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啥这些人杀人不用偿命!且看最高法权威解读!

2016-08-19来源:智豪律所浏览次数:

中国有句古话“欠债还钱,杀人偿命”。似乎在普罗大众的是非观中,以命偿命是天经地义的事情。然而,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文明程度的提高,法律意识的普及,法制环境的完善,对人权的保护力度越来越强,范围越来越广。对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杀人行为,不能一概以“报应论”来“以命偿命”,而应在法律的框架下,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近年来,我国越来越重视人权问题,相继加入国际保护人权公约,并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写入宪法。虽然在老百姓眼中,这些被告人十恶不赦,但法制社会也必须给予其基本的人权保障。特别是作为第一人权的生命权,更应去尊重和保护。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将死刑核准权收回,目的就是避免各地在死刑适用标准上的不统一,防止滥杀、错杀,控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唯一的死刑复核审判机关,他们在审理故意杀人案件中如何评判被告人的罪行是否达到极其严重的死刑立即执行标准上,其观点、意见对办理其他类似案件极具借鉴和参考价值。为此,笔者从最高法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丛书中找到部分未对犯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例,收集归纳提炼其中有价值的裁判要旨,供大家共同学习,参考!

 
案例一:叶永朝故意杀人案
【免死金牌】正当防卫
【案情摘要】1997年1月上旬,王为友等人在被告人叶永朝开设的饭店吃饭后未付钱。数天后,王为友等人路过叶的饭店时,叶向其催讨,王为友认为有损其声誉,于同月20日晚纠集郑国伟等人到该店滋事,叶持刀反抗,王等人即逃离。次日晚6时许,王为友、郑国伟纠集了王文明、卢卫国、柯天鹏等人又到叶的饭店滋事,以言语威胁,要叶请客了事,叶不从,王为友即从郑国伟处取过东洋刀往叶的左臂及头部各砍一刀。叶拔出自备的尖刀还击,在店门口刺中王为友胸部一刀后,冲出门外侧身将王抱住,两人互相扭打砍剌。在旁的郑国伟见状即拿起旁边的一张方凳砸向叶的头部,叶转身还击一刀,刺中郑的胸部后又继续与王为友扭打,将王压在地上并夺下王手中的东洋刀。王为友和郑国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也多处受伤。
【裁判结果】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永朝在分别遭到王为友持刀砍、郑国伟用凳砸等不法暴力侵害时,持尖刀还击,刺死王、郑两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最高法权威解读】
1、被告人叶永朝向王为友追索饭款是合理、合法的行为,王为友在被合理追索欠款后,还寻衅报复滋事,在起因上负有责任。叶永朝虽准备了尖刀随身携带,但从未主动使用,且其是在王为友等人不甘罢休,还会滋事的情况下,为防身而准备,符合情理,并非准备斗殴。王为友纠集人员到叶永朝所开设的饭店滋事,并持东洋刀向叶永朝左臂、头部砍两刀后,持尖刀反击,并在夺过王为友的东洋刀后,停止了反击防卫行为。这表明叶永朝是被迫进行防卫,其在防卫的时间、防卫的对象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
  2、叶永朝在防卫行为开始前和开始防卫后,身受犯罪分子凶伤害致伤轻,能否认定王为友等人的行为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首先,法律并未规定特殊防卫的行为人必须身受重伤、已被抢劫、强奸既遂等才可以进行防卫,因此,叶永朝身受轻伤,足以表明对方侵害的严重暴力性质。其次,防卫的目的恰恰是使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不能得逞,因此,即使防卫人根本没有受到实际伤害,也不应当影响特殊防卫的成立;再次,实施严重暴力犯罪侵犯防卫人的行为客观存在。本案中王为友等人手持东洋刀,且已砍在防卫人身人,如不对其进行更为严重的反击,如何制止其犯罪行为?因此,行为人放任、甚至希望将对方刺伤、刺死,在适用本条款规定时,不应成为障碍。因为叶永朝在受到严重人身侵害的情况下防卫,是法律允许的,具有正义性,虽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仍符合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故不负刑事责任。
 
案例二:尹宝书故意杀人案
【免死金牌】审判时已满75周岁 、不符合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
【案情摘要】被告人尹宝书与被害人吴兆义、王玉瑛夫妇系邻居关系,两家因栅栏占道及堆放粪堆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4月2日6时许,尹宝书发现其栽种在吴兆义家粪堆附近的两棵柳树棒被人拔掉,质问吴兆义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厮打中,尹宝书用其栽种的柳树棒击打吴兆义头面部数下,致吴兆义因头面部损伤导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嗣后,尹宝书到吴兆义家将吴的妻子王玉瑛叫到粪堆附近。王玉瑛发现吴兆义倒地后,与尹宝书发生厮打,尹宝书用柳树棒击打王玉瑛头面部数下,致王玉瑛因头面部损伤导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
【裁判结果】一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尹宝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复核: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并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尹宝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发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法权威解读】
1、本案中,被告人尹宝书作案时的年龄是73周岁,一审、二审时均未满75周岁,但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已年满75周岁,故符合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则上不适用死刑。
2、本案中,被告人尹宝书从现场随手捡起柳树棒,先后击打两名被害人的头部,致二人死亡。从尹宝书的作案工具、击打方式看,其作案手段尚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特别残忍手段”,故不宜认定为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 “特别残忍手段”的释义是: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双脚等特别残忍的行为。实践中,一般认为,出自冷酷坚决的犯意,给被害人的肉体和精神造成特别严重的痛苦、折磨、恐惧的,可视为特别残忍手段。例如,使用焚烧、冷冻、泼洒强酸强碱等强腐蚀物品致人死亡的;砍下被害人四肢或者挑断被害人筋脉的;以挖眼睛、割耳鼻等手段毁损被害人容颜的;砍击、刺扎被害人生殖部位的;用尖刀等利器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数十刀,或者用铁锤、砖块等钝器反复击打被害人头部致人死亡的;活埋被害人致人窒息死亡的;杀死被害人后肢解其尸体的;长时间暴力折磨被害人肉体的,等等。“特别残忍手段”都应当是给被害人肉体上带来极大痛苦、公众心理上难以接受的作案手段。因此,不能认为只要使用了暴力手段,就属于手段特别残忍。
 
案例三:李万华故意杀人、盗窃案
【免死金牌】证据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案情摘要】2009年3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万华在四川省西昌市“锦绣华都”小区2单元11楼3号房做墙面装修时,同楼层1号房主袁天秀(被害人,女,殁年37岁)请李万华帮其查看卫生间水管安装情况,后因袁天秀拒绝再让李万华为其家墙面刷漆,双方发生口角并抓扯。李万华将袁天秀按倒在卫生间到客厅的通道上,双手掐住袁天秀颈部并从地上捡起电话线紧勒其颈部,致袁天秀机械性窒息死亡。李万华窃取袁天秀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 000元及粉红色三星翻盖手机后逃离现场。
【裁判结果】一审: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万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复核: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川刑终字第22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万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法权威解读】
1、本案主要是依靠言词证据定案,故关键是现有证据要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其他人的作案嫌疑,绝不允许存在“合理怀疑”。本案直接证实李万华实施犯罪的证据,除李万华的供述外,只有其兄李某某、其母施某某的证言。而其兄、其母的证言源自于李万华,属于传来证据,故直接证明李万华犯罪的证据仍然只有李万华的供述。
2、本案存在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案发时在同楼层另一房间进行装修的周某某只有一人在场施工,同样有作案时间。周某某案发后也曾被公安机关讯问并作出了有罪供述,后周某某翻供,由于其后侦查无实质性进展,公安机关对周某某刑事拘留后又取保候审,直至李万华归案后才解除对周某某的取保候审。因周某某在被拘留期间也曾作过有罪供述,并始终称侦查机关没有刑讯逼供,故周某某的犯罪嫌疑并未完全排除。李万华在侦查阶段第一、二次询问时并未供认犯罪,其后的供述也前后矛盾,部分供述与证人证言有矛盾。全案缺乏李万华出现在现场的客观性证据。现场既未提取到李万华的衣物、相关指印、脚印等与李万华有关的物证,又未在被害人的双手甲床内检出异物,也无证人证实李万华进入过现场。对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据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应当依法不予核准死刑。
 
案例四:张某故意杀人案
【免死金牌】刚满19周岁、家庭矛盾、被害人严重过错
【案情摘要】被害人张某甲、李某系被告人张某的父母。张某因李某曾经殴打其祖母并将其祖母居住的房子欺骗过户到李某名下,李某对其自幼经常打骂,管教方式粗暴,而对李某积怨很深。2007年9月,张某因朋友向其借款,遂隐瞒张某甲、李某,将家中房产证作抵押从银行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万元,并将部分贷款出借给其朋友,剩余部分全部挥霍。张某甲、李某得知后,经常对张某大加责骂。张某不堪忍受,遂计划杀害张某甲、李某。2008年10月12日,张某通过其同事找来一包“毒鼠强”。当晚6时许,张某将从淮北市“和美豆浆大王”快餐店购买的紫菜蛋汤等三个菜带回家中供张某甲、李某食用,并将“毒鼠强”放入紫菜蛋汤后借故离开。当晚8时许,张某返回家中看见张某甲、李某已呈中毒症状,便从房间找来一根背包带,勒张某甲颈部,后又在房间找来一把单刃尖刀,刺张某甲颈部一刀,刺、割李某颈部数刀,致张某甲、李柴死亡。
【裁判结果】一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张某所犯故意杀人罪发生在亲属之间,其祖母及其他亲属多次要求不判处张某死刑立即执行,且在归案后能坦白罪行,有悔罪表现,改判上诉人张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再审:判决生效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虽有坦白和悔罪表现,但不足以从轻处罚,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决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刑抗(2011)1号刑事抗诉,维持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刑终字第0211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权威解读】
1、本案被告人张某作案手段十分残忍,犯罪意志十分坚决,危害后果十分严重,以一般故意杀人犯罪论,应当判处张某死刑立即执行。然而,本案具有诸多特殊之处:犯罪发生在近亲属之间;诱发案件发生的原因较为复杂;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犯罪时刚满19周岁,刚过可以判处死刑的年龄;其社会危害性、对社会公众安全感的影响均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有所不同。
2、本案由家庭矛盾引发,系近亲属之间犯罪,被害人在孝敬老人、管教子女等方面存在严重过错,是深层诱发张某产生犯意的重要诱因。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的认定直接影响到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从而影响罪行评价,最终影响到量刑。本案被害人李某的严重过错是诱发本案发生的重要诱因,从中体现出被告人张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较一般故意杀人犯罪要低。因此对被告人的罪行评价应当区别于一般故意杀人犯罪。
3、本案被告人刚过判处死刑年龄,性格可塑性强,改造难度小,客观、全面、综合把握各种从严、从宽情节,从预防犯罪目的考虑,本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严格控制、慎重适用的死刑政策精神,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决意实施犯罪,有其性格偏激的原因,而这一性格的形成又与其家庭教育密不可分。加上张某正处于未成年人向成年人过渡的阶段,对这一过渡年龄阶段的犯罪人,只要有足够的改造空间,被害人家属及广大民众无明显抵制情绪,就不应放弃以教育为主的方式改造和预防犯罪。
 
案例五:候卫春故意杀人案
【免死金牌】醉酒状态下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主动施救的悔罪表现
【案情摘要】2008年3月18日晚,被告人侯卫春邀请被害人侯党振(男,殁年67岁)到其家喝酒至深夜,后送侯党振回家。当行至侯军勇(侯党振之子,侯党振在其家居住)家大门口时,侯卫春对侯党振实施殴打,又迅速从其家拿来菜刀,对躺在地上的侯党振的头部、躯干部一阵乱砍后回家。次日凌晨6时许,侯卫春从家中出来查看侯党振的情况,并用人力三轮车将侯党振送到当地诊所,但侯党振已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胸部、会阴部等处,锐器损伤头面部,造成颅脑损伤,胸部肋骨多发性骨折,最终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裁判结果】一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侯卫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复核: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一终字第7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侯卫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法权威解读】
1、虽然刑法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亦不属于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但醉酒犯罪与正常状态下犯罪毕竟有所区别,对于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在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外,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因为,刑法明文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犯罪分子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应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不能偏重其中的一个方面,唯有如此,才能实现罪与刑的均衡,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本案被告人侯卫春在案发当天多次与他人饮酒,晚上又主动邀请被害人到其家中饮酒,最终导致行为失控,致被害人死亡。侯卫春系自陷于醉酒状态,在醉酒原因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为其醉酒状态下的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考虑到:第一,侯卫春与被害人平日关系较好,素无矛盾,没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第二,在认识因素上,只能认定侯卫春明知其酒后容易滋事,且意志因素上没有希望或者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尤其是杀人结果的发生,这一点从其酒醒后积极施救并认罪悔罪的行为可以看出。第三,虽然侯卫春在案发前有过多次酒后滋事伤人经历,可认为其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但其此前酒后违法经历多系随意殴打、无故辱骂他人等没有严重后果发生的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与那些多次或连续实施严重刑事犯罪、执意报复社会、危害社会治安和群众安全感的犯罪分子相比,其这种人身危险性尚不属极大,不能作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人身危险性依据。而且,侯卫春的违法犯罪行为多与饮酒存在密切联系,只要剥夺其饮酒条件或使其戒除酗酒恶习,便可有效防止再犯,此亦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并非极大。第四,侯卫春在案发次日清晨酒醒后主动将被害人送至当地诊所救治,其施救行为虽未能挽救被害人生命,但说明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侯卫春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第五,侯卫春虽有前科,但所犯前罪较轻。综合考虑侯卫春的罪责严重程度,并结合其醉酒状态下辨认控制能力较弱的实际,其尚不属于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对象。  
 
案例六:张俊杰故意杀人案
【免死金牌】同事间琐事引起的纠纷、积极赔偿
【案情摘要】2006年11月30日晚,张因琐事与同在运输学校参加培训的铁路职工施、蔡文仲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致蔡轻伤。次日,张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12月8日,公安机关通知保证人李建方让张去一趟,张误认为施、蔡二人不放过自己,自己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即产生如施不同意斡旋调解就将其杀死之念。12月10日,张打听到施玉军正在乌苏火车站值班,即携带菜刀、匕首各一把,以及白酒、食品、饮料等物到乌苏火车站,在信号工区宿舍找到施玉军,拿出白酒和食品向施玉军道歉并请求施玉军在其和蔡文仲之问调解,张俊杰见施玉军拒绝其要求,即抽出匕首向施玉军连续捅刺,致其当场死亡。
【裁判结果】一审: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被告人张俊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新疆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死刑复核: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2007)新刑二终字第139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俊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法权威解读】
1、《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问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这里的民间纠纷,包括但不限于邻里纠纷,也包括那些因为工作、生活等矛盾引起的纠纷;也不限于农村的民间纠纷,城市中发生的民问纠纷也可以适用《纪要》规定的精神。
2、本案不核准张俊杰死刑,主要理由:在案件起因方面,张俊杰与施玉军、蔡文仲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斗。张因误认为蔡、施二人不放过自己,自己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工作将保不住,而自己尚有正读高中的女儿与没有工作的妻子需要养活,绝望之下,产生了如施不同意斡旋调解,即杀死施之念。虽然施在本案中无明显过错,但本案毕竟是同事间因琐事纠纷引发的悲剧,发生在同事熟人之间,不属极端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张家属的及时报案行为,使得公安机关及时破案,节省了司法资源,有利于社会,同时其通知有关人员代为报案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亦反映出其一定的悔罪心态,故可作为对被告人酌定从轻的情节考虑。被告人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在生活极其困难的情况下,但其家属倾其所能积极赔偿的态度,有利于社会的和谐,故可作为对被告人酌定从轻的情节。从慎用死刑的基本刑事政策出发,对其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七:龙世成、吴正跃故意杀人、抢劫案
【免死金牌】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
【案情摘要】被告人龙世成、吴正跃经预谋,携带匕首、塑料胶带、尼龙绳等作案工具,在云南省个旧市租乘被害人李波驾驶的奇瑞牌出租车至红河州财校附近公路边时,持匕首戳刺李波,劫得现金100余元和价值400元的NEC.N620型手机1部。后龙世成驾车至个旧市锡城镇戈贾森林公园,将李波拖至公路旁猴子山树林里,二人分别用匕首朝李波颈、胸、背部连捅数十刀,致李当场死亡。同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龙世成、吴正跃经预谋,携带水果刀、塑料胶带等工具,在昆明市租乘被害人保佑文驾驶的桑塔纳出租车至昆明卷烟厂附近龙泉路“友缘”招待所门口时,二人持刀威胁并用塑料胶带捆绑保佑文,劫得现金420元、价值661元的小灵通手机l部、交通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各l张,并逼迫保佑文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将保捆绑弃于一废弃防空洞内。二人驾车逃离途中,将车丢弃,从保佑文交通银行卡上取走1800元。
【裁判结果】一审: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龙世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吴正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复核: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龙世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判被告人吴正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高法权威解读】
本案是一起二人共同抢劫杀人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共同购买作案工具和踩点,均持刀威胁、捅刺并捆绑被害人,共同实施杀人行为造成一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经综合分析,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责仍可进一步区别。首先,在犯罪预备阶段,二人均供述一起购买了作案工具、进行了踩点,但对于谁是抢劫杀人犯意的提起者,二人相互推诿,据现有证据,难以区分二人在该阶段的具体作用。其次,在犯罪实行阶段,二被告人两次作案实施的具体行为不尽相同。在第一次作案中,二人均实施了暴力行为,抢劫后共同杀害了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未能区分系谁的行为直接致死被害人,但二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系龙世成首先持刀捅刺了被害人,龙世成首先实施的暴力行为不仅为抢劫罪的完成提供了条件,也为后来故意杀人罹的实施奠定了基础,其作用大于吴正跃。在第二次作案中,二人按照事先分工,一起持刀胁迫被害人、捆绑被害人并将被害人弃于山洞内,二人作用大体相当。综合两次作案情况,可以认定龙世成在犯罪实行阶段的作用大于吴正跃。最后,在犯罪后续阶段,据在案证据,龙世成丢弃、毁灭了大部分罪证,占有赃物也比吴正跃多,也可以认定其在该阶段的作用大于吴正跃。因此,综合本案共同犯罪的具体情节,可以认定龙世成的罪责大于吴正跃。在本案只造成一人死亡,二被告人均无法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应只判处一人死刑。故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依法核准龙世成死刑,对吴正跃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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