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修高非法出售发票案

2014-03-2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2311号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231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修高,男,39岁(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临海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洪家村3-71号。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07年3月5日被羁押,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占龙,北京市先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项修高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一案,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项修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项修高、核实有关证据,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项修高于2007年3月5日15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医院北侧,以人民币6650元的价格向程大芳(另案处理)出售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专用发票7本共计350份,后被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专用发票1本共计50份。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项修高的供述、证人王文义、何章京的证言、赃物照片、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和起赃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项修高无视国法,非法出售发票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项修高犯非法出售发票罪成立。鉴于项修高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项修高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随案移送的四十九份发票及赃款人民币六千六百五十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项修高的上诉理由为:其并不认识本案证人王文义和何章京,二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项修高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项修高犯罪情节较轻,且符合缓刑条件,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项修高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项修高关于其不认识证人王文义和何章京,二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文义和何章京系协助公安人员执行公务的保安人员,作为本案的目击证人,二人的证言直接证明了项修高实施非法出售发票的行为以及当场被抓获的事实,与项修高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对二人的证言应予确认。故对项修高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项修高非法出售发票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项修高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项修高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对项修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对项修高量刑时,对其认罪态度已充分予以考虑,并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二审再予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项修高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王  靖  
                   代理审判员  陶  炜 
 
                 二○○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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