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智勇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委会主任
张公典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导读】2015年9月16日,两高、三部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通知,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作为西南地区首家也是唯一一家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事务所,第一时间对这一重磅新规进行了研讨,总结分析了《规定》对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八大亮点,智豪律师乐观预测:刑辩律师的春天到来了!一、《规定》着重解决实践中“会见难”问题,进一步保障了刑辩律师的会见权
会见难长期是困扰刑辩的一大难题,2013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同期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虽进行了保障,但这一难题仍未得到解决。例如,实践中个别看守所要求律师提交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证明方能会见,甚至荒唐地要求提供在押当事人的委托书才能会见,使得刑辩律师深感会见不易,刑辩难做!而《规定》的一大亮点就在于其第7条至第12条着重解决“会见难”问题:1.《规定》明确“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2.敦促看守所设立会见预约平台,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3.强调看守所不得以律师会见室不足为由限制律师会见;4.重申“律师会见时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5.对于限制会见的案件,《规定》要求侦查机关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漏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并在上述情形消失后,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可以会见;6.翻译人员经提前申请后可以会见。
二、《规定》进一步强化刑辩律师知情权,刑辩律师及时跟进案情不再是梦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之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但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个情况是,辩护律师在向办案单位了解情况时,承办人往往以案件正在侦查不便透露为由拒绝向律师告知案情;同时,侦查机关基本也从不主动告知犯罪嫌疑人是否或何时被采取、解除强制措施以及何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况。从智豪律师的办案经验来看,只有律师经常主动地联系承办人时,承办人才会勉为其难地向律师透露案件的部分情况。这显然限制了律师的了解案件的权利,使律师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规定》则大幅度改变了律师的这一境遇,《规定》第6条明确,辩护律师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此外,因之前并无规定要求侦查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告知辩护人,刑事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往往会遇到这样一个尴尬的境地:案件在律师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然移送,导致律师工作陷入被动。针对这一情况,《规定》第14条也强调,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日以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后三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
显然,《规定》强化了刑事律师了解案件情况、进展的权利,有利于刑辩律师及时跟进案件事实,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再是虚无的梦想!
三、《规定》进一步明确刑辩律师与当事人通信的权利
尽管《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但这一规定过于粗糙简陋,从智豪律师办案的实践来看,律师的通信权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这主要表现为部分看守所和部分限制会见的案件中的检察院无理扣押律师与当事人的信件,使往来信件往往不能传递到当事人手上。然而《规定》第13条对此则进一步明确,只要信件内容补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不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看守所即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
显然,新规定对刑辩律师的通信权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有利于律师与当事人的沟通交流,以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不能不说是一项重大进步。
四、《规定》制度化提高了律师的地位,律师意见更受重视
2015年8月20日,在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上,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指出,司法人员和律师职责分工不同,但都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要积极推动司法人员和律师构建新型关系,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支持、相互监督,正当交往、良性互动,共同促进社会主义法治文明进步。而《规定》的出台更是给律师打了一剂强心针,使律师的地位得到了进一步提高,例如,《规定》第2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专门的律师更衣室、休息室或者休息区域,并配备必要的桌椅、饮水及上网设施等,为律师参与诉讼提供便利。
再如,新规充分重视律师意见,从制度上尊重律师表达意见的权利。例如,《规定》第22条要求,当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时,若办案机关认定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
五、《规定》赋予刑辩律师庭审辩护权新内涵
庭审辩护一直是刑辩律师的“重头戏”,但实践中律师可能存在开庭时间冲突,法院又不予调整的情况,如何解决一直是困扰律师的一大难题。《规定》充分考虑了这一情况,在第25条特别明确,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此外,在庭审的举证质证阶段,由于此前学界和实务界对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标准等是否属于证据的“三性”仍存争议,刑辩律师在举证质证时也往往掣肘,在部分法院还有法官明确禁止律师对除“三性”以外的问题发表意见。而《规定》的一大亮点就在于解决了这一争议,于第29条明确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证明目的、证明效果、证明标准、证明过程等方面,进行法庭质证和相关辩论。
因而,《规定》既保障了律师出席法庭参加庭审辩护的权利,又明确了律师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范围,显得尤为进步。
六、《规定》强化刑辩律师调查取证权
“取证难”与前述“会见难”、“阅卷难”并称刑辩律师的办案“三大难”,智豪律师在办案中也往往遇到“取证难”的问题,尤为突出的是向办案机关申请调取证据后,对方要么径直粗暴的、毫无理由的予以拒绝,要么直接不予回复,使得律师“很受伤”。而《规定》显然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并予以了解决,即在第16、17、18条明确要求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后,若办案单位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同时,若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向被害人方调查取证的,办案机关也应当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因而,智豪律师认为,《规定》直接强化了刑辩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取证难”或不再成为难题!
七、《规定》赋予律师助理协助会见、阅卷、出庭权
《规定》的另一大亮点是不仅保障了律师的各项权利,还以制度化的形式赋予了律师助理、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部分实质性的权利,有效地提供了律师行业新鲜血液迅速接触刑事辩护的机会。例如,《规定》第7条第4款、第14条第3款、第25条第2款均创新性的提出,辩护律师可以带律师助理人员协助会见、阅卷、出庭,尽管律师助理、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不得单独以律师名义承办业务,但通过参与会见、阅卷、出庭参加庭审等实质性辩护活动,律师后备军的业务能力也将得到进一步的提高,实乃律助人员的“福音”!
八、《规定》丰富刑辩律师权利救济途径
《规定》不仅对律师执业权利规定了诸多保障,还进一步从多个角度丰富了律师的权利救济途径。智豪律师对《规定》进行了清点,总条数为59条的《规定》中提到有关救济途径的条款就有7条之多!通过整理,智豪律师发现,律师认为自身执业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救济:1.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2.向办案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投诉;3.向执业律所所在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权,情况紧急的,可以向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权;4.通过公检法司、律师协会、国家安全机关的联席会议进行救济。
诚然,良法更待善良的执法方式才能成为现实,但智豪律师相信,《规定》对律师执业权利的诸多保障规定已然使给律师界的朋友们注了一剂强心针,更预示着刑辩律师的春天已经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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