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2009)卫刑初字第112号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苏国庆,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人张玉生,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人张玉生破坏生产经营一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生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于7月14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玉生赔偿其直接经济损伤37.5万元及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
经审查查明,卫辉市白寺铁矿1958年建于本市狮豹头乡东白寺村,系集体企业,属狮豹头乡政府所有。2000年8月由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许可证,准许地下开采磁铁矿,有效期为三年,后延至2004年12月30日。2004年4月2日,毛新华与该乡政府签订了《关于狮豹头东白寺铁矿联合开发协议》后,在未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的情况下,即对该矿进行开采经营。2004年6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玉生带领牛××等人到该矿斜井内将巷道炸塌,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卫辉市白寺铁矿是集体企业,乡政府以联合开发的形式将该矿交给毛××开采经营,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且未办理营业执照,毛××的开采经营活动属不合法行为。本案中,卫辉市白寺铁矿的巷道虽被炸塌造成经济损失,但爆炸行为发生在毛××不合法开采经营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故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应是该企业的所有人,而不是违规开采的毛××。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克涛
审 判 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静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苏国庆,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人张玉生,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人张玉生破坏生产经营一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生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于7月14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玉生赔偿其直接经济损伤37.5万元及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
经审查查明,卫辉市白寺铁矿1958年建于本市狮豹头乡东白寺村,系集体企业,属狮豹头乡政府所有。2000年8月由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许可证,准许地下开采磁铁矿,有效期为三年,后延至2004年12月30日。2004年4月2日,毛新华与该乡政府签订了《关于狮豹头东白寺铁矿联合开发协议》后,在未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的情况下,即对该矿进行开采经营。2004年6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玉生带领牛××等人到该矿斜井内将巷道炸塌,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卫辉市白寺铁矿是集体企业,乡政府以联合开发的形式将该矿交给毛××开采经营,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且未办理营业执照,毛××的开采经营活动属不合法行为。本案中,卫辉市白寺铁矿的巷道虽被炸塌造成经济损失,但爆炸行为发生在毛××不合法开采经营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故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应是该企业的所有人,而不是违规开采的毛××。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克涛
审 判 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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