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以来,被告人金某在明知“爱力达”、“极品三鞭宝”两种性保健品是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下,在平阳县萧江镇大同路174-175号自己所开的平阳县庆康医药有限公司内对外销售并从中牟利,2016年4月18日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爱力达”6盒(未拆封5盒,每盒10颗装;已拆封1盒,盒内有3颗)和“极品三鞭宝”7瓶(未拆封6瓶,每瓶10颗装;已拆封1瓶,瓶内有1颗)。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鉴定,上述“爱力达”和“极品三鞭宝”性保健品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于2016年4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检验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爱力达”3盒,“极品三鞭宝”4瓶,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犯罪后能自首,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涉案性保健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金某不得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涉案性保健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游乐群
人民陪审员黄纪安
人民陪审员林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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