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别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时协助组织者的行为,比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等,而非直接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而组织卖淫则是直接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本案中王某在受派驻浴场的工作期内,负责管理公司安排至该浴场的技师在浴场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同时负责这些这些技师的工资结算及日常生活等,并且和老板一起对技师进行面试,技师在其安排下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应该讲王某具有以招募等手段控制多人卖淫的积极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中“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卖淫”的罪状叙述。
第二,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别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是基于“协助故意”,而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是基于“组织故意”。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行为人构成组织卖淫罪一般要求行为人具有牟利的目的。但以牟利为目的,并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只要在主观上是故意组织他人卖淫,即构成组织卖淫罪。本案中王某很显然,长期一个人负责浴场的经营和技师的卖淫活动,虽然不是老板,但主观上的“组织故意”也是成立的。“协助故意”明显不能概括评价和包容王某的行为。
第二,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别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是基于“协助故意”,而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是基于“组织故意”。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行为人构成组织卖淫罪一般要求行为人具有牟利的目的。但以牟利为目的,并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只要在主观上是故意组织他人卖淫,即构成组织卖淫罪。本案中王某很显然,长期一个人负责浴场的经营和技师的卖淫活动,虽然不是老板,但主观上的“组织故意”也是成立的。“协助故意”明显不能概括评价和包容王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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