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相约自杀是指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结束生命的行为。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平均有12万人死于自杀,并且呈逐年增加的趋势。行为人选择自杀,除家庭和情感问题、意外的挫折和打击、失去社会归属感等外在原因外,更多的是行为人自身或多或少会有性格上的缺陷和不完善。面对失败和挫折,不能正确面对。专家分析,性格是产生自杀行为的最重要原因,也是最根本原因。当自杀已成为一个很大的社会问题的同时,相约自杀也成为司法实践中所要解决的复杂法律问题。比如在出现双方相约共同自杀,在一方实施自杀行为之后,另一方临时改变主意而未自杀;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为自杀提供条件,另一方利用此条件自杀而死,而提供条件的一方自杀未死或放弃了自杀行为;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诱使或教唆对方自杀,同时表示自己一同自杀。在共同自杀时,被引诱者或被教唆者自杀身亡,而引诱者或教唆者自杀未死或放弃了自杀行为等情况时,是否需要动用刑法来对幸存者进行法律评价,如何评价。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相约自杀后出现一死一生的情况,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的一审判决书中对幸存者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追责的理由进行了详细充分的评判,从中我们可以学习到一些有所裨益的裁判观点。
基 本 案 情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庄某某(女,殁年40岁)认识后发展为同居关系。后二人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偿还,遂萌生一起密闭烧炭自杀的念头。2014年10月6日至7日期间,二人在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大洋山庄小区龙虎南三里1号101室商定一起自杀后,共同准备了盆具、木炭、沙子、胶带等物品,被告人洪某用胶带将住处次卧的窗缝封住。同年10月7日20时许某乙,二人在住处一起吃饭、喝酒,并服用洪某提供的用于催眠的药品三唑仑。次日凌晨,二人分别写下遗书,被告人洪某将三只盛有燃着木炭的不锈钢盆放置于次卧内,待被害人庄某某进入该卧室后,用胶带将卧室的门缝封住,之后二人一起躺于床上。
同年10月8日6时许某乙,被告人洪某醒来,发现被害人庄某某已经死亡。同日中午,洪某出门购买了木炭、安眠药、胶带,返回住处继续烧炭,准备再次用同样的方法自杀,并服下安眠药佐匹克隆。15时许某乙,被害人庄某某的母亲许某甲到达该暂住处,发现洪某躺在客厅沙发上呈睡眠状态,庄某某躺在次卧床上已经死亡。小区物业保安打电话报案后,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将被告人洪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庄某某某甲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到案后,被告人洪某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一 审 判 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无视生命权利,与他人相约自杀,采用密闭烧炭产生一氧化碳的手段,放任被害人庄某某中毒致死,被告人洪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被告人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洪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裁 判 理 由
1.关于被告人洪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相约自杀,指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实践中有多种具体表现形式,从刑法角度应分别作不同评价。相约双方均自杀身亡的,不存在犯罪问题;相约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一方死亡而另一方未逞的,未逞者的行为与对方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也不构成犯罪;相约一方先杀死对方后,再实施自杀行为未逞的,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相约双方同时实施自杀行为,一方未逞的,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其行为与对方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综合判定。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本案中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庄某某相约自杀,洪某明知一氧化碳中毒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仍主动实施了密闭烧炭的行为,其主观上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剥夺对方生命的故意,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同时,其客观上也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首先,洪某实施了刑法所规制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洪某与被害人共同准备好自杀工具、物品之后,提供三唑仑给被害人服用作为催眠,用胶带纸将卧室门窗的缝隙封死,将点燃的炭盆放置于卧室内产生一氧化碳,其行为不仅为被害人自杀提供了条件、实施了帮助,而且已经形成明确、具体的杀害行为。因此,虽在案并无证据证实洪某具有强制、教唆或者诱骗被害人情节,但其行为性质在刑法意义上仍属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次,洪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案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饮酒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该鉴定意见得到在案其他证据的充分印证,被害人的致死原因直接指向洪某实施的密闭烧炭产生一氧化碳的行为。因此,洪某的杀害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二者之间在刑法意义上成立直接因果关系。再次,洪某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且不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我国宪法、法律明确尊重和保障人权,生命权作为公民个体至高无上的基本人权,任何个体不得自由处分与让渡。在刑法的视角下,生命权并非被害人有处分权限的个人法益,被害人承诺不能成为杀人犯罪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本案中,现有证据虽体现出被害人系在自愿情形下由洪某实施杀害行为,但洪某所侵害的生命权已经超出被害人承诺可处分的范围,不能以此排除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仍然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可责难性,应当以犯罪论处。
综上,被告人洪某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相关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首先,从客观方面来看,洪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案由二人相约自杀而引发,洪某和被害人对生命权的漠视与放弃,应当为现代公民社会人伦道德所否定。在此过程中,洪某实施的杀害行为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犯罪存在显著区别。其次,从主观方面来看,洪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经查,案发之前,洪某和被害人均陷入严重债务危机,多次产生自杀念头,二人本欲在互相帮助下一起自杀避世,故本案犯罪动机不属于卑劣情形,洪某的主观恶性较小。洪某采用密闭烧炭产生一氧化碳的手段,致被害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其犯罪手段并未使用暴力,相对平和轻缓,人身危险性较小。现有证据并未体现洪某在行为过程中对被害人有强制、教唆或者诱骗情节,且其以可能放弃自己的生命为代价实施了本案。因此,综合本案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主客观情节,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信。
本案启示:遇到挫折不要轻言放弃,帮助别人放弃生命也有可能会受到法律的追究。
基 本 案 情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庄某某(女,殁年40岁)认识后发展为同居关系。后二人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偿还,遂萌生一起密闭烧炭自杀的念头。2014年10月6日至7日期间,二人在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大洋山庄小区龙虎南三里1号101室商定一起自杀后,共同准备了盆具、木炭、沙子、胶带等物品,被告人洪某用胶带将住处次卧的窗缝封住。同年10月7日20时许某乙,二人在住处一起吃饭、喝酒,并服用洪某提供的用于催眠的药品三唑仑。次日凌晨,二人分别写下遗书,被告人洪某将三只盛有燃着木炭的不锈钢盆放置于次卧内,待被害人庄某某进入该卧室后,用胶带将卧室的门缝封住,之后二人一起躺于床上。
同年10月8日6时许某乙,被告人洪某醒来,发现被害人庄某某已经死亡。同日中午,洪某出门购买了木炭、安眠药、胶带,返回住处继续烧炭,准备再次用同样的方法自杀,并服下安眠药佐匹克隆。15时许某乙,被害人庄某某的母亲许某甲到达该暂住处,发现洪某躺在客厅沙发上呈睡眠状态,庄某某躺在次卧床上已经死亡。小区物业保安打电话报案后,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将被告人洪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庄某某某甲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到案后,被告人洪某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一 审 判 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无视生命权利,与他人相约自杀,采用密闭烧炭产生一氧化碳的手段,放任被害人庄某某中毒致死,被告人洪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被告人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洪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裁 判 理 由
1.关于被告人洪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相约自杀,指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实践中有多种具体表现形式,从刑法角度应分别作不同评价。相约双方均自杀身亡的,不存在犯罪问题;相约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一方死亡而另一方未逞的,未逞者的行为与对方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也不构成犯罪;相约一方先杀死对方后,再实施自杀行为未逞的,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相约双方同时实施自杀行为,一方未逞的,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其行为与对方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综合判定。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本案中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庄某某相约自杀,洪某明知一氧化碳中毒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仍主动实施了密闭烧炭的行为,其主观上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剥夺对方生命的故意,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同时,其客观上也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首先,洪某实施了刑法所规制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洪某与被害人共同准备好自杀工具、物品之后,提供三唑仑给被害人服用作为催眠,用胶带纸将卧室门窗的缝隙封死,将点燃的炭盆放置于卧室内产生一氧化碳,其行为不仅为被害人自杀提供了条件、实施了帮助,而且已经形成明确、具体的杀害行为。因此,虽在案并无证据证实洪某具有强制、教唆或者诱骗被害人情节,但其行为性质在刑法意义上仍属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次,洪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案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饮酒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该鉴定意见得到在案其他证据的充分印证,被害人的致死原因直接指向洪某实施的密闭烧炭产生一氧化碳的行为。因此,洪某的杀害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二者之间在刑法意义上成立直接因果关系。再次,洪某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且不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我国宪法、法律明确尊重和保障人权,生命权作为公民个体至高无上的基本人权,任何个体不得自由处分与让渡。在刑法的视角下,生命权并非被害人有处分权限的个人法益,被害人承诺不能成为杀人犯罪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本案中,现有证据虽体现出被害人系在自愿情形下由洪某实施杀害行为,但洪某所侵害的生命权已经超出被害人承诺可处分的范围,不能以此排除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仍然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可责难性,应当以犯罪论处。
综上,被告人洪某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相关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首先,从客观方面来看,洪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案由二人相约自杀而引发,洪某和被害人对生命权的漠视与放弃,应当为现代公民社会人伦道德所否定。在此过程中,洪某实施的杀害行为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犯罪存在显著区别。其次,从主观方面来看,洪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经查,案发之前,洪某和被害人均陷入严重债务危机,多次产生自杀念头,二人本欲在互相帮助下一起自杀避世,故本案犯罪动机不属于卑劣情形,洪某的主观恶性较小。洪某采用密闭烧炭产生一氧化碳的手段,致被害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其犯罪手段并未使用暴力,相对平和轻缓,人身危险性较小。现有证据并未体现洪某在行为过程中对被害人有强制、教唆或者诱骗情节,且其以可能放弃自己的生命为代价实施了本案。因此,综合本案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主客观情节,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信。
本案启示:遇到挫折不要轻言放弃,帮助别人放弃生命也有可能会受到法律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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