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起诉意见书指控,康某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以高息为诱饵虚构自己临时帮他人还债等事实,并利用假的房产证做抵押,先后向多人3千余万。至案发时,康某通过交叉借款的方式偿还给部分受害人诈骗狂性,尚未偿还的部分共计1000余万元。康某的行为涉嫌构成诈骗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的定性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康某缺乏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一、康某与各被害人的熟人关系决定了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二、康某借款的用途并非用于非法活动,也未挥霍或携款逃匿,而是用于归还他人借款,且康某借款后一直在支付利息,有实际的还款行为;第三、康某在借款时和借款后有还款能力,现有股份可用于偿还借款,而本案案发系因为康某手头暂无资金,实属客观不能而非恶意拖欠;其次,承办律师认为,康某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的诈骗行为,原因在于:第一、民间借款作为一种特殊的类型,不能以借款理由与实际用途不一致而将其认定为诈骗行为,借款理由与实际用途不一致,不能证明就是诈骗;第二、被害人交付财物是自愿的投资行为,而非基于受骗而处分财产。综上,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认定康某构成诈骗罪。所内律师团队对承办律师的上述辩护思路一致表示赞同。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的定性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认为,康某缺乏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一、康某与各被害人的熟人关系决定了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二、康某借款的用途并非用于非法活动,也未挥霍或携款逃匿,而是用于归还他人借款,且康某借款后一直在支付利息,有实际的还款行为;第三、康某在借款时和借款后有还款能力,现有股份可用于偿还借款,而本案案发系因为康某手头暂无资金,实属客观不能而非恶意拖欠;其次,承办律师认为,康某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的诈骗行为,原因在于:第一、民间借款作为一种特殊的类型,不能以借款理由与实际用途不一致而将其认定为诈骗行为,借款理由与实际用途不一致,不能证明就是诈骗;第二、被害人交付财物是自愿的投资行为,而非基于受骗而处分财产。综上,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认定康某构成诈骗罪。所内律师团队对承办律师的上述辩护思路一致表示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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