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036号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朝刑初字第0203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女,1979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裴营乡腾楼村腾楼街43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于2006年4月5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水锥子东里6楼3单元401号经营非法刻录的光盘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起获电脑光盘2340张,经鉴定上述光盘均为非法出版物。赃物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刘增、朱效雷、王定娜、米闪、路建民、李勇、张柏锋、徐蒙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审查鉴定书、书证、物证(电脑4台、刻录机1台、打印机3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法制观念淡薄,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在案之物品,系犯罪工具,应予没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有认罪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在案)。
二、在案之电脑四台、刻录机一台、打印机三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臧德胜
二OO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轶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朝刑初字第0203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女,1979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裴营乡腾楼村腾楼街43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于2006年4月5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水锥子东里6楼3单元401号经营非法刻录的光盘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起获电脑光盘2340张,经鉴定上述光盘均为非法出版物。赃物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刘增、朱效雷、王定娜、米闪、路建民、李勇、张柏锋、徐蒙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审查鉴定书、书证、物证(电脑4台、刻录机1台、打印机3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法制观念淡薄,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在案之物品,系犯罪工具,应予没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有认罪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在案)。
二、在案之电脑四台、刻录机一台、打印机三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臧德胜
二OO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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