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2007)彭刑初字第013号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
江 西 省 彭 泽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彭刑初字第013号
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女,女,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农民,住彭泽县浩山乡柳墅村下女儿桥组。
委托代理人吴其光,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女之子。
被告人黄桂良,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身份证号:360430195911292716,汉族,文盲,农民,住彭泽县浩山乡柳墅村神下组。2006年12月29日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彭泽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漾,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桂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由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4月13日以彭检刑诉字(2007)第0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桂良及其辩护人陆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女的委托代理人吴其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桂良不听从村干部不准私设电网打猎的要求,在柳墅村神下组大冲山场附近架设铁丝。2006年12月26日晚接通“电猫”后,误将途经该处的吴成易电击致死。后被告人喊来其妻邱的珍(另案处理),一起将尸体抬移至荒地里,次日凌晨,被告人黄桂良将尸体掩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黄桂良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违规安装电网猎捕野猪,致使被害人触电身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女的委托代理人吴其光诉称,被告人黄桂良一方已赔付丧葬费10000元属实。因被告人黄桂良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吴成易死亡,故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桂良赔偿吴成易死亡赔偿金41200元并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人黄桂良供辩,起诉书指控属实。我为打猎装了电网并通了电,之前通知了本组村民,而别处的村民一般不会经过,而且有路的地方我已把铁丝挑起。现在出了事,我理应给予死者家属一定赔偿,但由于家庭经济确实困难,民事赔偿只能慢慢兑现。
辩护人陆漾辩护,被告人黄桂良将电网安设在荒山荒坡人迹稀少的地方,且在村民睡觉时间通电,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乡里及村里未能有力制止当地私设电网的普遍现象也是原因之一,另外假如被害人在打猎未果后不是去香菇房而是及时下山则不会触电,与被害人一同上山的汪玉来知道被告人下山会经过有电网的地方却未尽到告知义务。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待并配合公安机关找到被害人尸体掩埋处,事后被告人亲属也积极给予被害人亲属一定赔偿,故请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理。
被告人黄桂良一方提供的证据有:1、浩山乡柳墅村委会2007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桂良此前一贯遵纪守法,表现良好;2、2006年12月31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亲属就被害人吴成易的安葬费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黄桂良一方已向被害人吴成易亲属赔付丧葬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桂良自2005年开始从自家照明电路上连接电网的变压报警设备(俗称“电猫”),在柳墅村神下组大冲山场附近的野地和农田里架设铁丝,在提前通知附近村民的情况下,不定期地在夜晚接通电源猎杀野猪等野兽。2006年12月,被告人黄桂良没有听从村干部关于不准私设电线、电网打猎的通知,于26日晚21时40分左右接通“电猫”。约几分钟后,途经柳墅村大冲山场东侧农田的吴成易触动铁丝遭到电击。被告人黄桂良以为猎获了野猪,随即出门查看。当其发现被害人吴成易倒在铁丝旁已气绝身亡后,被告人黄桂良叫上其妻子邱的珍,两人从家中带来绳子、竹杆等一起将被害人吴成易的尸体抬至本组本冲坞的荒地丢弃。次日凌晨,被告人黄桂良带上锄头又回到该弃尸现场将尸体就地掩埋,并将移尸埋尸的绳子、锄头等工具及被害人吴成易携带的物品四散丢弃,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成易系因遭电击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黄桂良一方亲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赔付被害人吴成易丧葬费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桂良的供述,对案发当日通电猎杀野猪却误杀及人,后移尸埋尸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邱的珍证词的内容相吻合;2、证人叶祥玉的证词,证实2004年下半年其受被告人黄桂良之托,从外地代买回一台小型变压器即“电猫”的事实;3、证人汪玉来的证词,证实案发当天其与被害人吴成易一同上山打猎及采摘香菇,当晚19时许两人分头下山,后发现吴成易失踪及在黄桂良的电网所设之处发现吴成易所用电筒与香菇等物的事实;4、证人陈连发、刘灿的证词,证实被告人黄桂良有打猎的习惯,并且近几年开始使用拉电网的方法在大白垅一带打猎。其中证人陈连发证实其作为柳墅村神下组组长,出事前半个月曾按村里指示通知黄桂良必须停掉电网的事实;5、彭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黄桂良处扣押“电猫”一台及被害人吴成易被电击致死现场及被告人黄桂良掩埋尸体现场等的具体情况;6、彭泽县公安局鉴定书及江西省公安厅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吴成易因电击死亡;7、彭泽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黄桂良及被害人吴成易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二人的身份、年龄等情况,其中被害人吴成易系1942年11月23日出生,死亡时年龄为64周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桂良在接到不准私设电网打猎的通知后,仍然违反水力电力部、公安部《关于严禁在农村安装电网的通告》的规定,在本组内的山场农田架设铁丝通电猎捕野兽,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被告人黄桂良应当预见该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却仅以私下通知附近村民注意安全和于深夜通电为由,而轻信可以避免,最终造成了被害人吴成易触电身亡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在被害人吴成易触电身亡后,为掩盖事实,逃避责任,被告人黄桂良转移并掩埋尸体进行隐匿,性质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桂良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吴成易本人案发当日未及时下山以及与之同行的汪玉来未对吴成易尽到告知下山途中注意电网的义务也是造成被害人吴成易死亡原因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吴成易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及时下山并非其触电身亡的过错原因,电网并非汪玉来所设,汪玉来亦无义务提前告知被害人吴成易电网的存在,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桂良已在被害人吴成易丧葬费方面向其亲属给付一定民事赔偿,可视为情节依法酌情适当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女要求判令被告人黄桂良赔偿被害人吴成易死亡赔偿金41200元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应赔数额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共安全不受非法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桂良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黄桂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女赔偿被害人吴成易死亡赔偿金412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女关于被告人黄桂良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芳
审 判 员 何小传
人民陪审员 陶华安
二OO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春翔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
江 西 省 彭 泽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彭刑初字第013号
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女,女,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农民,住彭泽县浩山乡柳墅村下女儿桥组。
委托代理人吴其光,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女之子。
被告人黄桂良,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身份证号:360430195911292716,汉族,文盲,农民,住彭泽县浩山乡柳墅村神下组。2006年12月29日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彭泽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漾,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桂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由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4月13日以彭检刑诉字(2007)第0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桂良及其辩护人陆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女的委托代理人吴其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桂良不听从村干部不准私设电网打猎的要求,在柳墅村神下组大冲山场附近架设铁丝。2006年12月26日晚接通“电猫”后,误将途经该处的吴成易电击致死。后被告人喊来其妻邱的珍(另案处理),一起将尸体抬移至荒地里,次日凌晨,被告人黄桂良将尸体掩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黄桂良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违规安装电网猎捕野猪,致使被害人触电身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女的委托代理人吴其光诉称,被告人黄桂良一方已赔付丧葬费10000元属实。因被告人黄桂良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吴成易死亡,故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桂良赔偿吴成易死亡赔偿金41200元并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人黄桂良供辩,起诉书指控属实。我为打猎装了电网并通了电,之前通知了本组村民,而别处的村民一般不会经过,而且有路的地方我已把铁丝挑起。现在出了事,我理应给予死者家属一定赔偿,但由于家庭经济确实困难,民事赔偿只能慢慢兑现。
辩护人陆漾辩护,被告人黄桂良将电网安设在荒山荒坡人迹稀少的地方,且在村民睡觉时间通电,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乡里及村里未能有力制止当地私设电网的普遍现象也是原因之一,另外假如被害人在打猎未果后不是去香菇房而是及时下山则不会触电,与被害人一同上山的汪玉来知道被告人下山会经过有电网的地方却未尽到告知义务。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待并配合公安机关找到被害人尸体掩埋处,事后被告人亲属也积极给予被害人亲属一定赔偿,故请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理。
被告人黄桂良一方提供的证据有:1、浩山乡柳墅村委会2007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桂良此前一贯遵纪守法,表现良好;2、2006年12月31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亲属就被害人吴成易的安葬费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黄桂良一方已向被害人吴成易亲属赔付丧葬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桂良自2005年开始从自家照明电路上连接电网的变压报警设备(俗称“电猫”),在柳墅村神下组大冲山场附近的野地和农田里架设铁丝,在提前通知附近村民的情况下,不定期地在夜晚接通电源猎杀野猪等野兽。2006年12月,被告人黄桂良没有听从村干部关于不准私设电线、电网打猎的通知,于26日晚21时40分左右接通“电猫”。约几分钟后,途经柳墅村大冲山场东侧农田的吴成易触动铁丝遭到电击。被告人黄桂良以为猎获了野猪,随即出门查看。当其发现被害人吴成易倒在铁丝旁已气绝身亡后,被告人黄桂良叫上其妻子邱的珍,两人从家中带来绳子、竹杆等一起将被害人吴成易的尸体抬至本组本冲坞的荒地丢弃。次日凌晨,被告人黄桂良带上锄头又回到该弃尸现场将尸体就地掩埋,并将移尸埋尸的绳子、锄头等工具及被害人吴成易携带的物品四散丢弃,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成易系因遭电击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黄桂良一方亲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赔付被害人吴成易丧葬费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桂良的供述,对案发当日通电猎杀野猪却误杀及人,后移尸埋尸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邱的珍证词的内容相吻合;2、证人叶祥玉的证词,证实2004年下半年其受被告人黄桂良之托,从外地代买回一台小型变压器即“电猫”的事实;3、证人汪玉来的证词,证实案发当天其与被害人吴成易一同上山打猎及采摘香菇,当晚19时许两人分头下山,后发现吴成易失踪及在黄桂良的电网所设之处发现吴成易所用电筒与香菇等物的事实;4、证人陈连发、刘灿的证词,证实被告人黄桂良有打猎的习惯,并且近几年开始使用拉电网的方法在大白垅一带打猎。其中证人陈连发证实其作为柳墅村神下组组长,出事前半个月曾按村里指示通知黄桂良必须停掉电网的事实;5、彭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黄桂良处扣押“电猫”一台及被害人吴成易被电击致死现场及被告人黄桂良掩埋尸体现场等的具体情况;6、彭泽县公安局鉴定书及江西省公安厅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吴成易因电击死亡;7、彭泽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黄桂良及被害人吴成易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二人的身份、年龄等情况,其中被害人吴成易系1942年11月23日出生,死亡时年龄为64周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桂良在接到不准私设电网打猎的通知后,仍然违反水力电力部、公安部《关于严禁在农村安装电网的通告》的规定,在本组内的山场农田架设铁丝通电猎捕野兽,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被告人黄桂良应当预见该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却仅以私下通知附近村民注意安全和于深夜通电为由,而轻信可以避免,最终造成了被害人吴成易触电身亡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在被害人吴成易触电身亡后,为掩盖事实,逃避责任,被告人黄桂良转移并掩埋尸体进行隐匿,性质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桂良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吴成易本人案发当日未及时下山以及与之同行的汪玉来未对吴成易尽到告知下山途中注意电网的义务也是造成被害人吴成易死亡原因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吴成易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及时下山并非其触电身亡的过错原因,电网并非汪玉来所设,汪玉来亦无义务提前告知被害人吴成易电网的存在,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桂良已在被害人吴成易丧葬费方面向其亲属给付一定民事赔偿,可视为情节依法酌情适当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女要求判令被告人黄桂良赔偿被害人吴成易死亡赔偿金41200元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应赔数额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共安全不受非法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桂良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黄桂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女赔偿被害人吴成易死亡赔偿金412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女关于被告人黄桂良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芳
审 判 员 何小传
人民陪审员 陶华安
二OO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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