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04-2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泰顺(自报),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居民,小学文化,原系“安通”船船员,住台湾省高雄市小港区凤池街109号。因本案于2010年7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正义,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居民,小学文化,原系“安通”船船长,住台湾省台北县万里乡渔港路64-2号。因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永宝(化名张锡汉),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居民,小学文化,原系“安通”船业务员,住台湾省高雄市旗津区中洲二路224号。因犯走私毒品罪于1997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炎山(自报),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居民,初中文化,原系“安通”船轮机长,住台湾省基隆市基金一路112巷110号14之7号6F。因本案于2010年7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安然(自报),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居民,初中文化,原系“安通”船水手,住台湾省凤山市文衡路456号3F。因本案于2010年7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正义、黄永宝、李炎山、吕安然、杨泰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珠中法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泰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初,被告人林正义、黄永宝、李炎山、吕安然、杨泰顺先后受雇到“安通”船上工作,船长林正义、业务员黄永宝从船主陈生明处得知将去香港偷运货物到广东省汕尾市后,又将情况转告其他船员李炎山、吕安然、杨泰顺。
2010年7月18日8时许,林正义、黄永宝指挥“安通”船到达香港并装载一批电子产品后返航前往广东省汕尾市海域,当日20时20分许途经珠海市担杆以东海面时被海关查获,当场查获无合法证明文件的电脑硬盘等电子产品一批,价值计人民币(下同)4783892元,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计1931963.1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检查记录、查获经过、海图、扣押物品、船舶资料、运货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正义、黄永宝、李炎山、吕安然、杨泰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林正义、黄永宝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林正义、黄永宝、李炎山、吕安然、杨泰顺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林正义、黄永宝、李炎山、吕安然、杨泰顺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正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被告人黄永宝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三)被告人李炎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 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四)被告人吕安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 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五)被告人杨泰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六)查获的走私普通货物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480010080001-BH和480010080061-BH鉴定证书)和被告人林正义、黄永宝、李炎山、吕安然、杨泰顺走私犯罪所用的“安通”船一艘予以没收。
上诉人杨泰顺上诉提出,其在案发前不知“安通”船从事走私活动;其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中旬至7月初,同案人陈生明(“安通”船登记所有人,另案处理)以到香港运货至台湾的名义,先后雇请上诉人杨泰顺与原审被告人林正义、黄永宝、李炎山、吕安然到停泊在广东省汕尾港的台湾籍杂货船“安通”号上工作,其中,林正义担任船长,主要负责进出香港相关文件的签署及驾驶船舶等工作;黄永宝担任业务员,主要负责联系船主陈生明、香港货源及境内货主等工作;李炎山担任轮机长,主要负责维护船上机械等工作;吕安然担任该船水手,主要负责抛锚、统计装货数量等工作;杨泰顺担任该船厨师,主要负责做饭及杂务等。在上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全部到达“安通”船上工作之后,陈生明告知林正义和黄永宝该船实际将去香港偷运电子产品等货物到广东省汕尾市,并交代了应付内地执法部门检查的方法,林正义、黄永宝随后将准备前往香港偷运电子产品的情况及应付检查的方法转告李炎山、吕安然、杨泰顺。
2010年7月17日下午16时许,林正义、黄永宝等人按陈生明的指令驾驶“安通”船从汕尾港出发前往香港,并于次日上午8时许到达香港长沙湾果菜码头。在装载了一批电子产品并从香港船务代理取得用于应付境内执法部门检查的一份虚假货运单后,“安通”船于同月18日下午17时许在林正义、黄永宝等人驾驶下返航前往广东省汕尾市海域,当日下午20时20分许途经广东省珠海市担杆以东海面时被拱北海关缉私人员查获,当场从该船上查获无合法证明文件的电子产品一批。经鉴定,该批货物为泰国、新加坡等地生产的电脑硬盘、投影仪等电子产品,价值共计4783892元。经拱北海关核定,该批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931963.1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拱北海关提供的检查记录、查获经过和查获的海图,证实:2010年7月18日20时20分,拱北海关833艇在珠海市担杆以东海面(东经114°34′36″、北纬22°13′36″)截查台湾籍“安通”号货船(船舶所有人陈生明),在船上抓获船长林正义等五人,在驾驶台楼下左右舱及船头舱发现一批无合法证明文件的电子产品。据船上人员称该批电子产品系从香港装载,准备运往汕尾附近海面过驳给大陆小快艇。拱北海关遂将涉嫌走私的林正义等人带回审查。
2、拱北海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拱北海关已扣押“安通”船一艘、船上装载货物一批及载货清单两页。
3、拱北海关扣押的运货清单两份,经原审被告人林正义辨认,确认上述运货清单系香港船代交给“安通”船用于应付大陆海关等执法部门检查的虚假货运单。
4、拱北海关提取的船舶登记资料,证实:“安通”号杂货船所有人为陈生明、船籍港为台湾基隆等船舶登记情况。
5、拱北海关调取的船员证书等身份证明材料,证实:林正义、黄永宝等在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情况。
6、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证实:查获的涉案货物品名(硬盘驱动器、移动硬盘、数字照相机、投影仪等)、产地(泰国、新加坡等)及相应数量等具体情况。
7、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83892元。
8、拱北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林正义等涉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涉嫌走私的货物应缴税额计1931963.19元。
9、拱北海关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拱北海关查扣在案的“安通”号货船、船上货物及船上人员的相关情况。
10、原审被告人林正义的供述,证实:我船船名“安通”,是艘杂货船,船籍港基隆,属陈生明所有,船上船员共5名,都系陈生明雇请。我是船长,负责进出香港相关文件的签署及平时开船;业务员黄永宝(化名张锡汉)是船上负责人,负责联系香港船代、国内货主和老板陈生明,平时我船进出港、停靠码头也由他开船;轮机长李炎山,负责轮机业务,靠码头时有时帮忙绑缆绳;水手吕安然,负责抛锚、绑缆绳等;厨师杨泰顺,负责煮饭,帮忙其他杂事。船上人员都听我和黄永宝指挥,业务由黄永宝联系,我们都没见过货主。
“安通”船大概需50多个小时才能从香港驶往基隆。
2000年我因组织他人偷渡日本被捕,被判8年有期徒刑,后于2007年5月提前释放,服刑期间我遇到之前认识的黄永宝,老板“阿生”请我到“安通”当船长后,我就介绍他到船上做业务。
2010年6月中旬,陈生明说他有一条船跑香港至台湾航线,让我做该船船长,酬劳是台币15000元/航次,我答应他后介绍李炎山任轮机长,酬劳是人民币2500元/航次。其他人的酬劳如下:老板支付人民币38000元/航次,减去油费和生活费等航行费用后,按林正义:李炎山:黄永宝:吕安然:杨泰顺=1.6:1.5:1.4:1:1的比例分配,我每次可拿到3000元人民币。我于6月中旬从台北到汕尾,陈生明领我到汕尾港,让我到“安通”船上负责整修,几天后其他船员陆续来到船上。出航前两天,陈生明打电话给我说原计划有变,航线改成到香港运货回汕尾,当时我比较担心,陈生明说他的香港船代公司会给我们一份随船证明文件证明船上货物是运回台湾基隆的,如回程途中遇到大陆海关等执法部门检查,我们拿这份文件给他们看就没事,他还特别交代我船在汕尾卸货后要立即销毁随船证明文件,于是我把这个要求也告知船上所有人。前两次的随船证明文件都被黄永宝扔海里销毁了。
我船去香港装运货物共三次,第一次是2010年7月9日凌晨从汕尾出发,上午报关进香港,我按陈生明的要求让张锡汉给香港船代打电话,船代要求我们停在香港长沙湾果菜码头,10日上午10时许船代将一货车的货装上我船,是用编织袋包住的600多件电子产品,装完货后船代将随船清单交给我船,10日下午4时许我船在香港报关后返航汕尾,11日凌晨2时许到汕尾后我按陈生明给的电话联系货主,之后随货主的船到达汕尾龟苓岛对开海面指定位置——我船海图机定位位置是东经115°30'230"、北纬22°36'720"--货主派来5、6条玻璃钢小快艇停在我船两侧,十几个工人到我船搬货到小快艇。卸货后我船开到龟苓岛海面停泊等老板通知。第一次航行出发前除我和黄永宝外其他三人不知回程到汕尾卸货,当知道没回台湾时其他三人都比较怕,我和黄永宝对他们说是老板陈生明要求这样做的,并告诉他们我船的随船单证都是去台湾的,如遇大陆海关等执法部门检查,大家要说货是回台湾的就不会有事。还说只要我们跑多几趟挣到钱就可以回台湾不干了。第二次是2010年7月13日从汕尾出发,14日上午进港,当日上午10时在长沙湾果菜码头装货,装一批电子产品后于下午3时多离开香港,15日凌晨2时许到达汕尾并由货主安排小船领航至一不知名码头,约30-40人上船将货搬到小货车上,卸货后我船驶到汕尾龟苓岛海面停泊等老板通知。第三次是2010年7月17日下午从汕尾出发,18日上午7时多到香港长沙湾果菜码头,上午10时多装货,下午5时多离港前往广东汕尾卸货,18日晚20时20分许途经珠海市担杆以东海面时被海关检查,在我船船舱内发现电子产品一批,因我们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被当场抓获。
我通过舱单知道我船在香港装运的是电子产品,除香港船代公司提供的一份运往台湾的虚假货物舱单外无任何合法文件,我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走私非法行为,但我们几个人的家境较差,为挣钱养家只好铤而走险,再加上陈生明说拿船代提供的随船证明给执法部门看就会没事,所以抱着侥幸心理。
11、原审被告人黄永宝的供述,证实:我的假名叫张锡汉,1996年因走私毒品罪被判刑15年,2005年提前释放后休息无业。2010年6月,陈生明(“阿生”)在汕尾对我说他有条船跑香港,让我到他船上去干,我答应他。过两天他又说让我当船上业务员,还说这船是去香港偷运货物回汕尾,他有办法可搞定执法部门,不会有事,酬劳是新台币10000元/航次。
2010年7月初我到“安通”船上做业务,该船是艘杂货船,登记船主陈生明,船籍港台湾基隆,林正义是船长,李炎山是轮机长,吕安然是水手,杨泰顺是水手兼厨子,都是陈生明雇请的。我主要负责联系货主及交接货物的人,上香港码头取货单后交由船长保管。陈生明答应支付我们人民币38000元/航次,减去航行费用后按林正义:李炎山:黄永宝:吕安然:杨泰顺=1.6:1.5:1.4:1:1的比例分配,但我尚未拿到酬劳,上船时老板交给我3000元人民币作为日常开销。
陈生明在我们第一次从汕尾出发到香港前说,从香港取回的运货清单可以应付大陆海关等执法部门检查,如碰到检查我们说货物是运到台湾而不是汕尾就没了,他还特别交代我和船长在汕尾卸货后要立即销毁随船证明文件,所以前两次的随船证明文件被我扔海里销毁了。
我船共三次去香港装运货物,第一次是2010年7月9日凌晨1时左右从广东汕尾出发,在香港长沙湾果菜码头装载600多件旧电子产品,10日下午返航汕尾,11日凌晨2时许到达汕尾后我按陈生明吩咐联系货主,在龟苓岛对开海面将我船上的货物过驳搬到货主派来的快艇上。第一次走私成功后我和林正义将陈生明交代的事都跟船员们说了。
第二次是2010年7月13日从汕尾出发,14日在香港长沙湾果菜码头装载一批电子产品后返航于15日凌晨到达汕尾,在龟苓岛海面附近过货给货主,我在驾驶舱撑舵,其他四名船员负责抓紧缆绳。
第三次是2010年7月17日下午从汕尾出发,18日凌晨7时多到达香港长沙湾果菜码头,装货后于当日下午5时多离港准备前往汕尾卸货,这次的货物是电脑配件、电脑硬盘和旧手机等电子产品1000多件,都装在我船驾驶台下面两个舱室和船头一个船舱内,卸货地点是汕尾,但要到汕尾海面老板才根据情况通知准确位置。2010年7月18日上午20时20分许,我船在珠海市担杆以东海面被海关查获。
我们都是替“阿生”(陈生明)打工,我知道这几次卸货都没向海关申报进口,单证上写着去台湾,实际上在汕尾卸货,我们船上几人家境较穷,为挣钱养家只好铤而走险,再加上“阿生”说拿船代提供的随船单证给临检的执法部门看就会没事,所以我们抱着侥幸心理。
12、原审被告人李炎山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3日前后,林正义打电话让我到“安通”船上工作,说台湾老板“阿生”找人去香港运电子产品回台湾,工资人民币2500元/航次,我答应后于同月5日前后在惠州澳头上了“安通”船,船长林正义和业务员张锡汉(即黄永宝)已在船上,我们将船开到汕尾港后几天,吕安然和杨泰顺也先后上船。我在船上负责轮机业务。
“安通”船是杂货船,船籍港台湾基隆,船上共5人,除我外有负责开船的船长林正义、负责运货等事宜的业务员张锡汉、厨师杨泰顺和水手吕安然,都是台湾人,不知船主是谁。“阿生”说好人民币38000元/航次,减去航行费用后按林正义:李炎山:张锡汉(黄永宝):吕安然:杨泰顺=1.6:1.5:1.4:1:1的比例分配,每航次我可拿2500元人民币,但至今尚未拿到。
我船去香港运货到汕尾共三次,第一次是2010年7月9日凌晨从汕尾前往香港,10日装载600多件电子产品后返航汕尾,11日在汕尾龟苓岛对开海面过货到小快艇上。事后林正义和黄永宝专门跟我们说老板“阿生”请我们就是去香港偷运货物回汕尾的,还说遇到海关等执法部门检查就说我船是回台湾的,且我们的随船单证都是回台湾的,我们不说就不会有问题,大家才放心下来。第二次是2010年7月13日从汕尾出发,14日在香港装载一批电子产品后离开,15日凌晨到达汕尾并在某码头卸货。第三次是2010年7月17日下午从汕尾出发,18日上午7时多到达香港长沙湾果菜码头,10时多开始装货,约有7、8辆货车运货到码头,装货上船后于下午5时多离港准备前往汕尾卸货,这次的货物是电脑配件、电脑硬盘和旧手机等电子产品,都装在我船驾驶台下面左右两舱室和船头一船舱内,不知货主是谁。2010年7月18日20时20分,海关缉私人员在珠海担杆以东海面查获我们。
我船的装卸货都由黄永宝负责联系,具体交易我不清楚。在香港时我们点箱数后把数目交给吕安然,吕用计算器算出总数后交给船长或业务。
我到“安通”船上工作后一直没回过台湾,我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走私非法行为,但我家境很差,为养家糊口才干这种事。
13、原审被告人吕安然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2日,陈生明在台湾说他要请船员跑香港到台湾的航线,如我去给我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工资,7月8日他打电话要我当天上船,我坐飞机到香港入深圳到汕尾渔港,上“安通”船时其他四人已在船上。
“安通”是杂货船,登记船主陈生明,船籍港台湾基隆,船上共有5人,我是水手,还有船长林正义、业务员张锡汉、轮机长李炎山和厨师杨泰顺。陈生明在出航前说好给我们人民币38000元/航次,减去油费和生活费等航行费用后按林正义:李炎山:黄永宝:吕安然:杨泰顺=1.6:1.5:1.4:1:1的比例分配。船上日常开销由张锡汉负责。
我船共三次去香港装运货物到汕尾,第一次是2010年7月9日从汕尾出发并到达香港,10日装载600多件电子产品后返航汕尾,11日在汕尾卸货。第二次是2010年7月13日从汕尾出发,14日到达香港装货并离开,15日到达汕尾卸货。第三次是2010年7月17日下午从汕尾出发,18日上午到达香港长沙湾果菜码头装货,下午5时多离港准备前往汕尾卸货,这次的货物是电脑配件、电脑硬盘和旧手机等电子产品约1000多件,货主姓名不清楚,卸货地点应是汕尾,7月18日20时20分许在珠海市担杆以东海面被海关缉私艇查获。
这几次卸货都没向海关申报进口,单证上都写着去台湾,在汕尾卸货实际上就是走私。
我们都是替陈生明打工,开始时陈生明说船是去台湾,后来船到汕尾卸货我才知有问题,但不好说不做,当时我害怕问林正义时他说是陈生明的吩咐。做完第一次后,林正义和黄永宝还跟我们说老板陈生明请我们回来就是去香港偷运货物回汕尾卸的,遇到海关等执法部门检查就说我船是回台湾的,且我们的随船单证都是回台湾的,只要我们不说的话就不会有问题,大家才放心下来。
14、上诉人杨泰顺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3、4日,张锡汉(黄永宝)的舅舅对我说他外甥让他帮忙找人在船上煮饭,酬劳是人民币2000元/航次,我答应后于同月7日从台湾到汕尾,8日上船工作。
“安通”船船主是陈生明(“阿生”),船上共5人,我是厨师,林正义是船长,张锡汉是业务员,李炎山和吕安然是船员。老板陈生明答应给我们人民币38000元/航次,减去航行费用后按林正义:李炎山:黄永宝:吕安然:杨泰顺=1.6:1.5:1.4:1:1的比例分配。
我船共三次去香港装运货物到汕尾,第一次是2010年7月9日从汕尾出发并到达香港,10日装载600多件电子产品后返航汕尾,11日在汕尾龟苓岛对开海面卸货给小快艇。做完后林正义和黄永宝跟我们说老板“阿生”请我们就是去香港偷运货物回汕尾,叫我们不要怕,遇到海关等执法部门检查就说我船是回台湾的,且我们的随船单证都是回台湾的,我们不说就不会有问题,大家才放心下来。第二次是2010年7月13日从汕尾出发,14日到达香港装货并返航,15日到达汕尾卸货。第三次是2010年7月17日下午从汕尾出发,18日上午7时多到达香港长沙湾果菜码头,装货后于下午5时多离港,我猜应该是前往汕尾卸货,货物是电脑配件、电脑硬盘和旧手机等电子产品。2010年7月18日20时20分被海关缉私人员在珠海担杆以东海面查获。
关于上诉人杨泰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林正义、黄永宝、李炎山、吕安然均供认在本案案发之前,林正义、黄永宝已将利用“安通”船从事走私活动的情况告知杨泰顺等同案人,上诉人杨泰顺归案后亦供认林正义、黄永宝在他们第一次驾驶“安通”船从香港偷运货物至汕尾后即明确告知其利用该船从事走私活动的相关情况,上述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杨泰顺上诉提出其在案发前不知“安通”船从事走私活动的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证实杨泰顺系受雇参与本案走私犯罪,仅在“安通”船上负责做饭、杂务等事宜,且原判已根据杨泰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和表现认定其为从犯,因此,杨泰顺上诉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理由成立,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泰顺与原审被告人林正义、黄永宝、李炎山、吕安然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结伙从香港偷运电子产品进入内地,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林正义、黄永宝、李炎山、吕安然、杨泰顺均系受人雇请参与走私,均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林正义、黄永宝之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林正义、黄永宝、李炎山、吕安然、杨泰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泰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文
代理审判员    王兴元
代理审判员    梁  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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