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经过两次退侦,最终因为证据不足,检察院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使该案画上了圆满的句号,这么成功的结果与智豪团队的每个人都息息相关,如果不是大家集思广益,结果很难是这样。现将该案的思路分享给大家。
一、被告人欠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按照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除了客观存在的欺诈行为之外,还需要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体现。然而,就本案来看,被告人顾某根本就欠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1.顾某一直认为作为业主方的刘某是有能力的,而且刘某还把资金核准书出示给他和同案犯张三看了。
2.刘某是张三的亲姑妈,作为张三追随者的顾某,根本想不到刘某会欺骗自己的刘侄子。
3.作为紫联公司的注册资金确实写的是2800万美元,足以使人相信刘某的这一中外公司是有财力的。
4.作为紫联公司的香港方投资人孙某确实是存在的,张三也与她在深圳见了面,进行了洽谈。
5.收受的保证金多数用于工程,如果是为了骗取保证金,当时事实的发展应该是拿了保证金就跑人,而不是按部就班的去做工程。
6.刘某已经与五间镇政府签订了项目协议,而且已经有了工程用地的现场与规划,这足以让张三、顾某相信,这一工程是确实可信的。
7.收受保证金的对象有些是熟人与朋友关系,知根知底,怎么可能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些财物必然是要返还的,顾某自己也是非常清楚的。
8.欺骗他人者是刘某,刘某自始自终就是一个骗子,不仅多年前欺骗了顾某开乡镇银行的20多万,还一手导演了该事件。
9. 我们不能因为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认为顾某与张三主观上具有此目的,否则,有违罪责自负原则。
二、被告人财物支出情况
1. 就涉案的保证金额而言,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的陈述有较大出入;
2. 犯罪嫌疑人收受的保证金数额与保证金的支出情况(该支出为全部支出,收入与支出二者应该一致)有较大出入,二者并不完全一致;
3. 我们不能以顾某自己的单一供述,就据此来认定本案的涉案数额有800多万;
4. 本案有多个保证金只有嫌疑人口供,没有书证,据此认定为涉案数额存疑;
5. 本案在收受保证金之后,有部分得以偿还,受害人对此进行了承认,此部分不能计入涉案数额之中;
6. 本案在收受保证金之后,有数百万用于了工程项目之中,此部分不能计入涉案数额之中;
7. 如果以涉案嫌疑人自己的开支数额作为认定本案数额,也存在不协调之处,因为保证金是一起收取进来的,不能以事后的个人花销来反推存在诈骗。
因此,如果本案性质属于合同诈骗罪,那么本案涉案数额是多少,这同样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一方面,因为保证金的收取是为了项目工程建设,把保证金用于工程上是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因此在此工程上的开支不能体现出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把此部分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明显不妥。
另一方面,如果把保证金用于偿还债务与个人开支的部分来认定涉案数额,其前提同样是要前期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才行,因为偿还债务与个人开支只是事后对财产的处理,不能单纯因为有事后的资金变动就认为是合同诈骗金额,同样也存在不妥之处。
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律师的观点,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被告人重新获得了自由!
一、被告人欠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按照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除了客观存在的欺诈行为之外,还需要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体现。然而,就本案来看,被告人顾某根本就欠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1.顾某一直认为作为业主方的刘某是有能力的,而且刘某还把资金核准书出示给他和同案犯张三看了。
2.刘某是张三的亲姑妈,作为张三追随者的顾某,根本想不到刘某会欺骗自己的刘侄子。
3.作为紫联公司的注册资金确实写的是2800万美元,足以使人相信刘某的这一中外公司是有财力的。
4.作为紫联公司的香港方投资人孙某确实是存在的,张三也与她在深圳见了面,进行了洽谈。
5.收受的保证金多数用于工程,如果是为了骗取保证金,当时事实的发展应该是拿了保证金就跑人,而不是按部就班的去做工程。
6.刘某已经与五间镇政府签订了项目协议,而且已经有了工程用地的现场与规划,这足以让张三、顾某相信,这一工程是确实可信的。
7.收受保证金的对象有些是熟人与朋友关系,知根知底,怎么可能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些财物必然是要返还的,顾某自己也是非常清楚的。
8.欺骗他人者是刘某,刘某自始自终就是一个骗子,不仅多年前欺骗了顾某开乡镇银行的20多万,还一手导演了该事件。
9. 我们不能因为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认为顾某与张三主观上具有此目的,否则,有违罪责自负原则。
二、被告人财物支出情况
1. 就涉案的保证金额而言,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的陈述有较大出入;
2. 犯罪嫌疑人收受的保证金数额与保证金的支出情况(该支出为全部支出,收入与支出二者应该一致)有较大出入,二者并不完全一致;
3. 我们不能以顾某自己的单一供述,就据此来认定本案的涉案数额有800多万;
4. 本案有多个保证金只有嫌疑人口供,没有书证,据此认定为涉案数额存疑;
5. 本案在收受保证金之后,有部分得以偿还,受害人对此进行了承认,此部分不能计入涉案数额之中;
6. 本案在收受保证金之后,有数百万用于了工程项目之中,此部分不能计入涉案数额之中;
7. 如果以涉案嫌疑人自己的开支数额作为认定本案数额,也存在不协调之处,因为保证金是一起收取进来的,不能以事后的个人花销来反推存在诈骗。
因此,如果本案性质属于合同诈骗罪,那么本案涉案数额是多少,这同样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一方面,因为保证金的收取是为了项目工程建设,把保证金用于工程上是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因此在此工程上的开支不能体现出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把此部分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明显不妥。
另一方面,如果把保证金用于偿还债务与个人开支的部分来认定涉案数额,其前提同样是要前期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才行,因为偿还债务与个人开支只是事后对财产的处理,不能单纯因为有事后的资金变动就认为是合同诈骗金额,同样也存在不妥之处。
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律师的观点,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被告人重新获得了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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