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8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一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0月期间,因不满应聘杭州铎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被录取,先后两次将该公司的油画、沙发、汽车等物予以损毁(损失共计人民币17684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0月25日14时许,因不满应聘杭州铎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铎诚公司)未被录取,至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财富金融中心2幢3404室的该公司,采用打、砸、铅笔刀划沙发等方式,将铎诚公司内的7幅油画、4张沙发等共计17件物品损毁(损毁总价值为人民币12566元)。
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0月28日11时许,再次至江干区财富金融中心楼下的香樟路森林公园附近,以石头砸的方式将铎诚公司停放于此处的别克商务车前档玻璃及副驾驶室后座车门砸坏(损毁总价值为人民币51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铎诚公司的法人,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0月19日至铎诚公司应聘驾驶员未被录用,后于10月25日下午进入公司办公室,将沙发、油画等物砸毁,因当日公司休息,监控拍摄下了整个过程;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再次将其停在香樟路森林公园路边的一辆别克商务车的车玻璃及车门砸坏。2、证人柴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铎诚公司的人事经理,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0月19日来公司,由其面试后未予聘用,当时就和其发生争吵,后通过监控发现张某于10月25日将公司的物品砸毁,10月28日又将车辆砸坏的情况。3、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据,证明从证人柴某处接受涉案车辆相关凭证、被砸毁物品购买凭证、被告人张某的面试个人简历等材料作为证据的情况。4、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从铎诚公司调取案发当日监控录像作为证据的情况。5、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张某案发当日在铎诚公司毁损财物的经过情况。6、毁损物品照片,证明涉案车辆及物品被砸损的外观情况。7、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用以砸损车辆所使用的石头的外观特征。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铎诚公司办公室内被毁损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566元;车辆被毁损价值为人民币5118元。9、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经鉴定,评定其法定能力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损坏物品清单,证明由铎诚公司提供的被损坏物品的名称、数量、购买价格等详单。11、发票,证明涉案车辆的品牌、型号及购买时间、价格等情况。1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登记表,证明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13、结算单,证明涉案车辆的维修总费用为人民币6355元。1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铎诚公司的企业性质及公司法人为马某等情况。14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6日对铎诚公司被毁损现场进行勘查的具体情况。16、情况说明,证明部分被毁损物品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1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系抓捕归案的情况。1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亚青
人民陪审员 娄 静
人民陪审员 周福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项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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