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吸毒长期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在病情缓解期再次吸毒并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司法观点:目前,供临床、科研和鉴定使用的诊断标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以下简称CCMD -3)将精神障碍(精神病)分为十大类,其中,第二类是精神活性物质或者非成瘾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常见的精神活性物质有酒类、阿片类、大麻、催眠药、抗焦虑药、麻醉药、兴奋剂、致幻剂和烟草等。反复使用精神活性物质,会引起以精神病性症状为主的精神障碍,如幻觉、妄想、严重的情感障碍,或者明显精神运动性兴奋或者抑制。从医学角度看,上述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均属于精神病,但在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中,基于社会利益原则,将之作为特殊精神障碍者区别对待,适用不同的认定标准。因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实践中认定醉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比较统一。按照酒中毒种类,对普通(急性)醉酒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复杂性醉酒者、病理性醉酒者区分情形认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对于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责任认定问题,因刑法未作特别规定,加之理论界对此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评定意见并不统一,同一案件在不同的鉴定机构可能被评定为完全、限定及无责任能力三种等级。
司法部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于2008年起草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根据毒品摄入是否出于主观自愿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状态进行了区分。《草案》规定:非自愿摄入者按一般精神障碍者评定其责任能力;对自愿摄人者,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者才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其余情况下均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为统一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标准,在《草案》基础上,司法部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起草了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1,以下简称《评定指南》),并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于2011年3月17、日发布。《评定指南》规定,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非自愿摄入者按照一般精神障碍者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对自愿摄入者,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案发时精神状态。从上述文件对自愿摄入毒品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变化可以看出,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比较复杂,难以划定一个简单的认定标准。特别是在《评定指南》建议对自愿摄入毒品者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只进行医学诊断的情况下,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更应当特别慎重。我们认为,在评定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毒品对人体生理和心理的危害性远远大于酒精,因吸毒导致的杀人、抢劫、强奸等恶性犯罪案件屡见不鲜,虽然刑法未明确规定吸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基于社会利益原则,吸毒的人也应负刑事责任。二是尽管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属于特殊情形,对吸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也必须坚持医学标准(医学诊断)与法学标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两个要件缺一不可的原则。在这两个评定要件中,医学标准是评定责任能力的基础,不能因为吸毒行为是违法行为,吸毒行为引发的危害后果严重就脱离医学诊断,为求从严惩处而将吸毒者一律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综上,对自愿摄入毒品者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时,应当以社会利益原则为主要导向,参考相关精神病鉴定意见,在此基础上判断该精神障碍是否影响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以及影响程度,最终评定其责任能力等级。
2.行为人吸毒后陷于精神障碍状态过程中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认定其主观罪过?
司法观点:对于自陷于精神障碍的行为人,应当根据其自陷时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和意志状态认定其对结果所持的主观罪过。对行为人实施自陷行为时已经处于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减弱甚至完全丧失情形的,既然刑事责任能力应当从自陷行为时的状态进行评定,那么其对自陷后实施的犯罪行为后果所持的意志也应当从自陷行为时的状态进行分析评定,即根据行为人实施原因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意识和意志状态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一旦自己陷于精神障碍状态,可能会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紧迫危险,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自己陷于精神障碍状态的,其主观罪过为故意;如果行为人对自己陷入精神障碍状态后引发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没有预见,或者虽有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那么其主观罪过为过失。当原因行为是吸毒行为时,判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持希望、放任还是反对、否定态度,有必要对行为人是否存在吸毒史进行重点考察。吸毒史较长的人,其对吸毒后会出现兴奋、自控力下降、行为鲁莽、易激惹、幻觉(快乐情绪体验)等精神障碍症状(暂称一般症状)一般具有较深的认识,故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自陷行为导致精神障碍状态的高度盖然性,在这种情形下实施自陷行为并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特征行为的,一般宜认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吸毒史较短的人,对于吸毒后会出现病理性错觉或者被害妄想(恐怖情绪体验)、失去意识等精神障碍症状(暂称特别症状)的认识一般比较模糊或者较浅,虽然可能略有所闻但因未亲身经历而可能存在侥幸心理。因此,这类人员对其自陷行为导致精神障碍状态的可能性程度认识较低,在这种情形下实施自陷行为并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特征行为的,一般宜认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反对、否定态度。
司法观点:目前,供临床、科研和鉴定使用的诊断标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以下简称CCMD -3)将精神障碍(精神病)分为十大类,其中,第二类是精神活性物质或者非成瘾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常见的精神活性物质有酒类、阿片类、大麻、催眠药、抗焦虑药、麻醉药、兴奋剂、致幻剂和烟草等。反复使用精神活性物质,会引起以精神病性症状为主的精神障碍,如幻觉、妄想、严重的情感障碍,或者明显精神运动性兴奋或者抑制。从医学角度看,上述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均属于精神病,但在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中,基于社会利益原则,将之作为特殊精神障碍者区别对待,适用不同的认定标准。因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实践中认定醉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比较统一。按照酒中毒种类,对普通(急性)醉酒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复杂性醉酒者、病理性醉酒者区分情形认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对于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责任认定问题,因刑法未作特别规定,加之理论界对此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评定意见并不统一,同一案件在不同的鉴定机构可能被评定为完全、限定及无责任能力三种等级。
司法部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于2008年起草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根据毒品摄入是否出于主观自愿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状态进行了区分。《草案》规定:非自愿摄入者按一般精神障碍者评定其责任能力;对自愿摄人者,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者才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其余情况下均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为统一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标准,在《草案》基础上,司法部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起草了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1,以下简称《评定指南》),并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于2011年3月17、日发布。《评定指南》规定,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非自愿摄入者按照一般精神障碍者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对自愿摄入者,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案发时精神状态。从上述文件对自愿摄入毒品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变化可以看出,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比较复杂,难以划定一个简单的认定标准。特别是在《评定指南》建议对自愿摄入毒品者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只进行医学诊断的情况下,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更应当特别慎重。我们认为,在评定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毒品对人体生理和心理的危害性远远大于酒精,因吸毒导致的杀人、抢劫、强奸等恶性犯罪案件屡见不鲜,虽然刑法未明确规定吸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基于社会利益原则,吸毒的人也应负刑事责任。二是尽管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属于特殊情形,对吸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也必须坚持医学标准(医学诊断)与法学标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两个要件缺一不可的原则。在这两个评定要件中,医学标准是评定责任能力的基础,不能因为吸毒行为是违法行为,吸毒行为引发的危害后果严重就脱离医学诊断,为求从严惩处而将吸毒者一律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综上,对自愿摄入毒品者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时,应当以社会利益原则为主要导向,参考相关精神病鉴定意见,在此基础上判断该精神障碍是否影响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以及影响程度,最终评定其责任能力等级。
2.行为人吸毒后陷于精神障碍状态过程中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认定其主观罪过?
司法观点:对于自陷于精神障碍的行为人,应当根据其自陷时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和意志状态认定其对结果所持的主观罪过。对行为人实施自陷行为时已经处于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减弱甚至完全丧失情形的,既然刑事责任能力应当从自陷行为时的状态进行评定,那么其对自陷后实施的犯罪行为后果所持的意志也应当从自陷行为时的状态进行分析评定,即根据行为人实施原因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意识和意志状态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一旦自己陷于精神障碍状态,可能会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紧迫危险,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自己陷于精神障碍状态的,其主观罪过为故意;如果行为人对自己陷入精神障碍状态后引发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没有预见,或者虽有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那么其主观罪过为过失。当原因行为是吸毒行为时,判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持希望、放任还是反对、否定态度,有必要对行为人是否存在吸毒史进行重点考察。吸毒史较长的人,其对吸毒后会出现兴奋、自控力下降、行为鲁莽、易激惹、幻觉(快乐情绪体验)等精神障碍症状(暂称一般症状)一般具有较深的认识,故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自陷行为导致精神障碍状态的高度盖然性,在这种情形下实施自陷行为并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特征行为的,一般宜认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吸毒史较短的人,对于吸毒后会出现病理性错觉或者被害妄想(恐怖情绪体验)、失去意识等精神障碍症状(暂称特别症状)的认识一般比较模糊或者较浅,虽然可能略有所闻但因未亲身经历而可能存在侥幸心理。因此,这类人员对其自陷行为导致精神障碍状态的可能性程度认识较低,在这种情形下实施自陷行为并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特征行为的,一般宜认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反对、否定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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