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情况”对刑事量刑的影响
文/朱凯来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文/朱凯来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核心提示:
刑事庭审中,辩护人将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的材料作为一项证据向法庭举示,公诉方质证时往往提出该证据与案件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法院一般也持与公诉方相同的态度。本文将对这一问题深入探讨,提出:第一,家庭情况无法独立地对主刑裁量产生影响;第二,家庭情况可以对附加刑,主要是财产刑的裁量产生影响;第三,家庭情况对刑罚执行的影响。
一、与“家庭情况”相似的“品行证明”
与被告人家庭情况材料相同,一样处于尴尬地位的是被告人的品行证明,如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证明,单位出具的被告人工作表现突出证明,被告人曾获得的荣誉证书等。庭审中,辩护人将上述品行证据提交法庭质证时,一些法官在公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之前,直接以材料与案件定罪量刑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回绝辩护人的举证。
品行证明能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举证质证,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5条规定,人民法院除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被告人平时表现,有无悔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上述规定辩护人提交的品行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人身危险性较小,属于影响量刑的酌定情节。
二、家庭情况对量刑的影响
本文探讨的家庭情况是否属于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能否包含于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5条第2款第7项规定的“影响量刑的其他情节”?笔者认为是可以的。
1.家庭情况对主刑的影响
家庭情况无法独立地对主刑产生影响,不能由于被告人家庭困难而免除或减轻其应当承担的主刑。与该问题相关联的是,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在社会中产生了很大争议,甚至引发了“以钱买刑:富人豁免,穷人活该?”的争论。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该条规定属于积极赔偿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影响。积极赔偿与家庭情况虽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并非完全一致。积极赔偿属于一种既定的赔偿状态,降低了行为的危害后果,化解社会矛盾,属于罪后表现,司法解释也明确将此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一般情况下,如果肇事者家庭经济条件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刑事和解程序处理,不再进行刑事追诉;相反,如果肇事者无法赔偿被害人,无法化解矛盾,那么就必须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追诉。这里不深入探讨该条款规定是否恰当,是否符合罪责性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仅将此提出作为积极赔偿对主刑影响的一例。
相比较而言,家庭情况无法直接降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能降低被告人的主观罪责。
2.家庭情况对财产刑的影响
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均以被告人具有一定金钱为前提,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惩罚作用依赖于对金钱的价值观念。《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也即根据罪责性相适应原则,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决定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数额。同时法院在判决罚金、没收财产时,既要考虑被告人现有的支付能力、家庭情况,又要考虑到其将来的职业状况与其他情况。这里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就会对法官判处财产刑的裁判有所影响。
智豪所代理的一起毒品犯罪案件中,作为毒品犯罪数量、地位作用、犯罪情节完全相同的两名被告人,法院均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智豪律师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人家庭情况的材料,恳请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虽然判决书评判认为“家庭情况与定罪量刑无关,不能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但是判处财产刑时法院判处该被告人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另一被告人被没收财产3万元。笔者认为,判决书所载明的家庭情况对定罪量刑无关,主要是指对主刑的裁量无关,对财产刑的量刑有一定的作用。
三、家庭情况对刑罚执行的影响
1.罚金刑的增设
《刑法修正案(九)》对于犯行贿罪的行为,增加了“并处罚金”的处罚。还对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的行贿行为,作为中间人的“介绍贿赂”以及单位行贿的行为均也增加了“并处罚金”的处罚规定。罚金刑的增设是从行贿犯罪的特点出发,考虑到其经济条件、犯罪动因,意图从根源上铲除滋生此类犯罪的温床。至于判处罚金的数额,法院除了考虑犯罪情节之外,必然结合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经济基础等因素进行综合审查裁决。
2.罚金刑的“延减免”
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刑法修正案(九)》对罚金刑的执行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即根据被告人家庭情况和客观原因,法院可以裁定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修正案九将“延减免”的原因由之前单一的“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扩大到“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是充分考虑到被执行人家庭困难的原因是多样性的,最大限度的根据家庭情况酌定罚金刑的执行。
综上,笔者认为家庭情况作为影响对被告人财产刑裁量的证据,完全可以在法庭上举证、并交由公诉方质证,虽然作为客观状态的家庭情况,不能直接减轻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但是法院在做出财产刑裁量时必然要考虑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可支付能力、财产刑的执行等因素,进而对被告人判处合法合理的财产刑,才能最终达到惩罚与教育的双重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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