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茹某,于浙江省慈溪市,原系慈溪市匡堰镇人民政府保安大队社区保安。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2日到岸,同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茹某利用其慈溪市匡堰镇人民政府社区保安大队社区保安、匡堰镇派出所巡逻队员的身份,将被害人刘某丙带至慈溪市匡堰镇龙舌村一治安岗亭,以刘某丙参与抢劫其价值共计约人民币2000元的三台老虎机为由,采用向派出所告发作为威胁手段,向刘某丙敲诈得人民币5000元,后经刘某丙的父亲调和,被告人茹某退还刘某丙人民币2000元。
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茹某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茹某已向本院预缴退赔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罗某、刘某甲、刘某乙、严某的证言、检举信、转办单、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茹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茹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茹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叶胜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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