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起故意杀人案之比较:社会舆论不能绑架司法

2016-08-18来源:智豪律所浏览次数:

(一)
“杀人偿命,天经地义”的古谚充分体现人类文明近代史以前“同态复仇、以暴制暴”的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现代法治社会,故意杀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我国及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对杀人者的惩罚:首选死刑!
(二)
黑格尔说:“无论哪个时代,公共舆论总是一支巨大的力量,尤其在我们的时代更是如此。”,公众、社会舆论随着网络科技的革命,越来越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国家的政治,甚至司法的独立···
近年来国内发生的四起故意杀人案,各种信息、各方的声音观点通过媒体网络的传播,其案件的典型性,对社会的影响力,可谓震惊全国、全球关注!
前三起故意杀人案司法已判决,第四起故意杀人案尚在司法程序中的侦查阶段。
案例一:药家鑫持刀故意杀人案
案例二:薄谷开来投毒故意杀人案
案例三:林森浩投毒故意杀人案
案例四:四川师大藤某持刀杀人案
这四起案件总的归纳:1、两人持刀、两人投毒;持刀者公共场合暴力性杀人手段极其血腥残忍;投毒者精心策划高智商杀人于无形!
2、四人中三男一女,三男均是青春年华相貌出众的小鲜肉,一女是美貌才华俱佳的贵妇人;他们都是大学以上高学历,教育背景良好。
药家鑫原系西安音乐学院学生,具有艺术天分;薄谷开来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著名律师,原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薄熙来妻子,家世显赫;林森浩原系复旦大学医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出生农家,成绩从小到大优异;藤某系四川师范大学舞蹈学院一年级学生,身体条件出众,具有舞蹈艺术天分。
3、四人所杀对象:药家鑫因交通事故持刀杀死素不相识弱不禁风的受伤女子张妙;薄谷开来投毒杀死为其效力的负责管理海外资产、照顾儿子的经纪人英国公民尼尔·伍德;林森浩投毒杀死其医学高材生同学、同寝室的室友黄洋;藤某持刀杀死其甘肃白银县老乡、同为舞蹈学院一年级的同学室友芦海清。即三熟一生。
4、四人归案后的态度:药家鑫认罪悔罪,家人愿代其积极赔偿;薄谷开来认罪悔罪,是否赔偿不明;林森浩如实供述不认罪悔罪,家属愿代其积极赔偿;藤某现被羁押案件处侦查保密阶段,态度不得而知,其家属肯定愿意代其赔偿。
5、被害人方、被告人方的态度:被害人方要求对凶手杀无赦,以命抵命!被告人方但求免一死!
6、三起案件司法终审裁判的结果:判处药家鑫死刑立即执行,已执行;判处薄谷开来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已减刑改判为无期,不死了;判处林森浩死刑立即执行,已执行。
这三起已决故意杀人案,活了一人,死了两人
藤某案其到底“死与不死”现不得而知···假如将来被判死刑立即执行,则四案中三死一活,是否是三个青春年华的小鲜肉的命抵不上一个贵妇人的命值钱?假如将来被判死刑缓期执行以下的刑罚,那么前面两个青春年华的小鲜肉死了是否可惜?而社会公众舆论对案件审理结果是否有影响,因笔者学识浅薄评说不了,只能比较!
(三)
其实这四起案件的社会公众舆论、各方诉求总是纠缠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该不该判处极刑?死与不死该如何评判?
这里面不可回避的法律问题有两个:
一、四个如此案情重大、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巨大的杀人案件司法机关办案、审理程序是否公开、公正!
二、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中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执行(可免死)的量刑标准是什么?死了的被告与不死的被告间是否公平?
现在看社会公众舆论对已决的三个案件在办案、审理程序公开公正方面的主流评价是正面的。
现在看社会公众舆论对已决的三个案件中两个青春年华的小鲜肉的死是惋惜的!对薄谷开来的活(死缓)的反响却有些哑然!
既然如此,不妨看看比较下这三起故意杀人案人民法院认为的判决两死一活的情节和理由:
一、药家鑫持刀故意杀人案
一审判决书部分原文: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药家鑫驾驶陕A419NO号红色雪佛兰小轿车从外国语大学长安校区由南向北行驶返回西安市区,当行至西北大学西围墙外翰林南路时,将前方在非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妙撞倒。药家鑫下车查看,见张妙倒地呻吟,因担心张妙看到其车牌号后找麻烦,即拿出其背包中的一把尖刀。向张妙胸、腹、背等处瞳辞数刀,致张妙主动脉、上腔静脉破裂大出血当场死亡。杀人后,药家鑫驾车逃离,当行至翰林路郭南村口时,又将行人马海娜、石学鹏撞伤,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郭杜中队接报警后,将肇事车辆扣留待处理。同月22日,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郭杜中队和郭杜派出所分别对药家鑫进行了询问,药家鑫否认杀害张妙之事。同月23日,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杀人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药家鑫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担心被害人张妙看见其车牌号以后找其麻烦,遂产生杀人灭口之恶念,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在被害人胸、腹、背等部位连刺数刀,将张妙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药家鑫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关于药家鑫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药家鑫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于作案后第四日在父母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具备了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属于自首。?  对药家鑫的辩护律师所提药家鑫的行为属于激情杀人的辩护理由,经审查认为,激情杀人一般是指由于被害人的不当言行引起被告人的激愤而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本案被害人张妙从被撞倒直至被杀害,没有任何不当言行,被告人药家鑫发生交通事故后杀人灭口,明显不属于激情杀人,故辩护律师的此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对药家鑫辩护律师所提药家鑫系初犯、偶犯,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审查认为,初犯、偶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情节较轻的犯罪,对故意杀人这样严重的刑事犯罪,尤其是本案如此恶劣、残忍的故意杀人犯罪,显然不能因此而从轻处罚,故辩护律师的此项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  药家鑫及其父母虽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接受药家鑫父母以期获得对药家鑫从轻处罚的赔偿,故不能以此为由对药家鑫从轻处罚。?  被告人药家鑫作案后虽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认罪,但纵观本案,药家鑫在开车将被害人张妙撞伤后,不但不施救,反而因怕被害人看见其车牌号而杀人灭口,犯罪动机极其卑劣,主观恶性极深;被告人药家鑫持尖刀在被害人前胸、后背等部位连捅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被告人药家鑫仅因一般的交通事故就杀人灭口,丧失人性,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仍应严惩,故药家鑫的辩护律师所提对药家鑫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1年4月22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药家鑫死刑,药家鑫不服,以其罪行并非极其严重,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药家鑫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药家鑫开车撞倒被害人张妙后,为逃避责任将张妙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药家鑫在作案后第四天由其父母带领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但药家鑫开车将被害人撞倒后,为逃避责任杀人灭口,持尖刀朝被害人胸、腹、背部等处连续捅刺,将被害人当场杀死,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属罪行极其严重,虽系初犯、偶犯,并有自首情节,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药家鑫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薄谷开来投毒故意杀人案
一审判决书部分原文: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薄谷开来及其子薄某某与英国公民尼尔•伍德因经济利益发生矛盾,尼尔•伍德在电子邮件中对薄某某进行言辞威胁,薄谷开来认为尼尔•伍德已威胁到薄某某的人身安全,后决意将其杀害。
    应薄谷开来要求,被告人张晓军在北京邀约并陪同尼尔•伍德于同年11月13日来到重庆市,将尼尔•伍德安排在南山酒店16栋1605室入住。当日,薄谷开来在自己住处准备了玻璃瓶盛装的含有氰化物的毒药和药瓶盛装的毒品胶囊、药丸,并将毒药交给张晓军,告知其系毒药。当日21时许,被告人薄谷开来、张晓军携带上述物品以及酒、茶等物来到尼尔•伍德入住的酒店,薄谷开来进入1605室与尼尔-伍德饮酒、喝茶,张晓军在外等候。后尼尔•伍德因醉酒倒在卫生间,薄谷开来叫张晓军进入房间并要去其随身携带的毒药,张晓军将尼尔•伍德扶到床上,薄谷开来趁尼尔•伍德呕吐后要喝水之机,将毒药倒入其口中。之后,薄谷开来又将事先准备的毒品胶囊等物倒在房间地面上伪造现场,造成尼尔•伍德吸毒的假象。离开房间时,薄谷开来将“请勿打扰”的提示牌挂到门把手上,并叮嘱酒店服务员不要打扰客人。返回自己住处后,薄谷开来让张晓军将作案时所用盛装毒药的玻璃瓶等物品丢弃。
    11月15日上午,尼尔•伍德在南山酒店1605室被发现死亡。后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毒化检验,尼尔•伍德的死亡原因符合氰化物中毒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谷开来采用投毒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晓军明知薄谷开来准备毒杀尼尔•伍德而陪同前往,帮助其携带、传递犯罪工具,为薄谷开来实施杀人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薄谷开来经事先预谋投毒杀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被害人尼尔•伍德对薄谷开来之子薄某某使用威胁言辞,使双方矛盾激化;司法鉴定意见表明薄谷开来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患有精神障碍,对本次作案行为性质和后果的辨认能力完整,控制能力削弱;薄谷开来在归案后向有关部门提供他人违纪、违法线索,为有关案件的查处起到了积极作用;薄谷开来当庭认罪、悔罪,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综上,根据被告人薄谷开来、张晓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薄谷开来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林森浩投毒故意杀人案
一审判决书部分原文: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森浩和被害人黄某均系XX大学XX医学院XXXX级硕士研究生,分属不同的医学专业。2010年8月起,林森浩与葛某某等同学同住于XX大学XX校区西XX宿舍楼XXX室。2011年8月,黄某调入XXX室,与林森浩、葛某某三人同住。之后,林森浩因琐事对黄某不满,逐渐对黄怀恨在心,决意采用投毒的方法加害黄某。
2013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林森浩以取物为名,通过同学吕某进入XX医院XX号楼X楼影像医学实验室XXX室(以下简称XXX实验室),趁室内无人,取出其于2011年参与动物实验时剩余的装有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的试剂瓶和注射器,并装入一只黄色医疗废弃物袋中随身带离。当日下午5时50分许,林森浩将前述物品带至XXX室,趁无人之机,将上述二甲基亚硝胺投入该室的饮水机内,尔后,将试剂瓶等物连同黄色医疗废弃物袋带出宿舍楼予以丢弃。
同年4月1日上午,黄某从XXX室饮水机中接取并喝下已被林森浩投入二甲基亚硝胺的饮用水。之后,黄某发生呕吐,于当日中午至XX医院就诊。次日下午,黄某再次至XX医院就诊,被发现肝功能受损严重,遂留院观察。4月3日下午,黄某因病情严重被转至外科重症监护室治疗。在黄某就医期间,林森浩还故意隐瞒黄某的病因。4月11日,林森浩在两次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均未供述投毒事实,直至次日凌晨经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刑事传唤到案后,才如实供述了上述投毒事实。被害人黄某经抢救无效于4月16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符合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坏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森浩为泄愤采用投放毒物的方法故意杀人,致被害人黄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森浩系医学专业的研究生,又曾参与用二甲基亚硝胺进行有关的动物实验和研究,明知二甲基亚硝胺系剧毒物品,仍故意将明显超过致死量的该毒物投入饮水机中,致使黄某饮用后中毒。在黄某就医期间,林森浩又故意隐瞒黄某的病因,最终导致黄某因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而死亡。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林森浩主观上具有希望被害人黄某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林森浩关于其系出于作弄黄某的动机,没有杀害黄某故意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林森浩属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森浩因琐事而采用投毒方法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林森浩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罪行,尚不足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林森浩从轻处罚的意见,亦不予采纳。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原审被告人林森浩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刑事裁定书部分原文:林森浩上诉辩称,其系为作弄被害人黄某而投毒,投毒后曾将饮水机内部分水舀出倒掉并用自来水对饮水机内剩余水进行稀释,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森浩为泄愤采用投放毒物的方法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林森浩的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林森浩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森浩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森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
看完了前三个案例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的说理,或许我们明白了司法机关在这三起故意杀人案中掌握的判决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标准和被告人具有可以不死的情节认定。
那么四川师大藤某持刀故意杀人案,随着案件的进程,必将经历案件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判阶段。现在我们通过网络等资讯渠道得知:四川师范大学杀人案犯罪嫌疑人藤某因琐事对被害人不满,发生抓扯后,准备凶器将被害人约至指定地点,持刀砍了被害人五十多刀、分离了被害人的手指、胳膊、耳朵、头部等,可谓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
但现犯罪嫌疑人经初步鉴定患有抑郁症,被评定为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家属强烈不服,要求侦查机关委托更权威机构重新鉴定,结果不得而知。那么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如藤某最终被鉴定为患抑郁症,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则极有可能免死。
在当前社会公众舆论一片“该杀”声中,比照前三个案例,我们一定不能也不应该得出该死的人不死,可以不死的人却死了的判断或结论。
贝卡利亚说过:“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社会需要的是善良的正义而非野蛮的正义,现代刑罚确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地位的同时在多大程度上受社会公众朴素正义观的影响?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
四川师大藤某持刀故意杀人案,又是一个鲜活的年轻人杀死了一个同样鲜活的年轻人,比照前三个案例,本案有多少的相同或相似的情节?还有多少不同的情节?是否判决结果在死刑缓期执行以上?我们期待着、静静的等待神圣中级人民法院、审慎的法官们智慧、法理的判决吧!
至少我们应该相信社会公众舆论永远都不能绑架司法的独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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