酒精含量已高达224.06 毫克/100 毫升,醉酒程度严重,
其倒地自伤的结果也说明其驾驶能力受到酒精的严重影响,其驾驶行
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
编者结语:考虑到本案没有发生致他人受伤、公私财产损失的
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较轻,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这样处理,既以本
案具体情节为基础,又适当考虑了被告人自伤的情况,对宽严相济程
度的把握更为妥当。
本人受伤的,对行为人的行为如何评价,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说明其醉酒
程度较高,驾驶行为的危险性也较大,无论是致本人受伤,还是致他
人受伤,都属于危险驾驶行为发生的危害结果。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
危险犯,对于发生实际危害结果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
行为人醉酒驾驶仅致本人受伤的,不属于危险驾驶罪的危害结果,且
考虑到其已因自己的犯罪行为受到较大损害,可免予刑事处罚。第三
种意见认为,危险驾驶仅致本人受伤的,不属于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
中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是否酌情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需
要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判断。小编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具体处罚意见需结合具体情形而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某市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交
叉口北约100 米处时摔倒。路人报警后,交通警察将王某送往医院救
治,随后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4.06 毫克
/100 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一审判决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
较好,且系初犯,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
规定,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
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上诉及上诉理由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基于以下理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
起上诉:其系酒后推摩托车行走,推行时摔倒才导致自己锁骨骨折,
且摩托车未损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判决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行为构
成危险驾驶罪。王某提出的其系酒后推摩托车行走的上诉理由与查明
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虽然王某血液酒精含量偏高,醉酒状态严重,
但鉴于王某系初犯,除自身摔伤外,未造成其他后果,犯罪情节轻微,
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
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
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
撤销某区人民法院(2012)湖刑初字第57 号刑事判决。2、被告人王
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理由
王某系初犯,除自身摔伤外未造成其他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可
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一)危险驾驶罪不以发生危害结果为入罪要件,醉酒后驾驶机
动车即可构成本罪。危险驾驶罪系抽象危险犯,刑法并未以发生实际
危害后果作为该罪构成要件。对于抽象危险犯,只要实施了刑法所类
型化的危险行为,即该行为只要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高度危险,就达
到了纳入刑法评价的严重程度。故通常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
醉酒驾驶机动车,就可认定其对道路交通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
成一种紧迫危险的状态,即符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特征。
(二)危险驾驶案件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后果是否作为从重处罚
情节,需要结合具体情形而定。一般情况下,危险驾驶发生交通事故,
说明该行为具有了现实危险性,但是否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仍需区分
具体情形。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交通事故这一后果往往只是作
为衡量醉酒程度的指标之一。一般而言,发生交通事故比未发生交通
事故体现的醉酒程度要更为严重,从而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当然,血液酒精含量高的,因个体差异也未必发生交通事故,故还应
当结合具体案情对交通事故这一后果所带来的量刑影响进行综合评
定。危险驾驶行为入刑主要因其侵害了公共安全,即侵害了不特定多
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危险驾驶仅造成本人死亡的,失去了刑法评
价的意义;危险驾驶仅造成本人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也宜将这一后
果视为行为人为自己犯罪行为付出的代价,而不宜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这样的理解,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交通肇
事罪的人罪标准和第四条关于交通肇事罪“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规定,将交通肇事的财产损失范围限制在“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
产直接损失”,将肇事者的个人财产损失排除在外。因此,对危险驾
驶发生交通事故从重处罚的情形,一般不应包括导致本人伤亡或者财
产损失的情况。
(三)对于危险驾驶仅致本人受伤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从
刑罚的谦抑精神出发,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实践中,因驾驶摩托车属
于“肉包铁”,常发生行为人醉酒驾驶摩托车撞到树上、掉进沟里、
跌倒在地等致本人伤残的后果。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身体和精神已
经因其犯罪行为付出了一定程度的代价,如果再对其施以严厉的刑罚,
有违刑罚谦抑精神。特别是在有的案件中,行为人是家庭主要经济支
柱,因本人遭受伤残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已是一笔沉重的负担,加上失
去主要经济来源,容易转化为社会负担和不稳定因素。这种情形下,
对仅导致自伤的醉酒驾驶行为人科以刑罚或者重罚,社会效果并不好。
当然,在具体把握处罚幅度时,应当主要考虑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
驶机动车有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情节轻微
或者显著轻微,避免单纯将行为人本人受伤作为判断其醉驾情节轻微
与否的主要因素。以本案为例,被告人王某在城市道路上醉酒驾驶摩
托车,其血液酒精含量已高达224.06 毫克/100 毫升,醉酒程度严重,
其倒地自伤的结果也说明其驾驶能力受到酒精的严重影响,其驾驶行
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
编者结语:考虑到本案没有发生致他人受伤、公私财产损失的
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较轻,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这样处理,既以本
案具体情节为基础,又适当考虑了被告人自伤的情况,对宽严相济程
度的把握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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