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5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由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某日晚上,被告李某等五人驾车前往某通信基站,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安装在基站内的4节铅酸蓄电池盗走,价值2394元。同日,李某等人将赃物运至重庆某废品收购站销赃,获赃款2600元,李某分得赃款650元。
辩护方案:
李某在取保候审后,通过四处打听重庆知名优秀刑辩律师后慕名来到智豪律所委托辩护,智豪律所接受委托后,指派了资深律师主办律师作为李某的辩护人。
在智豪律所接受委托时,检察院已经将李某等被告向法院提起公诉。主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与被告人多次会谈详细了解了案情,与承办法官多次交换意见,充分查阅搜集了相关证据资料,并按照智豪律所办案要求,将本案提交智豪刑辩精英律师团队进行了两次会议讨论。讨论认为:通过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和被告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但检察院并没有对李某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因此若我们为李某争取到自首情节的认定,可大大降低对李某的刑罚。开庭前,主办律师向法庭提交了会议讨论形成的书面辩护词,提出:1、李某在未被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仅在警方电话联系其自首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李某是受要约参与共同犯罪,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没负责选择作案地点和联系销赃,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3、被告李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且只参加过一次犯罪活动,量刑时应当区别于其他多次参与犯罪的被告人对待,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15%以下;4、李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5、李某愿意退赔并交纳罚金。请求法庭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李某从轻处罚。
辩护结果:
庭审中,主办律师着重向法庭分析了对李某自首情节的认定,并提交侦查阶段相关卷宗予以质证。经过主办律师的据理力争,法院最终采纳了主办律师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认定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减轻判处李某罚金1000元。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5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由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某日晚上,被告李某等五人驾车前往某通信基站,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安装在基站内的4节铅酸蓄电池盗走,价值2394元。同日,李某等人将赃物运至重庆某废品收购站销赃,获赃款2600元,李某分得赃款650元。
辩护方案:
李某在取保候审后,通过四处打听重庆知名优秀刑辩律师后慕名来到智豪律所委托辩护,智豪律所接受委托后,指派了资深律师主办律师作为李某的辩护人。
在智豪律所接受委托时,检察院已经将李某等被告向法院提起公诉。主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与被告人多次会谈详细了解了案情,与承办法官多次交换意见,充分查阅搜集了相关证据资料,并按照智豪律所办案要求,将本案提交智豪刑辩精英律师团队进行了两次会议讨论。讨论认为:通过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和被告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但检察院并没有对李某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因此若我们为李某争取到自首情节的认定,可大大降低对李某的刑罚。开庭前,主办律师向法庭提交了会议讨论形成的书面辩护词,提出:1、李某在未被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仅在警方电话联系其自首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李某是受要约参与共同犯罪,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没负责选择作案地点和联系销赃,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3、被告李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且只参加过一次犯罪活动,量刑时应当区别于其他多次参与犯罪的被告人对待,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15%以下;4、李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5、李某愿意退赔并交纳罚金。请求法庭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李某从轻处罚。
辩护结果:
庭审中,主办律师着重向法庭分析了对李某自首情节的认定,并提交侦查阶段相关卷宗予以质证。经过主办律师的据理力争,法院最终采纳了主办律师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认定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减轻判处李某罚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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