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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