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一支鸟枪用于打鸟。2016年6月7日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将其父亲遗留下来的一支鸟枪藏于阳朔县兴坪镇马膳坪村23号其家中,闲时用于打鸟。2016年6月7日,公安民警在其家中缴获该枪支。经鉴定,该枪属火药枪,能正常击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枪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图照,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永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龙昭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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