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及其具体用途,能判多少年?

2018-04-1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挪用公款时间长短、数额大小等因素,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挪用公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但是,将公款的使用行为及其具体用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考量因素是否恰当?以公款的具体用途来区分其使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合理?
    肯定说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并视公款的具体用途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认为公款挪出后使用的途径不同,决定了挪用公款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其使用行为也应当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定性因素。这种观点不仅为否定说所反对,也遭到了区别说的批评:将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不但违背了刑事立法根据目的行为确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原则,而且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容易引起罪刑关系的不相协调,破坏了刑事法律体系条文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不仅不利于司法实践具体把握,也可引起认识上的歧义,造成司法上的混乱。
    我们认为,将公款的使用行为及其具体用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至少存在以下三个方面无法克服的缺陷:(1)将公款的具体用途区分为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及一般活动,并以此来区分挪用公款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恰当。通常而言,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性质要比用于合法活动要恶劣;但是,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或者一般活动,其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并没有社会危害性。将公款用于一般活动不仅要求“数额较大”还要“超过3个月末还”,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用于营利活动则仅要求“数额较大”,没有时间的限制,肯定说认为,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要比用于一般活动的社会危害性大,其依据何在?(2)将公款挪出后的使用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在挪用公款罪中存在两个行为,即“挪十用”,这就意味着挪用公款罪是复合行为犯。那么就必然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挪而未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是构成挪用公款罪既遂还是未遂?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着争论,但大多认为即便构成挪用公款罪,也只能是挪用公款罪未遂。实际上,这种观点不仅误解了复合行为犯理论,也没有正确理解挪用公款罪的本质。一方面,复合行为犯是指在一个独立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中,包含不独立成罪的两个实行行为的犯罪,通常这样两个行为分别侵犯了一定的客体,造成一定的客观危害,如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和取财行为,他们分别侵犯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在挪用公款罪中,公款挪出后如果用于一般活动或者营利活动,并不侵害任何法益,不符合复合行为犯的构成。另一方面,公款挪出后,公款的所有权单位已经对公款失去了控制,公款的所有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经实际地受到了侵害;而其后公款是否实际被使用,都不能改变挪用公款罪所保护的复杂客体受到实际侵害的事实。因此,公款挪出后,只要满足时间较长、数额较大等条件,无论其是否实际被使用,都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既遂。(3)将挪出公款后的使用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当公款被用于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时,对行为人要不要进行数罪并罚?司法实践中虽有争论,但一般是作为数罪并罚处理的。然而。公款用于非法活动(包括犯罪活动)在挪用公款罪中被视为定罪的客观要件,已经作了一次评价,再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造成对同一行为的双重评价,显然有违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区别说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与公款的具体用途割裂开来,认为公款的具体用途只是挪用公款罪的定量因素,只是应当在量刑时进行考虑,并不影响定罪。这样处置,在挪用数额的计算以及定罪、量刑等方面,确实能做到罪刑均衡,有利于统一执法。但是,将“归个人使用”仍然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那么,在客观上就有将公款用于合法途径和非法途径的不同社会危害性程度,不作区分地一律处罚,就会造成挪用公款罪内部的不均衡。其次,将“归个人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仍然无法避免肯定说的诸种弊端。
    否定说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中剔除,认为挪用公款给自然人以及其他单位使用都应当构成挪用公款罪。该观点否定了公款使用行为的定性意义,自然也就否定公款具体用途的定罪意义,不会出现上述“重复评价”以及数额计算等方面的困惑。但是,这样的处置,将单位也纳入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畴,显然扩大了挪用公款罪的范围;也将单位实施的非法拆借公款的行为也纳入了挪用公款罪的范畴,忽视了挪用公款罪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本质,没有看到挪用公款罪违背单位利益私自支配的本质特征。刑法惩罚的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单位实施的非法拆借行为只是违反财务纪律的一般违法行为,将它也作为犯罪进行处罚,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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