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潘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10-13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5月7日22时55分许,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新塍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新塍镇兴育路269号有人打麻将声音过吵扰民。接警后,新塍派出所民警鲍某带协警前往现场处警,在执法过程中遭到被告人潘某等人采用拳击等方式暴力阻挠,致鲍某头部及右手外伤、头皮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鲍某之损伤属轻微伤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人民警察证、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甲、高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证言,被害人鲍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琦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丽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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