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朱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09-28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农用收割机在涟水县方渡办事处罗冲村朱庄组朱士龙(男,50岁)家麦田收割麦子时,因疏忽大意,驾驶不慎,驾驶收割机倒车时撞上驾驶农用三轮车的朱士龙,致朱士龙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次日,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杭某、朱成奇、顾智红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口信息表及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且得到谅解,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爱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乙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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