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02-1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法规标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
 【颁布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 
 【发 文 号】 法释[2002]18号
 【颁布时间】 2002.07.16
 【实施时间】 2002.07.20
 【效力状况】  现行生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为依法惩办抢夺犯罪流动,根据刑法有关划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详细应用法律的若干题目解释如下:
 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尺度如下: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划定的“数额较大”的尺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划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周围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第三条 抢夺公私财物固然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划定的“数额较大”的尺度,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划定的“犯罪情节稍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
 (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
 (三)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四)其他情节稍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划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尺度,并具有本解释第二条划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峻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峻情节”。
第五条 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划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一条划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详细尺度,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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