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受贿、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等案例讨论

2016-09-07来源:智豪律所浏览次数:

编者按:智豪每案必议讨论会自2009年以来,迄今已开展了358期,累计讨论过两千余件案件,其中不乏一些大案要案,如重庆不雅视频赵红霞案、云南强奸杀人李昌奎案、刘汉刘维全国特大涉黑系列案、四川女协警丢枪案、三台村民送不作为锦旗被刑拘案等。智豪案件讨论会由智豪所全体律师参加,其中包括高校教授、学者及资深执业律师,共计四十余名。本期案件讨论会为第359期。
本期讨论时间为2016年9月2日14时30分至19时,历时四个半小时。讨论案件数共计九例。(注:其中两例依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
 

案件一、吴某寻衅滋事案
基本案情:
王某在16年3月某日与重庆一KTV发生消费纠纷,遂于次日邀约本案当事人吴某前往KTV讨要说法。后经层层邀约,王某共组织20余人前往KTV进行打砸。造成KTV财物损失严重,两名被害服务生一名轻伤,一名轻微伤。
观点碰撞:
1.提出被害方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吴某寻衅滋事实为事出有因;
2.多方落实被害方财物损失金额,为调解打下基础;
3.综合全案犯罪嫌疑人(包括未到案的)区分主从犯,根据作用、地位进行量刑辩护。
 
案件二:罗某非法持有毒品
基本案情:
2016年某日,重庆市某区公安分局民警在罗某住所将其抓获,并在该房屋客厅茶几等地查获冰毒、麻古和吸毒工具若干。经称量、鉴定,涉案毒品共计一百余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观点碰撞:
1.区分单纯持有毒品及因无证据指向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而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的主观恶性;
2.结合罗某具有正当职业的客观事实,可将其主观恶性与以贩养吸类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区分。
 
案件三:徐某强迫交易案
基本案情:
2016年某月,一男客户王某在徐某担任店长的美容院接受美容服务后,以该服务免费为由拒不付款,徐某因此与该男客户发生肢体冲突,并打了其一耳光,推了几下。后该男客户并未支付消费款项,且在出店后选择报警,以至本案案发。
观点碰撞:
1.构成强迫交易罪须以违背消费者意志为前提,应与消费者自愿接受服务作出区分;
2.对本案犯罪嫌疑人采取暴力手段的程度与以强迫交易罪立案追诉要求的暴力程度进行对比;
3.强迫交易罪中暴力、威胁应与促进交易的达成直接相关,交易活动之外实施的暴力不应被定性为成立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暴力。
 
案件四、刘某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刘某被控于16年5月某日将一包冰毒和两颗麻古卖给李某,并约定过段时间转账。半小时后,刘某打电话给李某索款时,李某表示还要同等数量的冰毒、麻古,并承诺交易后一起给钱。随后,二人在约定地点刚刚完成交易后即被警察现场抓获,并在刘某身上搜出6克毒品,在买家李某身上搜出其在刘某处两次购买的毒品,共计1克。
观点碰撞:
1.考虑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的可能性;
2.对买家连续两次购毒的行为未受任何司法、行政处罚的事实提起司法建议,若买家非特情人员,则公安机关存在不作为之嫌;
3.从犯意引诱角度对尚未交易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进行合理解释。
 
案件五、徐某某受贿案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徐某某在担任某县项目科科长、某委员会副主任等职位期间,收受他人贿赂五万余元,构成受贿罪。结合徐某某有立功、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
观点碰撞:
1.部分款项存在礼尚往来,非因职权受贿的可能性;
2.可以申请相关行贿人出庭作证,证明一审认定的部分行、受贿事实存在错误;
3.从情理方面辩护,提出上诉人在一审被判缓刑的情况下坚持要求上诉,其确实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很高。
 
案件六、朱某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起诉书指控朱某于2016年3月下旬连续两天贩卖毒品给他人,两天交易的毒品数量均为0.7克。后公安机关在将朱某抓获归案后,又在其住所查获毒品及氯胺酮,共计200余克。
观点碰撞:
1.调取买卖双方用于打款的支付宝账单,证明买卖双方平时即因打牌存在债务往来;
2.申请证人作证,证明涉案款项系借款;
3.综合全案证据,对认定朱某实施了贩毒行为的证据并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考虑向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
 
案件七、汤某被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某日,犯罪嫌疑人陈某等八人在某会所消费后,因要求以签单方式结账而被会所现场经理刘某拒绝,即对刘某进行殴打。后会所老板汤某及股东李某闻讯出来劝架,亦遭陈某等人伤害,经法医鉴定意见显示,汤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起诉书指控犯罪嫌疑人陈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康某、孙某涉嫌犯窝藏罪。
观点碰撞:
1.向检察机关提交关于认为上述犯罪嫌疑人具有伤害的共同故意的法律意见;
2.对三名嫌疑人关于没有共谋的辩解的不合理性进行阐述,从逻辑和常理予以推翻;
3.在本案中,故意伤害共谋的问题属于犯罪基本事实范畴,三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后期对该事实的否认不满足自首关于如实供述的要求,因此对上述三犯罪嫌疑人不应适用自首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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