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说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策划、纠集、指挥者。但在单方聚众型聚众斗殴犯罪中,存在雇佣他人发生聚众斗殴伤害对方的情形。雇佣人虽然具有争夺地盘、报复泄愤、逞强好胜的动机,但客观行为上只是让雇佣来的人去教训对方,自己不出面,由被雇佣人纠集多人针对对方特定的人进行殴打,如何评价雇佣人的行为,笔者认为,雇佣人在幕后起组织、策划作用,应对其雇佣来的人的行为负责,因为被雇佣人纠集多人进行的聚众斗殴行为正是雇佣人追求的动机,不论雇佣人是否直接实施斗殴行为,都应当和直接指挥斗殴的人一起认定为首要分子。
从刑法规定来看,“其他积极参加者”是相对于首要分子而言的,是指在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整个过程中积极、主动的为进行聚众斗殴作准备或实施聚众斗殴行为准备的人,在典型的聚众斗殴犯罪中,这类人还是比较容易划分以追究刑事责任的,因为他们主观上有参加犯罪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客观上既可能为了聚众斗殴而积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或提供其他帮助行为,也可能是积极相应首要分子的安排而与他人纠集在一起同对方殴斗,其行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可体现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的每个阶段,但在单方型聚众型聚众斗殴犯罪中,虽然行为人也积极主动参与斗殴过程,如行为人积极参与准备工具,甚至拿刀棒到现场,由于斗殴双方实力不对等,打斗过程很短暂,行为人还没动手对方就已经被制服,行为人没有直接实施打斗行为,没有直接造成对方伤害或死亡的后果,如果将这些拿刀棒等凶器到现场的行为人都认定为“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打击范围就过宽。为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不枉不纵地打击犯罪,笔者认为,应将这里的“其他积极参加者“严格界定为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者。
从刑法规定来看,“其他积极参加者”是相对于首要分子而言的,是指在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整个过程中积极、主动的为进行聚众斗殴作准备或实施聚众斗殴行为准备的人,在典型的聚众斗殴犯罪中,这类人还是比较容易划分以追究刑事责任的,因为他们主观上有参加犯罪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客观上既可能为了聚众斗殴而积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或提供其他帮助行为,也可能是积极相应首要分子的安排而与他人纠集在一起同对方殴斗,其行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可体现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的每个阶段,但在单方型聚众型聚众斗殴犯罪中,虽然行为人也积极主动参与斗殴过程,如行为人积极参与准备工具,甚至拿刀棒到现场,由于斗殴双方实力不对等,打斗过程很短暂,行为人还没动手对方就已经被制服,行为人没有直接实施打斗行为,没有直接造成对方伤害或死亡的后果,如果将这些拿刀棒等凶器到现场的行为人都认定为“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打击范围就过宽。为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不枉不纵地打击犯罪,笔者认为,应将这里的“其他积极参加者“严格界定为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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