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抢夺罪的“其他情节”标准。餘数额之外的“其他情节”在抢夺罪的定罪量刑中也起着重要作用。根据刑法第267条的规定,“其他情节”虽然不是决定抢夺罪与非罪的标准,但直接影响抢夺行为构成犯罪后的刑罚轻重。《解释》根据各种情节对刑罚轻重的影响程度,分别在第2条、第3条、第4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达勤本解释第,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267条第1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解释》第3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三)被胁迫参加抢夺,玟寰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这些抢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是,行为体现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适用原则,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例如,对于被胁迫参加抢旧抢夺的,根据刑法第28条的规定,本来就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胁迫参加抢夺,并且没有分赃或者获取赃物较少的,更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了。
需要注意的是,《解释》第2条关于定罪标准的规定使用了“达到”数额较。较大的标准,而第四条关于其他情节标准的规定使用了了“接近”:“数额巨大、数额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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