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从侦查阶段办案机关认定的非法持有毒品2000余克到审查起诉阶段起诉书认定的非法持有毒品200多克,智豪律师展示了专业化的辩护能力。而从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持有200多克到庭审辩护提出的罪名应变更为窝藏毒品罪,智豪律师更展现了智豪律所的不放弃精神和专业化态度,誓为委托人争取到最佳辩护效果。
一、案情简介:
王某,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下旬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侦查机关查明:王某、刘某、朱某、傅某和耿某在南坪某房间聚众吸毒时,公安人员当场将其抓获,并查获存放在茶几上的麻古疑似物,净重9.51克,卧室床底的麻古疑似物,净重25.54克,王某身上的毒品疑似物,净重89克。同时在王某所租用的轿车内查获毒品疑似物,净重2636余克。
二、接受委托
王某被拘留后,其家属权某得知智豪律所是专门从事刑辩的律师事务所,即马上和智豪律所联系,在接待权某后,智豪律所就案件做了专业分析,并介绍了智豪律所的团队讨论案件模式,权某当即为智豪律所的专业化服务折服,立即签订合同。
三、专业化辩护、团队化讨论
接受权某委托后,智豪律所指派资深律师承办此案。主办律师拿到案卷资料后,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同时,多次会见王某,承办律师了解到,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的数量高达2760余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本案王某涉嫌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依照有关的刑法规定,很有可能被判处死刑。
从专业化视角出发,为了最大程度的维护王某的辩护权益,智豪律所的刑辩团队多次开会研究本案,团队仔细阅读相关的案卷材料,为王某制定的辩护策略是将当事人王某认定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此后承办律师对检察机关做了大量的工作,并多次与检察机关交换意见,向检察机关提出了:1、王某身上和房间内所查获的毒品系他人所有;2、车上查获的毒品没有充分证据是王某所有。
最后,检察机关结合现有的证据,采纳了承办律师提出的法律意见,认定王某身上、房间内和车上奶瓶及陶瓷罐里的毒品系王某所持有(净重267.06克),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通过智豪团队共同的努力,在审查起诉阶段成功为被告辩护,为审判阶段打下了非常好的基础。
一审阶段针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李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承办律师进行了当庭辩驳并在庭后提交了辩护词,对观点进行了更为详尽的阐述。承办律师总的意见为:
1、王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定性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王某身上和现场查获的毒品系他人所有,只是暂时给朋友保管,并有证人可以证明该毒品是帮他人保管。
2、车上查获的毒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王某所有。王某的轿车是在租车行租赁,该车有多把钥匙,案发前系他人使用,王某不知道车上有毒品。
公安机关在查获车辆时只有一个协警在场,民警带被告去指认时间隔了近2个小时,这个期间车辆不是被告在监管,而是协警在监管,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印证,因此,不能证明毒品是被告留在车上,并且毒品包装物没有被告的指纹鉴定。
虽然被告的供述曾经说,车上奶瓶及陶瓷罐里的毒品系他人给的,但是该说法与被告之前的多次说法矛盾,从概率上讲,也应当相信次数多的供述,且无毒品包装物指纹鉴定印证,也与当庭陈述矛盾,系孤证不能采信。
3、根据疑罪从轻,若毒品持有人到案,本案可能会是错案。
庭审结束后,参与旁听的王某家属对承办律师专业化的庭审辩护给予了极高的肯定。
目前,本案正处于一审审理过程中。
法条链接: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案情简介:
王某,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下旬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侦查机关查明:王某、刘某、朱某、傅某和耿某在南坪某房间聚众吸毒时,公安人员当场将其抓获,并查获存放在茶几上的麻古疑似物,净重9.51克,卧室床底的麻古疑似物,净重25.54克,王某身上的毒品疑似物,净重89克。同时在王某所租用的轿车内查获毒品疑似物,净重2636余克。
二、接受委托
王某被拘留后,其家属权某得知智豪律所是专门从事刑辩的律师事务所,即马上和智豪律所联系,在接待权某后,智豪律所就案件做了专业分析,并介绍了智豪律所的团队讨论案件模式,权某当即为智豪律所的专业化服务折服,立即签订合同。
三、专业化辩护、团队化讨论
接受权某委托后,智豪律所指派资深律师承办此案。主办律师拿到案卷资料后,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同时,多次会见王某,承办律师了解到,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的数量高达2760余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本案王某涉嫌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依照有关的刑法规定,很有可能被判处死刑。
从专业化视角出发,为了最大程度的维护王某的辩护权益,智豪律所的刑辩团队多次开会研究本案,团队仔细阅读相关的案卷材料,为王某制定的辩护策略是将当事人王某认定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此后承办律师对检察机关做了大量的工作,并多次与检察机关交换意见,向检察机关提出了:1、王某身上和房间内所查获的毒品系他人所有;2、车上查获的毒品没有充分证据是王某所有。
最后,检察机关结合现有的证据,采纳了承办律师提出的法律意见,认定王某身上、房间内和车上奶瓶及陶瓷罐里的毒品系王某所持有(净重267.06克),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通过智豪团队共同的努力,在审查起诉阶段成功为被告辩护,为审判阶段打下了非常好的基础。
一审阶段针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李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承办律师进行了当庭辩驳并在庭后提交了辩护词,对观点进行了更为详尽的阐述。承办律师总的意见为:
1、王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定性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王某身上和现场查获的毒品系他人所有,只是暂时给朋友保管,并有证人可以证明该毒品是帮他人保管。
2、车上查获的毒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王某所有。王某的轿车是在租车行租赁,该车有多把钥匙,案发前系他人使用,王某不知道车上有毒品。
公安机关在查获车辆时只有一个协警在场,民警带被告去指认时间隔了近2个小时,这个期间车辆不是被告在监管,而是协警在监管,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印证,因此,不能证明毒品是被告留在车上,并且毒品包装物没有被告的指纹鉴定。
虽然被告的供述曾经说,车上奶瓶及陶瓷罐里的毒品系他人给的,但是该说法与被告之前的多次说法矛盾,从概率上讲,也应当相信次数多的供述,且无毒品包装物指纹鉴定印证,也与当庭陈述矛盾,系孤证不能采信。
3、根据疑罪从轻,若毒品持有人到案,本案可能会是错案。
庭审结束后,参与旁听的王某家属对承办律师专业化的庭审辩护给予了极高的肯定。
目前,本案正处于一审审理过程中。
法条链接: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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