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2013-10-1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然而,该条中“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我国尚未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加以具体明确。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多半是参照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的相关规定。参照《解答》相关条款,组织卖淫可以理解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其中的“多人”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组织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组织他人卖淫手段特别恶劣的、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等。
    从现有判例来看,一些法院在审理组织卖淫案件时,往往只是关注被组织卖淫者的人数和卖淫次数,将这两项指标作为评价组织卖淫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主要标准,而忽略其他量刑情节的作用,形成“唯数量论”。按照本案所在省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构成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组织他人卖淫10—20人次,其余情形虽然包括组织未满14周岁幼女卖淫、组织明知有性病的人卖淫、组织精神病患者卖淫等,但往往将组织卖淫的人次作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的主要评价标准。然而,从实践中查处的情况看,法院最后认定该类案件的组织卖淫人次,动辄成百上千次,甚至达到万次,往往大大超过10—20人次的“情节严重”的标准。虽然从刑法对数额犯设置法定刑的一般原则分析,每上升一个法定刑档次,涉案数额会上升3倍或者5倍。但如按照这一原则,现有的组织卖淫犯罪被告人多半都能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如此就会带来很大的实践问题:组织卖淫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起点刑为无期徒刑,在一个组织卖淫案件当中,老板、总经理、主管、领班等人实施组织行为,无疑要对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如均在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量刑,显然量刑过重。而且,老板是出资者,作用一般大于总经理和主管等人。如果仅因人数、次数众多而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就对老板判处死刑,容易造成罪刑不相适应;如果对老板判处无期徒刑,则与其余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经理、主管等人相比,无法体现出行为人作用、地位的不同,容易造成罪刑不均衡。
    组织卖淫罪是一种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社会风尚的犯罪,其重刑设置有着特殊的时代背景。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在立法没有变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妥善把握量刑情节的适用,以适应现实情况的变化,实现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我们认为,对于组织卖淫罪中“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既要看到组织卖淫的次数、人数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又不能将规模、人次作为量刑的唯一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组织卖淫的手段、后果,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有无组织未成年人尤其是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有无组织患有严重性病的卖淫者卖淫,有无强奸被组织的卖淫者,有无对被组织的卖淫者造成严重后果等,加以综合分析判断。其中,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被告人适用死刑,应当特别慎重。只有罪行极其严重,如手段极其恶劣,造成被组织卖淫者伤残甚至死亡等,社会影响极坏的,才考虑适用死刑。
    另外,从法律适用层面看,新修订的刑法在附则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根据1997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的司法解释,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解答》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发布的,根据上述规定,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执行。从具体的实务操作层面看,《解答》只规定了“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没有具体区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从前文所提的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看,对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中多人多次的认定应当设置比较高的标准,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应当设置更高的标准。
    鉴于以上原因,我们认为,在办理组织卖淫类案件时,对《解答》内容不能机械照搬,对《解答》规定的“多人多次”情节也不能机械适用。该道理同样适用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罪名的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对于组织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组织卖淫的手段、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有无强迫、强奸行为,有无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同时结合组织卖淫的规模、人次,对行为人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相关阅读:
· 组织介绍容留卖淫中的“他人”如何理解?构成该罪能够取保候审吗?
· 组织介绍容留卖淫与非罪的界限;若构成犯罪能够取保候审吗?
· 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区别,组织介绍容留卖淫能够取保候审吗?
· 组织卖淫罪有死刑吗?组织介绍容留卖淫能够取保候审吗?
· 组织介绍容留卖淫的定性、取保候审的规定
更多经典案例:
· 贵州省原副省长王晓光(副部级)贪污、受贿、内幕交易案,获轻判
· 云南省原常委、统战部长、政协副主席黄毅受贿案,张智勇出庭辩护
· 张智勇辩护的贵州原副省长李再勇职务案宣判
· 受贿1185万到185万,消失的千万巨款去哪里了?
· 贵州省原政协副主席周建琨受贿案开庭
媒体对我们的原文报道:
· 张智勇律师就赵某某案件开庭审理接受东方卫视采访
· 张智勇律师接受中央卫视台采访
· 张智勇律师就快递乱象接受重庆电视台采访
·  张智勇律师接受江苏卫视台电话采访
· 张智勇律师就代写年终总结接受重庆卫视采访
· 张智勇律师接受重庆新闻频道专访
· 张智勇律师接受中央电视台采访
· 张智勇律师就赵红霞案件开庭接受中新网采访
· 张智勇律师就交警开房丢枪接受深圳都市频道采访
· 张智勇律师在安徽卫视出镜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