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为何法院会有不同定罪判罚

2016-10-24来源:智豪律所浏览次数:

交通肇事逃逸后被害人死亡,究竟是认定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还是间接故意杀人,根据不同情况,司法实践中法院仍存在不同意见和较大分歧,笔者结合两例案件进行分析,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1、刘剑犯交通肇事罪案(2015)寿刑初字第00105号
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剑,男,汉族,1977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剑酒后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寿县炎刘镇黄楼村至广岩街道村村通公路行驶,与相向骑行二轮自行车的刘某丁(女,15岁,住寿县炎刘镇黄楼村竹滩组)相撞,将刘某丁撞入路边的水沟。被告人刘剑明知被害人刘某丁被撞入水沟,不仅不积极施救,反而驾车逃离现场,致被害人刘某丁落水死亡。经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刘某丁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受伤后落入水中,溺水死亡。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剑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mg/100ml。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剑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领条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剑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并将被害人撞入水塘之中,被告人刘剑负有救助义务,但其在明知被害人刘某丁溺水的情况下,不仅不积极施救,反而驾车逃逸,放任被害人落水溺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剑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寿县炎刘镇黄楼村至广岩街道村村通公路行驶,与对面骑行二轮自行车的刘某丁相撞,将被害人刘某丁撞入路边的水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剑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致被害人刘某丁因得不到救助而溺水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丁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受伤后落入水中,溺水死亡。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剑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刘剑于2014年11月9日凌晨到寿县公安局交管二中队投案。
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害人刘某丁近亲属从寿县公安局炎刘刑警中队领到被告人刘剑亲属支付的赔偿款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剑犯故意杀人罪,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更正。被告人刘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刘剑亲属在民事方面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2015)新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5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5时28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鲁Q3785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泰市济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泰市翟镇小港桥西丁字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鲁J5T1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袁某某下车检查后发现被害人李某某躺在机动车道内,为逃避自身责任,袁某某不顾李某某可能被过往车辆碾轧身亡的危险,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逃逸。后李某某先后被和某某驾驶的鲁JPP088号小型轿车、韩某某驾驶的鲁LC3987牵鲁LK21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碾轧,致李某某死亡。经尸检,死者头部、胸部损伤应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其特征符合交通事故碾压伤。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化永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袁某某到新泰市公安局投案。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和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责,明知不履行其先行行为产生的法定义务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仍然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5时28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鲁Q3785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泰市济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泰市翟镇小港桥西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鲁J5T1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袁某某驾驶的车辆右侧与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左侧发生撞击。袁某某下车检查后发现李某某躺在机动南侧车道中间,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倒在被告人袁某某的货车车头前。被告人袁某某将摩托车搬至路北侧后,在未对李某某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逃逸。后李某某先后被由西向东行驶的和某某驾驶的鲁JPP088号小型轿车、韩某某驾驶的鲁LC3987牵鲁LK21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碾轧,致李某某死亡。经尸检,李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头部、胸部损伤,其特征符合交通事故碾压伤。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1月5日袁某某到新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害人撞倒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明知在事故现场不履行其先行行为产生的法定救助义务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仍然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相关规定,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负有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袁某某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是过失行为,但当其发现并已明知被害人在冬季清晨天未亮时分受伤摔倒在交通干线的机动车道上而无法动弹,存在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的高度危险,其应当并有能力履行救助、报警的法定义务而不履行,且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性措施的情况下,不顾被害人生命安危,自行驾车逃逸,其主观上属于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罪过形式;客观上正是其不作为致使被害人被后续车辆碾压致死,其不作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观其客观行为表现和主观犯罪心理状态,袁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关于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袁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究竟是认定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还是间接故意杀人,可以分解为以下三个问题: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否属于不作为犯罪中的不作为。
构建现行刑法的刑法理论通说,将犯罪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类型,不作为犯罪又分为纯正的不作为与不纯正的不作为。所谓纯正不作为犯,是指由刑法明文规定的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它是以不履行特定义务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所谓不纯正不作为犯,是指行为人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通常以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上述案案件涉及的就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问题,至于其行为是否符合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
1.“应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行为人必须负有作为义务。作为一名机动车车辆驾驶人,理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负有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者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作为义务。
2.“能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而不履行。法律要求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是以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为前提的。只有在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前提下,才是不作为。
3.“不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行为人因不履行特定作为义务,可能或者已经造成的危害结果与作为犯罪可能或者已经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等价性。之所以要具备等价性条件,是因为不纯正不作为与作为共用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刑法对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并未做出专门规定,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约束下,只有与作为具有等价性的不纯正不作为才能纳入刑法的评价范围。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因具有一定普遍性,而应当纳入刑法评价的因果关系。作为义务的不履行与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不存在争议,但在具有介入因素的情形中,认定比较复杂。在该情形中,有必要判断该介入因素能否中断前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认为,在有第三人行为介入情形中,对前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至少需要综合考虑三个方面因素:第一,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高低;第二,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第三,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大小。
(三)行为人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还是间接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区分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者的罪过形式系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杀人,直接影响到逃逸者行为的定性。我们认为,对上述两者的区别认定可以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这两个方面人手分析。首先,从认识因素上分析,间接故意是“明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轻信过失是“预见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两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认识程度不同。就前者而言,行为人已明知只要其实施既定行为,由此引起和促成结果发生的趋势十分明显,极有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后者只是一种“预见”而非“明知”,行为人即使实施了既走行为一般也不会引起和促成结果的发生,因此,结果发生的概率相对较低。其次,从意志因素分析,对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来说,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象和结果均有所认识,对结果的发生也均不抱有希望的态度,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间接故意是不希望也不反对,而轻信过失是坚决否定、反对。
资料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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