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势在必行——以聂树斌案为视角

2016-12-08来源:智豪律所浏览次数:

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案公开宣判,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虽然聂树斌案最终沉冤昭雪,但正义整整迟到了22年,年仅21岁的生命就这样默默离开了,他的离开让人痛心,我们更要反思这样的离开背后的原因。因此,剖析聂树斌案发生的原因,从而对症下药,避免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聂树斌案的悲剧主要是由以下原因造成的。
第一、公检法配合有余、监督不足。
在刑事案件(自侦案件除外)中,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环节,检察机关负责批捕、公诉环节,法院负责审判环节。批捕、公诉环节是侦查环节的延续,审判环节又以公诉环节为前提,公检法分别负责的三大环节互为依托,密不可分,因此,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必须要配合。适当的配合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快速、准确办理,但一味的盲目配合,缺乏必要的监督,必然会造成冤假错案。聂树斌案就是公检法三机关紧密配合的产物,特别是检察机关身负法律监督职责,在公安机关未取得充分定罪证据(如物证钥匙、群众的证人证言等)的情况下,仍然敢捕、敢诉,没有提出司法检察建议。公检法三机关不能被有效监督的另一重大原因,是机构设置问题,即理论上公检法处于刑事案件的三个环节,处于平等地位,但实践中公检法均隶属于政法委,并且大多数政法委书记由公安局长兼任。换言之,公安局长有可能是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和检察机关即使发现聂树斌案证据不足,可能不敢提异议,也有可能提出异议得不到有效地落实解决。
 第二、办案人员法律素养不高。
聂树斌案案发系上世纪九十年代,当时大多数公检法的办案人员不是法学科班出生,没有接受过专业的法律教育,缺乏必要的法律素养的滋养。聂树斌案中,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聂树斌有杀人、强奸的行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聂树斌理应无罪。但当时办案人员的观念是“有罪推定”原则,即先推定聂树斌有杀人、强奸的行为,通过拿下聂树斌的有罪供述(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然后根据有罪供述去寻找相应的客观证据。这种“先供后证”的调查取证方式是“口供第一”的具体体现,将定罪的落脚点完全放在了言词证据上。一旦口供不真实,如口供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或者诱供取得,那么将直接导致整个证据体系被推翻,定罪的依据将不复存在。聂树斌案中,办案人员就把定罪的根本放在了聂树斌的有罪供述(现缺失聂树斌被抓前五天的讯问笔录)上,然后找到跟笔录相符的花上衣等证据,便认定聂树斌有杀人、强奸的行为。由于当时办案人员系“有罪推定”的思路,当自己的推定得到一定证据印证时,便盲目自信地认为自己的推论正确,得出了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而忽视对被害人死亡原因等关键性证据不予及时收集。故意杀人、强奸是一种严重的刑事暴力犯罪,易于引起社会关注,造成恐慌等社会效果。因此,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基于被害人家属、社会舆论等压力,树立“命案必破、命案速破”的信念。若该信念建立在正确的法治观念上,那么必将有利于建设“案结、事了、人和”的和谐社会。若该信念不是建立在正确的法治观念上,那么将适得其反,即办案人员一心只想早点结案,给被害人家属、社会舆论一个交代,没有足够的耐心去全面收集证据。聂树斌案从案发到执行死刑,公检法仅仅用时七个多月,足见当时办案人员求快的心理。
 三、公权力过于集中,缺乏对公检法的有效监督。
公检法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批捕、公诉、审判环节。简言之,公民通过全国人大立法的方式,将自己最珍贵的生命权交到了公检法手中。为了防止公检法滥用权力,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制度。但实践中,虽然检察机关、法院每年向同级人大做人大报告,但人大及其常委会基本上不会到同级的法院、检察院监督办案。纪委能够监督公检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问题,却不能监督公检法工作人员的违法问题,对公检法工作人员的监督震慑作用极其有限。另外,纪委办案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证,不能实施抓捕等行为。退一步讲,即使纪委认为双规人员构成犯罪,最终也是移送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处理。因此,公检法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最终处理机关还是公检法,“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情况便容易出现。另外,自侦部门作为检察机关的一个内设部门,不但可以对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而且可以对同级法院的工作人员立案侦查,那么在刑事案件的“控、辩、审”中,法院很难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居中裁判。在贺卫方等著名法律学者的各方奔走呼吁下,聂树斌案仍然经过了长达22年的时间才得以翻案,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公检法缺乏必要的监督,其他机关又无权对公检法办理的案件提出异议,冤假错案的纠正最终只能仅仅依靠公检法内在的自我认知。  
四、职责划分不明确,“集体负责”变成“谁都不负责”。
法官、检察官独立办理的案件,毫无争议应该有承办检察官、法官对案件结果负责。但每个法官、检察官的智慧都是有限的,遇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时候,就需要发挥集体的智慧。于是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和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便应运而生。根据规定,审判委员会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案件结果由承办人个人负责变成审判委员会或者检察委员会集体负责,但没有明确规定集体负责的具体负责方式,存在争议。例如,审判委员会或者检察委员会一致认为构成犯罪或者无罪,那么集体对案件负责没有任何争议。审判委员会或者检察委员会大部分人认为构成犯罪,少部分人认为不构成犯罪,那么此时是全部人员对案件结果负责还是大部分人员对案件结果负责,这是没有明确规定的。若最终认定案件结果有误,而追究责任的主体存在争议,最终容易导致追责成为一句空话。法律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必须经过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的集体讨论。由此可见,聂树斌案的判决结果是法院审判委员会集体研究的决定,而非仅仅是判决书上署名法官的个人决定。基于上述的原因,现在网络主流观点认为由承办法官负责,甚至有人提出承办法官偿命的观点,部分律师应该认为由集体负责,部分学者提出应该由部分人员负责。上述三种观点均缺乏直接依据,这也是到目前为止聂树斌案还没有相关人员被追责的重要原因。
作为个案,聂树斌案因最终生效的再审判决而终结。但作为我国法治史上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其引发的深思尚未结束。笔者认为由于现有司法体制设计和运转时间太长,暴露的问题也日渐趋多,只有通过司法体制改革才能根本上解决目前暴露的各种弊端,避免聂树斌案的惨剧的再次发生。未来还有很长,但我们应该怀揣深沉的反思继续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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