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的要求是行为人必须是出于主观上故意,即故意窝赃、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这一点在认识上是统一的,无庸赘述。笔者在此想强调的是本罪主观上的“明知”问题。认定本罪中的“明知”,不要求行为人确知。客观地说,本罪的主体对于什么是“犯罪”和“什么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范畴的认识是模糊的、不确定的,从而在事实上导致对一般违法所得的赃物和犯罪所得的赃物混淆。所以,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可能是赃物就行了。也就是说,本罪所要求的“主观上的故意”不一定出自确定的故意,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分析,只要证明行为人街道或应该知道可能是赃物(即间接故意中的未必故意)而予以窝藏或销售的,就可以认定为“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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