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等多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其他罪名多条

2013-08-3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辉洪,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永平望岗村一巷2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9日被原三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7月22日被假释,2006年8月12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毅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志通(绰号“牛通”),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831978101923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龙眼园村二十七巷5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1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禹、徐育旺,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天增,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方城县独树镇吴井村后柏营37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6月15日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志彦(绰号“何二”),男,1964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211964050621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联赤西村兴隆里7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5月19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浩然,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全星,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都兰小区25栋49-50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27日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宝韦(绰号“小宝”),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马泗乡联团村加立屯63号。因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继强,男,1985年1月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四排乡石妙村石妙屯24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 年8月20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昌(绰号“姚明”),男,1984年8月6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四排乡龙团村水莲屯13号。因抢夺于2006年7月6日被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5月4日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仁献(绰号“阿勇”、“肥仔”),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四排乡石妙村石龙屯10号之一。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1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承宁(绰号“阿四”),男,1991年3月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屯西村委板马村12号。因本案于201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绰号“阿八”),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同仁街东二巷27号。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东军(绰号“光头”),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5111120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墙镇刘楼村委会刘小寨1号。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磊,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赵集乡前王村委会前王138户。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传卫,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南派出所康华居委会康乐六街1座504房。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曙光,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小屯乡法启村七组。因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俊,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马场镇赫拉格村八组。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海明,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三塔镇胜庄村西刘216号。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傅东东,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90012630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和平东路3号3幢一单元1室。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向永,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舞钢市八台镇八台村2号。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祝﹡﹡,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虞城县王集乡侯楼村。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伟(曾用名杨成),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赵集乡前王村委会前王87号1户。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振,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三塔镇胜庄村西刘216号。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信贤,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乐路40号502房。系被害人何﹡﹡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丽桃,女,194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何信贤。系被害人何﹡﹡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厚彬,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锦屏街96号百福大厦4/F6室。系被害人何﹡﹡的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厚彬的法定代理人陈泳仪,女,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同何信贤。系被害人何﹡﹡的妻子。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辉洪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卢志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袁天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何志彦、王全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蓝宝韦、韦继强、张明昌、韦仁献、梁承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李曙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和窝藏罪,原审被告人陈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胡﹡﹡、刘海明、刘东军、傅东东、李向永、王磊、祝﹡﹡、杨伟、柯传卫、刘振犯开设赌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信贤、何丽桃、陈泳仪、何厚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佛中法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又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佛中法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辉洪不服刑事及附带民事的判决,原审被告人卢志通、袁天增、何志彦、王全星、蓝宝韦、韦继强、张明昌、韦仁献、梁承宁、胡﹡﹡、刘东军、王磊、柯传卫不服刑事判决,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刑事部分的事实: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8年,被告人黄辉洪安排被告人卢志通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开发区开设赌场,安排一名贵州省籍人在三水区西南街道商业城内开设赌场,安排被告人王全星和同案人“阿奎”、“阿昌”在三水区西南街道康乐路恒星幼儿园侧公园内开设赌场。2009年7月,黄辉洪又安排被告人何志彦接管商业城赌场,安排王全星负责商业城赌场和十二小区赌场的望风并提供一辆面包车给王全星使用。2009年8月,黄辉洪在三水区西南街道青少年宫11号铺位开设武馆并由袁天增组织其手下人员习武,同时提供一辆面包车供袁天增等人使用。至此,黄辉洪以开设赌场敛取的财物为经济基础,以卢志通、袁天增、王全星、何志彦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基本形成。

卢志通为维护赌场利益,安排被告人蓝宝韦、梁承宁、张明昌、韦继强等人通过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以合伙入股、收取保护费等方式控制范﹡﹡、梁世环等人的赌场。2010年4月27日22时许,因被害人何﹡﹡拒绝交纳保护费,卢志通指使蓝宝韦等十多人持刀将何﹡﹡伤害致死。

2010年4月初,黄辉洪因受其保护的蒋振荣(另案处理)在偷挖河沙时遭龙﹡﹡阻止而与龙产生矛盾。同月20日,黄辉洪指使袁天增带人携带枪支、刀棍与龙﹡﹡等人发生冲突。5月,黄辉洪指使李曙光等人携带刀具报复龙﹡﹡未果而案发。

二、以被告人黄辉洪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

(一)故意伤害罪

1、2010年4月27日22许,被告人卢志通指使被告人蓝宝韦、梁承宁、韦继强等人向被害人何﹡﹡收取保护费未果,遂指使被告人蓝宝韦、韦继强、张明昌、韦仁献等十多人持刀追砍何﹡﹡致抢救无效死亡。

2、被告人黄辉洪因准备偷挖河沙而与龙﹡﹡等人发生矛盾。2010年5月31日,黄辉洪指使被告人李曙光及被告人陈俊、同案人张峰境(另案处理)携刀准备伤害龙﹡﹡未果。

(二)开设赌场罪

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辉洪安排被告人何志彦、胡﹡﹡等人在三水区西南街道商业城内开设赌场,安排被告人王全星及“阿奎”、“阿昌”等人在三水区西南街道康乐路恒星幼儿园侧公园内开设赌场,并指使王全星纠集被告人刘海明、刘东军、傅东东、李向永在上述两处赌场看风、派牌,被告人刘振、王磊、柯传卫在商业城赌场看风,被告人祝﹡﹡、杨伟在十二小区赌场看风。其中,商业城赌场渔利至少人民币547400元。

(三)敲诈勒索罪

2008年底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辉洪安排被告人卢志通等人在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开发区内开设赌场。期间,卢志通指使被告人蓝宝韦纠集被告人韦继强、张明昌、梁承宁、韦仁献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向被害人范﹡﹡、梁世环、何﹡﹡等人敲诈勒索得款约人民币4000元。

(四)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0年4月初,被告人黄辉洪因偷挖河沙与龙﹡﹡等人发生矛盾。同月20日晚,黄辉洪指使被告人袁天增携带枪支伙同郑﹡郑﹡、“大汉”(均另案处理)前往威胁龙﹡﹡等人,因误认为警察盘查而弃枪逃走,现场起获的三支枪状物均为自制仿12号猎枪。

三、非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

2010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曙光驾车载被告人陈俊及同案人张峰境(另案处理)至一环东路与耀华路交界西侧,张峰境下车后被正在执行任务的治安员吴﹡﹡、廖﹡﹡制服,李曙光遂驾车载陈俊上前,陈俊持刀追砍吴﹡﹡,张峰境殴打廖﹡﹡,致吴﹡﹡轻伤、廖﹡﹡轻微伤后,李曙光驾车载陈俊、张峰境逃离现场。

2010年6月12日,李曙光带侦查人员抓获陈俊。

原审判决认定的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信贤、何丽桃是被害人何﹡﹡的父母,两人生育了包括何﹡﹡在内的四名成年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泳仪、何厚彬分别是被害人何﹡﹡的妻子和儿子,案发时何厚彬距十八周岁还有二年七个月,四人均是城镇户口。黄辉洪、卢志通、蓝宝韦、韦继强、张明昌、韦仁献、梁承宁故意伤害何﹡﹡的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丧葬费人民币20387.5元;(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77956元;(3)被扶养人何信贤的生活费人民币92447.65元、被扶养人何丽桃的生活费人民币87825.27元、被扶养人何厚彬的生活费人民币23882.31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50元,合计人民币704048.73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辉洪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卢志通、袁天增、王全星、何志彦、蓝宝韦、韦继强、张明昌、韦仁献、梁承宁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黄辉洪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被告人黄辉洪、卢志通、蓝宝韦、韦继强、张明昌、韦仁献、梁承宁、李曙光、陈俊的行为均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何﹡﹡的犯罪中,卢志通、蓝宝韦、韦继强、张明昌、韦仁献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承宁是从犯,应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龙﹡﹡的犯罪中,黄辉洪、李曙光是犯罪预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辉洪、卢志通、蓝宝韦、韦继强、张明昌、韦仁献、梁承宁的行为还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敲诈勒索犯罪中,黄辉洪、卢志通、蓝宝韦是主犯;韦继强、张明昌、梁承宁、韦仁献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辉洪、何志彦、王全星、胡﹡﹡、刘海明、刘东军、傅东东、李向永、王磊、祝﹡﹡、杨伟、柯传卫、刘振的行为还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开设赌场犯罪中,黄辉洪、何志彦、王全星是主犯;胡﹡﹡、刘海明、刘东军、傅东东、李向永、王磊、祝﹡﹡、杨伟、柯传卫、刘振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黄辉洪、袁天增的行为还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黄辉洪、卢志通、袁天增、何志彦、王全星、韦继强是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李曙光有协助抓获陈俊的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卢志通、蓝宝韦、梁承宁、何志彦、胡﹡﹡、刘海明、刘东军、傅东东、祝﹡﹡、杨伟、柯传卫、刘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黄辉洪、卢志通、袁天增、何志彦、王全星、蓝宝韦、韦继强、张明昌、韦仁献、梁承宁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黄辉洪、卢志通、蓝宝韦、韦继强、张明昌、韦仁献、梁承宁结伙故意伤害致何﹡﹡死亡,依法应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下列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辉洪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卢志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袁天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四)被告人何志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王全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蓝宝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七)被告人韦继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八)被告人张明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九)被告人韦仁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十)被告人梁承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十一)被告人李曙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十二)被告人陈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十三)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四)被告人刘海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五)被告人刘东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六)被告人傅东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七)被告人李向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八)被告人王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九)被告人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十)被告人杨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十一)被告人柯传卫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十二)被告人刘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十三)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违法犯罪所得的全部财产,依法予以追缴;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另外作出下列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辉洪、卢志通、蓝宝韦、韦继强、张明昌、韦仁献、梁承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信贤、何丽桃、陈泳仪、何厚彬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704048.73元,七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信贤、何丽桃、陈泳仪、何厚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辉洪上诉提出,1、我曾于2008年底2009年初与卢志通在范湖开发区合作开办游戏机室和赌场,2009年4月后终止任何利益联系,卢志通敲诈勒索他人及故意伤害何﹡﹡的行为与我没有关系。2、我没有安排王全星在十二小区开设赌场,不应对王全星的相关行为承担罪责。3、我只介绍袁天增去帮陈老板看守沙船,没有指使袁寻找枪支,也没有帮袁保管枪支,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4、我与卢志通、袁天增、何志彦、王全星只是普通朋友关系,我的个人和家庭开支均来源于合法收入,我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5、我不应对卢志通等人故意伤害致何﹡﹡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黄辉洪与卢志通、袁天增、何志彦、王全星只是普通朋友关系,卢志通的行为、组织、经济、非法影响及控制均独立于黄辉洪,黄辉洪开设的赌场利益被夸大,黄辉洪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依法判决。

上诉人卢志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范﹡﹡和梁世环均是主动找卢志通合作开设赌场共同牟利,不是卢志通胁迫他们交纳保护费,原判认定卢志通犯敲诈勒索罪有悖事实。2、卢志通不是蓝宝韦、梁承宁、韦继强等人的大哥,没有指使蓝宝韦等人向何﹡﹡收取保护费并指使他们追砍何﹡﹡,原判认定卢志通在该宗故意伤害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与事实不符。3、卢志通只是帮黄辉洪看过游戏机室并介绍张明昌、韦仁献去看守沙船,只是参加黑社会而非骨干。请求依法处理。

上诉人蓝宝韦、王全星、梁承宁、胡﹡﹡、刘东军上诉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袁天增上诉提出,我只在黄辉洪开办的武馆短暂打工并经其介绍准备帮陈老板看护沙船,我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何志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何志彦不是累犯,仅与黄辉洪合作开设赌场而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韦继强上诉提出,我是受人指使、被人利用而参与打架,不知蓝宝韦等人的团伙是以黄辉洪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明昌上诉提出,我于2010年4月19日晚才经韦继强介绍认识卢志通和蓝宝韦并说好工作是看守沙船,此前没到过佛山,没有参加涉案的黑社会组织;我虽参与持刀追赶何﹡﹡但没砍到何,没涉及收取保护费的事情。请求公正判决。

上诉人韦仁献上诉提出,我没参与持刀追砍何﹡﹡而一直在原地看车,没参与收取保护费。请求依法判决。

上诉人王磊、柯传卫上诉提出,我们仅在商业城赌场负责看风。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

第一部分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

上诉人黄辉洪、卢志通、袁天增各因犯罪在佛山监狱服刑时相互认识,上诉人王全星亦因犯罪在佛山监狱服刑时认识袁天增。刑满释放后,黄辉洪于2006年通过袁天增认识王全星。2008年至2009年间,黄辉洪安排卢志通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开发区内开设赌场,安排上诉人何志彦在三水区西南街道商业城开设赌场并指使王全星纠集他人负责望风,安排王全星和同案人“阿奎”、“阿昌”(均另案处理)在三水区西南街道康乐路恒星幼儿园侧公园内开设赌场。2009年8月,黄辉洪承租三水区西南街道青少年宫11号铺位开设“东方武馆”并安排袁天增等手下在该武馆习武,还提供粤ES5425套牌哈飞面包车供袁天增等人使用。至此,黄辉洪通过开设赌场敛取财物作为经济基础,以卢志通、袁天增、王全星、何志彦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基本形成。

2009年2月至2010年4月,卢志通纠集并指使上诉人蓝宝韦、梁承宁、张明昌、韦继强等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先后向在范湖开发区内开设赌场的范﹡﹡、梁世环强行收取“保护费”约计人民币4万多元。2010年4月27日,因在范湖开发区开设赌场的何﹡﹡拒绝交纳保护费,卢志通纠集蓝宝韦、张明昌等人持刀将何﹡﹡砍伤致死。

2010年4月初,黄辉洪与蒋振荣(另案处理)合伙在三水区乐平镇黄塘横岗村“蜡烛洲”附近江面开采河沙时与承包“蜡烛洲”附近水面的龙﹡﹡发生矛盾。同月20日,黄辉洪指使袁天增、卢志通、王全星等人携带枪、刀等工具准备与龙﹡﹡一方打斗,后因袁天增等人在河边遭遇龙﹡﹡一方时弃枪逃跑而放弃。同年5月,黄辉洪指使李曙光等人外出寻找龙﹡﹡意图报复,因李曙光等人未能找到龙﹡﹡而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黄辉洪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称:我于2002年左右在佛山监狱坐牢时认识卢志通和袁天增。2006年,我通过袁天增认识了王全星。2006年前后,我再次见到卢志通并互相联系。2008年,我和顺德的“阿强”合伙在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开发区内租赁两个铺位经营游戏机和桌球,卢志通在范湖开发区带帮马仔负责看场并占有10%的股份。没多久游戏机和桌球室被警察查封,我把铺位让给卢志通做并由他交租金。2009年我给卢志通1万元让他在范湖开发区开设赌场,我占部分股份,但卢把钱亏光了。我听朋友说卢志通在开发区捣乱别人的麻将档。我和朋友合开“东方武馆”并让袁天增打理,每月给袁天增2000至3000元工资,还让袁使用我的粤ES5425哈飞面包车。2010年3月,顺德人“陈生”说他在北江中了标,想在该河段抽沙,让我租两条生活船给他并保证采沙船的安全,我便买了两条船租给他,让袁天增带人到北江保护采沙船,还叫卢志通带些人帮助袁天增,后来袁天增找了几条枪去护船。后来“佛爷”两次打电话叫我不要参与,说北江是他承包的,警告我不要搞事,我们的船不要停在那里。我没有和蒋振荣做过违法犯罪的事,没叫人去过龙﹡﹡的办公室,龙﹡﹡误会我采沙并打电话威胁我,我花钱找人去打龙﹡﹡,但不成功,我不认识陈俊。2009年底,我给我妻舅胡﹡﹡8000元让他和何志彦在三水商业城开设赌档,我后来获益2万多元。我和王全星是朋友,他没钱用时我会给点他用,我知王全星和别人在十二小区开设赌场,但我没参与。2010年4月的一天中午,卢志通打电话给我说昨晚在范湖开发区打死人,要出去躲避。我让他跑到贵州,我那里有朋友。我有四辆汽车,即车牌号粤EVC009的白色凌志轿车、车牌号湘E2078的绿色丰田佳美轿车、车牌号粤ES5425的白色哈飞面包车、车牌号粤YE6172的白色金杯面包车。我于2010年6月9日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在我车上缴获1支“消防枪”、2发“消防子弹”、2把斧头、1把柴刀、1把弯刀、1支伸缩棍、1防割手套等物品,其中的枪和弹是我在广西梧州购买用于防身的。

归案后,黄辉洪指认了商业城赌场、其办公地点、其参与北江采沙的地点及其四辆汽车。

2、上诉人卢志通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认:我于2002年在佛山监狱服刑时认识黄辉洪,2005年出狱后一直有接触。2009年2月,我开始跟着黄辉洪做事。黄辉洪手下有几十人,包括我、袁天增、“阿星”、“何二”、“小宝”、“阿奎”等及在商业城开赌档的一帮人,我负责管理黄辉洪与“阿强”在范湖开发区台球室里的赌博机和范湖岗尾村的赌档;袁天增负责帮黄辉洪打架及在南塘与四会南江交界处守护沙船;“何二”负责管理商业城里的赌场;“阿星”负责管理西南十二小区的赌场;“小宝”是我的马仔,负责范湖开发区市场内的赌档。2010年4月27日19时许,黄辉洪让我带“姚明”和“肥仔”到“雾都人家”商量护沙船的事,“阿星”和袁天增的二三个马仔在场。“阿星”安排“姚明”和“肥仔”到沙船上值班,另一男子拿照相机拍照。当日21时许,因“肥冠”不交保护费,“小宝”等人将“肥冠”砍伤致死。次日我给黄辉洪打电话,黄辉洪还要求“姚明”和“肥仔”回船上看护沙船。2009年4月,我听“姚明”说袁天增带他到黄辉洪办公室拿了七八支雷鸣枪,黄辉洪因不相信“姚明”,责骂袁天增带“姚明”去他办公室。黄辉洪的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赌场和做煤生意,我看到“何二”与黄辉洪在黄办公室内算帐,估计黄辉洪赌场的收入至少有100万元。我负责的范湖开发区赌档及台球室都没赚到钱。我没钱时会向黄辉洪要,黄给过我约8000元。黄辉洪有四辆汽车,其中一辆粤ES5425白色哈飞小面包车供袁天增使用,“粤YE6172”白色金杯面包车供赌场使用。我有一辆绿色三菱吉普车。

经辨认照片,卢志通指认出黄辉洪、袁天增,还指认“何二”是何志彦、“阿星”是王全星、“小宝”是蓝宝韦、“姚明”是张明昌、“肥仔”是韦仁献。

3、上诉人袁天增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认:我于199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并在佛山监狱服刑,期间认识黄辉洪。2006年我出狱后回家务农,2007年5月到佛山找黄辉洪并在黄售卖麻将机的店内帮忙。我和“小云”、“小虎”、郑﹡郑﹡和“大汉”一起在黄辉洪的武馆内练舞狮子,我开的面包车是黄辉洪的,车的费用由黄支付。黄辉洪没给我发工资,但给“阿云”、“小虎”、“大汉”等人发了。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黄辉洪让我帮陈老板看守沙船,还说对方手上有枪,让我想办法找枪。我借了一支长枪和一支手枪交给黄辉洪。次日,我按黄辉洪安排带“姚明”、“阿云”、“阿伟”等人上沙船,之后开车返回黄办公室拿枪并用黄给的钱买些生活用品,再开车带郑﹡郑﹡和“大汉”到江边,准备上船时遇到对方,我们逃跑时将枪丢在河堤上。当晚黄辉洪骂了我。次日上午,黄给我3800元,让我到外地躲避。

4、上诉人何志彦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认:我和黄辉洪都是本地人,认识五六年了。2009年9月,黄辉洪让我接手管理商业城赌场并给我10%的股份,赌场之前由一名贵州人管理。商业城赌场共有16个人参与,黄辉洪指派8个人在外围看水,我安排2人发牌,4人引诱他人参赌,“阿八”(即胡﹡﹡)记数并管理水钱。每天赌局结束后我与“阿八”对帐,“阿八”把水钱交给黄辉洪。

经辨认照片,何志彦指认出黄辉洪、胡﹡﹡,还指认了商业城赌场。

5、上诉人王全星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认:我在佛山监狱坐牢时认识袁天增,出狱后于2008年认识黄辉洪,2010年3月在朋友的婚礼上认识卢志通。我知道何志彦与“阿八”在西南街道商业城开赌场。我和“阿昌”、“阿奎”合伙在西南街道康乐路恒星幼儿园侧公园内(十二小区)开赌场。2010年4月20日21时许,黄辉洪让我带人去四会南江工业园北江边上打架,我和“光头”、“东东”、“阿成”、李向永等人走到半路时,袁天增打电话说警察在现场,叫我不要过去,我们就回去了。2010年5月,黄辉洪让我调几个人去商业城赌场帮忙看水,我叫“明仔”、“光头”、“阿成”、李向永上午去商业城赌场,下午回十二小区赌场,“明仔”等人去商业城赌场看水的工资是“阿八”发的。我有两辆车供赌场使用,一辆是车牌号粤YE6172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另一辆是套牌的粤ACP580绿色吉普轿车。

经辨认照片,王全星指认出黄辉洪、何志彦、胡﹡﹡(“阿八”)、李向永、刘东军(“光头”)、刘海明(“明仔”),还指认了涉案赌场的地点。

6、上诉人蓝宝韦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认:2009年11月,我开始在范湖开发区帮“牛通”看台球档口,“牛通”是我和“阿强”、“阿四”、“阿龙”、“阿勇”、“姚明”等人的大哥,我们是“牛通”的马仔。“牛通”让我们在范湖开发区的赌场望风,每天给我们50至100元不等。“牛通”为让赌客到他的赌场赌博,让我带人去范湖开发区其他赌场捣乱或收取保护费。2010年4月27日晚,因为“肥冠”不交保护费,我们将“肥冠”砍伤致死。我们知道“牛通”有个大哥叫黄辉洪,黄辉洪曾叫“牛通”带“姚明”和“阿勇”去江边看管沙船。

经辨认照片,蓝宝韦指认出“牛通”就是卢志通、“阿四”是梁承宁、“阿勇”是韦仁献、“姚明”是张明昌,还指认了砍伤何﹡﹡的地点及收取保护费的地点。

7、上诉人韦继强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认:2009年七八月,我认识“牛通”的马仔“小宝”,听“小宝”说“牛通”的大哥是黄辉洪。2010年4月27日晚,因一名男子不交保护费,“小宝”叫我们持刀将该男子砍伤致死。

经辨认照片,韦继强指认出“牛通”是卢志通、“小宝”是蓝宝韦。

8、上诉人张明昌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认:2010年4月,韦继强让我过来三水区,我和“阿勇”一直住在“阿龙”租的房子里,屋内放有六七把刀和三四条水管。2010年4月20日,“牛通”让我和“阿勇”去北江的沙船看船时认识袁天增。同月27日晚,“小宝”让我们带刀去范湖开发区打架,后来我们将一名不给保护费的男子打伤。次日,“牛通”说该男子已死亡并带我和“阿勇”逃到肇庆市后被抓获。

经辨认照片,张明昌指认出袁天增,指认“牛通”是卢志通、“小宝”是蓝宝韦、“阿勇”是韦仁献。

9、上诉人韦仁献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认:2010年4月27日,我和“姚明”乘坐“阿龙”的摩托车一起持刀赶到范湖开发区,后来和“小宝”等广西老乡将一名男子砍伤致死。

经辨认照片,韦仁献指认出“小宝”是蓝宝韦、“姚明”是张明昌。

10、上诉人梁承宁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认:黄辉洪是“牛通”的大哥,“牛通”是我和“小宝”的大哥,我与“小宝”是平级。我从2008年起帮“牛通”在范湖开发区看赌场,“牛通”安排“小宝”带着“姚明”、“肥佬”“阿詹”、韦继强和其他老乡在范湖开发区的赌场收保护费。“牛通”等人去过“老牛婆”的士多店、“光头佬”的麻将馆、“肥婆”的麻将馆收过保护费。2010年4月初,“牛通”带“小宝”等人去“肥冠”的赌场收保护费但未收到钱,“牛通”叫“小宝”带人经常去“肥冠”的赌场搞事。2010年4月27日18时许,“小宝”说要去“肥冠”赌场收保护费,如“肥冠”不给就打到给为止。后来“小宝”等人持刀将“肥冠”砍伤致死。我住的出租屋是“牛通”租的,“牛通”在房内放了十几把西瓜刀和砍刀。

经辨认照片,梁承宁指认出“牛通”是卢志通。

11、原审被告人李曙光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认:我于2008年认识黄辉洪,之后帮黄辉洪在三水商业城赌场望风。做三四个月后返回贵州老家,2009年初又到佛山。2010年5月初,黄辉洪让我去找安徽人“阿增”开走一辆车号为“粤ES5425”的长安之星面包车。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黄辉洪给我2000元,让我去打开着一辆车号8008的宝马X6汽车的人,黄辉洪交代说车主矮矮的、较瘦、戴副眼镜,经常将车停在三水绿湖城市花园门口。我拿钱后找到陈俊和张峰境,他们答应去做,我便给了陈俊1000元。二三天后,我和陈俊、张峰境在绿湖城市花园看到那辆车,但一直没等到车主。5月31日,我又向黄辉洪要了1500元,当天吃完晚饭后我和陈、张两人又去找宝马车主,但仍没找到。

案发后,李曙光指认了“粤ES5425”套牌面包车。

12、原审被告人陈俊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认:2010年5月31日晚,我和“小爽”(即原审被告人李曙光)、张峰境吃过晚饭后,“小爽”开着面包车载着我们在三水街道逛了一个多小时后准备返回,当时车上有刀。

13、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前,黄辉洪给我4000元在三水商业城内开设赌场,我负责管理水钱。截止2010年5月30日,我先后交给黄辉洪四五十万元。

14、证人祝﹡﹡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我经老乡李豪介绍到黄辉洪的“东方武馆”做事,月薪1000元。当时武馆内还有李豪和广西籍的“阿郞”。期间,“东东”、“阿诚”、“光头”等人免费去健身。2010年4月,因招收不到学员,黄辉洪将武馆租给别人。我经“阿昌”介绍到“阿昌”开的赌场望风。

15、证人郑﹡郑﹡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中旬,我去找跟着“洪哥”做事的姐夫袁天增,“洪哥”安排我和“大汉”、“小云”、“阿伟”等人一起练舞狮,由袁天增管理。“洪哥”帮我租房,袁天增每十天给生活费500元,我收过两次共1000元。我们都是“洪哥”养着的,有事叫我们去打架。4月19或20日,袁天增带我们去北江看沙船,我发现袁天增带的袋子里有散弹枪。我跟着袁天增期间认识了跟着“洪哥”的“阿通”、“阿星”、“明山”等人。

经辨认照片,郑﹡郑﹡指认出袁天增,还指认“洪哥”是黄辉洪、“阿通”是卢志通、“阿星”是王全星。

16、证人龙﹡﹡的证言,证实:我于2008年承包了“蜡烛洲”的土地,又于2010年5月承包了北江大堤至“蜡烛洲”及“蜡烛洲”至北江主干道中心线三水区范围内的水面,我在“蜡烛洲”对面的沙场上安排人手看守以防有人偷采河沙。2010年4月10日左右,蒋振荣叫人开船到“蜡烛洲”北边准备偷采河沙,我发现后派公司管理人员邓﹡﹡带人去阻止。同月20日晚,蒋振荣又让“阿宗”开着采沙船到“蜡烛洲”偷采河沙,我又派邓﹡﹡带人去阻止,当时对方有6、7人从岸边准备上一条小船,被邓﹡﹡他们发现后逃跑并在岸边丢下一个袋子,打开后里面有三支枪。同年5月17日17时许,蒋振荣又让“阿宗”开船到“蜡烛洲”偷采河沙,我又带人过去阻止。当天晚上,有20多人到我公司的办公室责问我并企图闹事,临走时还指着我的粤EU8008宝马汽车威胁我以后小心点。事后我了解到那些人是跟着黄辉洪的,我便打电话给黄,黄否认那些人是他叫去的,但又问我能否和蒋振荣坐下谈谈,让蒋开工并给我点利益。我拒绝后黄辉洪说“那你看着办”。两天后有朋友提醒我出入小心,防止被人报复。但后来没人找我报复。

17、证人邓﹡﹡、罗﹡﹡的证言,证实:龙﹡﹡承包了横岗村“蜡烛洲”以北的土地并以邓﹡﹡名义承包了三水区北江大堤至“蜡烛洲”、“蜡烛洲”至北江主干道中心线三水区范围内的水面,由罗﹡﹡帮忙看管。2010年4月10日19时许,我们发现有采沙船在“蜡烛洲”水面偷采河沙,过去交涉并让对方离开,沙船老板说是“蒋”老板请他们采沙的。同月20日19时30分,我们发现河面上又有沙船准备偷采河沙,过去交涉时船主说是“蒋家仔”请他们采沙并提出要等“蒋家仔”赔偿损失后才将船开走,当时我们发现岸上有五六个人准备乘小船过来,采沙船主让我们去和岸边的人交涉。我们上岸去找对方时,对方丢下一个内装两支长枪和一支短枪的长包后分头逃跑。同年5月17日17时许,此前企图采沙的五条船又来到“蜡烛洲”水面且听说准备强行采沙,龙﹡﹡带着我们及其他100多人赶到现场,采沙船主还是说要和“蒋家仔”谈好赔偿后才会离开,后来警察赶到现场,双方便离开了。

18、证人邓﹡﹡的证言,证实:我是横岗村副村长。2009年12月,横岗村通过公开投标将广贺高速桥至木户头对开的周边水面发包给龙﹡﹡和胡国能,租期5年,总承包款20万元,同时要求承包方不得取横岗周边的沙或泥土。2010年3、4月,我听说出租的水面上经常有人偷采沙。

19、证人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上旬某天,“蒋家仔”雇请我到“蜡烛洲”北江河段采沙,我开了两艘采沙船去采沙时却被人阻止,说是该地方已被“佛爷”承包该河段,我告知“蒋家仔”后“蒋家仔”和一名陌生男子找我吃饭,让我等两天再采沙并表示他们会处理好关系。十几天后“蒋家仔”说关系已理顺并让我开工,我准备抽沙时“佛爷”又带人阻止,我只好停工,当晚我在船上看到对岸有三四十人且后来有警车过来,我害怕搞不好会出事,于是开船离开了。

经辨认照片,吴﹡﹡指认出与“蒋家仔”一起找他的陌生男子是黄辉洪,“蒋家仔”是证人蒋振荣,“佛爷”是证人龙﹡﹡。

20、证人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7日晚,我发现横岗村基围上聚集很多人,几天后听朋友说当晚的事是黄辉洪和“佛爷”因在横江村北江河段采沙的事发生矛盾,双方纠集很多人准备斗殴,后来警察赶到,双方人员才离开。

21、证人蒋﹡﹡的证言,证实:我没有请吴﹡﹡去北江横岗段抽沙,没有和黄辉洪一起和吴﹡﹡谈过话,我没有和龙﹡﹡的人打过架。

2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黄辉洪有四辆汽车,分别是湘E2078丰田佳美轿车、粤EVC009白色凌志轿车、粤YE6172白色金杯面包车及一辆小面包车。黄辉洪手下的马仔有袁天增、卢志通、王全星、李向永、刘海明、胡﹡﹡等。我知道王全星、李向永、胡﹡﹡在开设赌场。

经辨认照片,黄﹡﹡指认出黄辉洪、卢志通、袁天增、王全星、李向永、刘海明、杨伟、胡﹡﹡等。

2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1日,三水区西南街道青少年宫将青少年宫11号铺位租赁给黄辉洪,黄说租该场地用来教武术。后来我看见武术馆内经常有20至30岁的男子在里面练舞狮,有时10至20人,有时3至4人。

经辨认照片,刘﹡﹡指认出黄辉洪。

24、证人黄﹡﹡、许﹡﹡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16日,黄﹡﹡的白色丰田佳美小汽车在顺德区龙江镇被盗,该车车架号是0128469(与黄辉洪的湘E2078绿色丰田佳美轿车车架号一致)。2009年7月17日,许﹡﹡的绿色富迪小汽车在南海区里水镇被盗,车架号是LVZSR31B05T403504(与王全星的粤ACP580绿色吉普车一致)。

25、公安机关提取的铺位租凭合同,证实:黄辉洪租赁三水区西南街道青少年宫将青少年宫11号铺位,租用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

26、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德兴一街十座101-201号黄辉洪经营的东盛燃料公司内起获开山刀1把、大刀1把、匕首1把、“消防枪”2支、“消防枪子弹”7发、防刺背心1件、防割手套9双、现金人民币800元等物品,从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教育中路东海南湾A1座1104房黄辉洪的住处起获户名为黄辉洪的农业银行存折和建设银行存折各1本,从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四街十五座106室胡﹡﹡的出租屋内起获赌场记账笔记本3本、砍刀74把、铁水管15条、现金人民币18900元、银行卡3张等。还扣押了黄辉洪使用的车牌号为粤EVC009的白色凌志轿车、车牌号为湘E2078的绿色丰田佳美轿车、车牌号为粤ES5425的银灰色面包车、车牌号为粤YE6172白色金杯面包车,在民润商场门前扣押车牌号为粤ACP580的绿色吉普车1辆。

27、佛山公安局三水分局出具的佛公三刑技痕鉴定[2010]72、73、74、75、76号车辆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鉴定,在扣的车牌号粤EVC009白色凌志轿车、车牌号湘E2078绿色丰田佳美轿车、车牌号粤YE6172白色金杯面包车及粤ACP580绿色三菱吉普车、无牌绿色三菱吉普车的车辆识别代号均被凿改过。

28、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资料,证实:经查询,黄辉洪名下5个银行账户中只有建设银行账号3116239980120005571的账户上余额为1020.02,其他账户的余额为几十元。

第二部分 以黄辉洪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

(一)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09年2月,上诉人黄辉洪指使上诉人卢志通在三水区范湖开发区经营桌球室并开设赌场,卢志通则指使上诉人蓝宝韦纠集同伙看管赌场并向附近的其他赌场收取保护费,在范湖开发区设赌的本地人何﹡﹡则一直拒绝交纳保护费。2010年4月27日晚22许,卢志通指使蓝宝韦纠合上诉人韦继强、梁承宁及同案人蓝宝松、蓝桂东等人(均另案处理)再次向何﹡﹡要求交纳200元保护费,何﹡﹡仍然予以拒绝。蓝宝韦告知卢志通后,卢志通赶到范湖开发区并指使蓝宝韦纠集同伙准备暴力教训何﹡﹡。蓝宝韦遂指使韦继强返回出租屋取出三把砍刀,又打电话要求上诉人张明昌、韦仁献和同案人“阿龙”(另案处理)携带砍刀赶到现场。因何﹡﹡在与卢志通当面谈判时仍拒绝交纳保护费,卢志通便指使蓝宝韦、韦继强、张明昌、韦仁献等十多人在范湖开发区市场卢桂兰饮食店前持刀追砍何﹡﹡,何﹡﹡逃至巨电机电有限公司门前时被乱刀砍伤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何﹡﹡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全身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忠、何﹡﹡信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27日22时许,我们接到何﹡﹡的电话,说卢志通带了十几人到他在范湖开发区的士多店收取保护费,让我们过去帮忙让卢志通不要搞事。我们开摩托车到达何﹡﹡的士多店后,何﹡﹡与邝秀文带我们到开发区食街附近并看见卢志通在一辆吉普车内打电话,卢志通打完电话后,我们一起过去找卢志通谈话。何﹡﹡问卢志通要做什么,何信鸿也说:“通哥,大家都是范湖人,无谓搞这事,大家都攒不到钱。”卢志通说:“你找到吃的就给点钱我用,找不到就不用给了。”何﹡﹡就说:“为什么我找到吃的就给你钱?”卢志通听后气愤地说“那就是说我们没话好说了”并转身走进食街其中一条小巷内,我们跟在后面。随后,卢志通拿着用水管做柄的长刀,带着十多名持刀男子冲出来追砍何﹡﹡。我们被人追散,后来发现何﹡﹡倒在范湖开发区电子厂门前,满地是血,何﹡﹡的手、脚、腰、背等处均有刀伤,经送医院抢救至次日凌晨4时许宣告无效死亡。

经辨认照片,何世忠、何信鸿均指认卢志通、韦仁献参与持刀追砍被害人何﹡﹡。

2、证人邝秀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27日22时许,我表哥何﹡﹡打电话给我说“牛通”(即上诉人卢志通)带着一些广西仔向他收取保护费,问我是否认识“牛通”并让我过去范湖开发区“湖南婆”的麻将馆。我开摩托车去到麻将馆后,何世忠、何信鸿也随后到达现场,何﹡﹡让我们去和“牛通”谈一下。我们走到附近的店铺门前并见到驾驶一辆三菱吉普车的“牛通”,何世忠和何﹡﹡一起过去和“牛通”聊天。约二分钟后“牛通”走路离开,四五分钟后有10多名男子手持刀具过来追打我们,我立即逃跑。当晚我打何﹡﹡的电话但无人接听,后来听说他被砍伤送往三水人民医院。次日凌晨4时许,何﹡﹡被医院宣布死亡。

经辨认照片,邝秀文指认卢志通就是“牛通”。

3、证人王志平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7日22时许,何﹡﹡等人在我位于三水范湖开发区的全维百货店内打麻将,这时有十多名男子到店内说找老板要钱,何﹡﹡就对他们说最近老板生意不好、没有钱给他们之类的话,那帮人听后就离开了。

4、证人陈泳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初,我丈夫何﹡﹡从香港回到佛山市三水区。我于2010年4月28日听到何﹡﹡的死讯,后来在三水区殡仪馆见到何﹡﹡的尸体,何的头部和手部均有伤痕。经辨认死者何﹡﹡的照片,陈泳仪确认照片上的死者是其丈夫何﹡﹡。

5、证人黎伟明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7日22时许,我在范湖开发区巨电厂门卫室听到大门外有吵杂声,出去时看到一名男子倒在门外地上,全身是血且腰、手上均有刀伤,另有10多名男子向开发区通达厂方向逃跑。

6、证人张志平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7日22时许,我听说何﹡﹡在范湖开发区和广西人打架,我到现场时看到何﹡﹡倒在地上,身上多处刀伤。

7、上诉人黄辉洪的供述,供称:我于2008年和顺德人“阿强”在范湖开设一间老虎机游戏室,因生意不好且有人搞事,所以我让卢志通入干股,经营一个多月后因生意不好就关门了。后来我给卢志通1万元让他在范湖开赌场。2010年4、5月的一天中午,卢志通打电话给我说昨晚他在范湖开发区跟人打架,“肥冠”被打死了,他要出去避一避。我问卢志通关不关他的事,卢说不关他的事,是广西人搞的,但他一定要离开一段时间。我让卢跑到贵州省,我那里有朋友。

8、上诉人卢志通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称:2009年2月,黄辉洪让我管理范湖开发区市场饮食区B1045-1046铺位的桌球档,该档口以打台球作掩护,主要用老虎机赌博,档口租金由黄辉洪负责,赌博机由黄辉洪和“阿强”合伙购买,我让“阿东”负责管理。2010年2月,“阿东”因吸毒被我赶走,我又雇请“阿东”介绍的广西籍男子“小宝”帮我打理桌球档,我曾听说“小宝”和他老乡用我的名义在开发区向赌场等场所收取保护费。2010年4月27日晚上21时许,“小宝”打电话叫我到范湖开发区广场,说是有事要和我说。我开车到开发区广场的中国电信店门前时,“小宝”过来拍我车门让我下车,我看到“肥冠”(即被害人何﹡﹡)和几个人在那里,这时何﹡﹡的弟弟过来拉我走开约10米远,问我为何到“肥冠”的铺位收取保护费,说“找到钱就给,找不到就不给”,我认为不属我的问题,说“不关我事”并生气地走回我的桌球档口。当时我叫“小宝”和他弟弟回去,但他们没听,我看到“小宝”带着几个老乡在和“肥冠”他们讲话,我感觉会出事,便开车走了。不久后,“小宝”打电话给我说他和“阿强”等人将“肥冠”砍坐在地上并让我开车去接他们,我没有去。当晚24时许,我打电话将打架的事告知黄辉洪并问黄怎么办,黄说让他想一想就挂了电话。次日凌晨6时许,我让朋友“阿添”去医院打听到“肥冠”死了,我便打电话给“姚明”并开车去接上他和“肥仔”一起逃到肇庆市躲避。途中我打电话给黄辉洪商量怎么办,想向黄要钱逃跑,但黄说“到时候再说”,便挂了电话。28日中午,我们三人在肇庆火车站被警察抓获。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卢志通指认蓝宝韦就是“小宝”、韦仁献就是“肥仔”、张明昌就是“姚明”。

9、上诉人蓝宝韦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称:我绰号“小宝”,于2009年10月经朋友“阿东”介绍认识“牛通”(即上诉人卢志通)后一直跟着他做事,帮他打理黄辉洪租赁后交给他经营的一间桌球室,还在他经营的离桌球室不远的一个赌场附近帮忙看风以及向范湖的赌场收取保护费。我们收取保护费的赌场共有四个,即开发区市场内“光头佬”的麻将馆、“老牛婆”的小卖部、“湖南婆”与“肥冠”合开的麻将馆,以及范湖岗尾村的赌场。“牛通”经常叫我带人去“肥冠”的赌场捣乱,目的是不让赌客在那里赌钱或让“肥冠”向“牛通”交纳保护费,但“肥冠”因为是本地人而一直不愿交纳保护费。2010年4月27日晚上,我和“阿强”、我弟蓝宝松、我叔蓝桂东、“阿四”、“阿洪”等人吃完晚饭后接到“牛通”的电话,他让我去“肥冠”的赌场收几百元做宵夜。我们几人过去后,我上前要“肥冠”(当晚穿红衣服)给200元宵夜费用,但“肥冠”不给,还让我叫“牛通”自己来拿。我们就走了,路上看见“牛通”在超市边的麻将馆旁的吉普车上打电话,我让“阿强”去告诉“牛通”没收到钱的事。21时许,我看见“肥冠”带了6、7个我不认识的人找“牛通”谈话,不久“牛通”打电话叫我准备人和刀,要和“肥冠”那边的人打架,我便让“阿强”去拿刀过来。约10分钟后,“牛通”叫的另外4个人坐摩托车赶到,我们有十多人在场,包括“牛通”、“阿强”、“阿龙”、“阿勇”、“姚明”等。“阿强”带来三把刀,加上桌球档里的刀,每人分到一把刀,但“阿强”给了我两把刀。后来“牛通”从桌球档走出来对我们说“砍死那个穿红衣服的混蛋”,我们听后就持刀冲过去砍穿红衣服的“肥冠”,追20多米远后“肥冠”被打倒,我看见追得最快的“阿强”砍了“肥冠”左膝盖一刀,后来情况比较混乱,我不知还有谁砍过“肥冠”,而“阿龙”在打架时左耳受伤。第二天“阿强”打电话给我说“肥冠”伤重死亡,我连忙逃回广西。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蓝宝韦指认“牛通”是卢志通、“阿强”是韦继强、“阿四”是梁承宁、“阿勇”是韦仁献、“姚明”是张明昌,蓝宝韦并指认了涉案现场。

10、上诉人韦继强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称:我于2009年7、8月认识帮“牛通”看管赌场并抽水的“小宝”,我是跟着“小宝”的,跟“牛通”不熟。2010年4月下旬某晚20时许,我和“小宝”、“小宝”的弟弟、“小宝”的叔叔、“阿四”五人一起到三水区范湖开发区玩,到开发区时已有三四个“小宝”的“马仔”在那里。后来“小宝”说“牛通”让我们去开发区的一间棋牌室收200元宵夜钱。我们去到该棋牌室后,一名穿红色短袖T恤的男子说没有钱,他会打电话叫人送钱来。但该男子在打电话时说有帮广西仔来收钱,叫多点人带工具来,我们听到后就散开走了。这时“小宝”打电话说“牛通”档口里的刀不够,让我回出租屋拿刀。我回到范湖少阳村的出租屋拿过来3把砍刀,到现场后我见“牛通”的车停在附近但没见到人,我给了“小宝”两把刀,自己拿了一把。后来韦仁献、张明昌、“阿龙”等人赶到现场,韦仁献和张明昌带来一个红色的纺织袋,里面装有10多把砍刀和10多双白色手套。韦仁献把刀和手套分发给大家,“小宝”还说戴手套是防止砍人留下指纹。我们有8个人(包括我、“小宝”、张明昌、韦仁献、“阿龙”及三个不认识的人)先过去找对方,对方有五六个人站在桌球室附近,他们看见我们后有人拿桌球扔我们,我持刀冲过去砍对方但没砍到,这时对方穿红衣服的一名男子拿把砍刀砍向我,张明昌和“阿龙”见状各用刀砍他背部,穿红衣的男子便转身逃跑,“牛通”大声喊追过去,韦仁献、“阿龙”、“小宝”、“小宝”的弟弟和我等人持刀追上去。追到一个厂门口时穿红衣的男子倒在地上,张明昌和“小宝”他们拿刀对着该男子乱砍,我也冲上去朝该男子的膝盖和右前臂各砍了一刀。后来我坐“阿龙”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小宝”的弟弟把我们用的砍刀用红色编织袋装起来带走了。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韦继强指认出“小宝”是蓝宝韦、“小宝”的弟弟是同案人蓝宝松,韦继强并指认了砍伤被害人的地点。

11、上诉人张明昌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称:2010年4月,老乡韦继强叫我到三水来玩,我过来后认识了本地人“牛通”和十几个老乡。2010年4月27日晚9时许,我和“阿勇”在“阿龙”家玩时,“小宝”和韦继强先后打电话给我,说在范湖开发区有人不给钱,叫我们带刀过去开发区跟人打架。我们三人驾摩托车带着五、六把刀赶到开发区,在开发区广场如意大排档门前见到“牛通”、韦继强、“小宝”、“小宝”的弟弟和叔叔等10多人。见面后韦继强给我们三人各发一副手套,“阿勇”带来的砍刀分给大家,当时在场的三四人已拿着水管焊接的大砍刀,我叫“阿龙”不要参与并让他先离开。我看到韦继强冲上去朝被我们围着的一名穿红衣服的男子的腰背部砍了一刀,该男子被砍后跑向对面的工厂方向,我们这边的人都持刀追过去,追上后就你一刀我一刀地砍该男子。我追上去时,该男子已倒在地上,我没有动刀砍该男子并让其他人不要再砍了,会出人命的。随后我和韦继强乘坐“阿勇”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时韦继强手拿三把刀,途中我把砍刀交给韦继强。当时韦继强手上有血并掉到我鞋带上。“阿勇”没拿刀,他没砍到人。次日早上,“牛通”打电话给“阿勇”说被砍的人已死亡,我和“阿勇”跟着“牛通”逃到肇庆后被抓获。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张明昌指认出“牛通”是卢志通、“小宝”是蓝宝韦、“阿勇”是韦仁献、“小宝”的弟弟是同案人蓝宝松,张明昌并指认了作案现场。

12、上诉人韦仁献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称:2010年4月27日晚21时许,我在乐平镇政府旁边遇见“姚明”和“阿龙”,“姚明”让我开摩托车载他们到他租住处取刀去范湖开发区打架。我们到“姚明”的租屋取了四五把用纤维袋装着的砍刀,之后一起到达范湖开发区。到开发区广场后,我见到韦继强、“小宝”及很多不知名的老乡在现场,韦继强给每人发了一双白色手套,我把带来的刀丢在地上,韦继强、“姚明”和“阿龙”及其他老乡每人拿了一把。跟着有人说“过去砍他们”,我就跟着他们一起走,走几步后“姚明”和“阿龙”对我说“你不用去了”,我便往回走坐在摩托车上。我看见韦继强他们走到20多米远的一间商铺前,之后追砍站在那儿的四五名男子中的一名男子且在对面厂门前追上他,我没看清楚谁砍了对方。他们很快砍完后,我开摩托载着韦继强、“姚明”和“阿龙”离开现场。次日,“牛通”带着我和“姚明”逃到肇庆市后被抓获。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韦仁献指认出韦继强,指认“牛通”是卢志通、“小宝”是蓝宝韦、“姚明”是张明昌,还指认了作案地点。

13、上诉人梁承宁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称:我绰号“阿四”,和老乡“小宝”都跟着“牛通”做小弟,我帮“牛通”看赌场,“小宝”帮他收保护费。“牛通”是我们的“大哥”,而“牛通”的“大哥”是黄辉洪。“肥冠”在范湖开发区有个赌客较多的赌场,“牛通”想占为已有,因此经常叫“小宝”他们去搞乱,“牛通”在2010年4月初还带“小宝”他们去收保护费但没收到,所以很恼火。2010年4月27日晚18时许,我和“小宝”等十几名老乡在“小宝”叔叔家吃饭,期间“小宝”说今晚要去“肥冠”的赌场收保护费,如果不给就打到给为止,还让我饭后到“肥冠”的赌场看有没有人在赌博及“肥冠”是否在场。饭后我们一起坐车回到开发区,我一个人走到“肥冠”的赌场并看到很多人在赌博,“肥冠”也在赌场内,我打电话告诉“小宝”后自己去到“光头佬”的麻将馆和三名通达铝材厂的工人打麻将,过一会“牛通”过来找我并问我是不是想造反,我因为有意见所以说反就反,“牛通”便叫我搬出他租给我住的宿舍,我回宿舍收拾行李时看到“小宝”和五六名男子在屋内打牌,平时放在宿舍内的10多把砍刀也不见了,我知道是“小宝”他们拿走准备当晚打架。我收拾行李后又回到麻将馆继续打麻将。一会后我听到“肥冠”大声喊“砍死你们”,我们跑出去看怎么回事时,我见到七八名男子持刀很快地往电子厂那边跑,约几分钟后“小宝”手拿两把砍刀从电子厂方向走过来,还告诉我说他们今晚砍到“肥冠”,让我去避避风头。“小宝”说完后走向“牛通”的汽车,这时“牛通”手拿一条铁管从我出租屋后走出来并开车载着“小宝”离开现场。

14、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出具的(佛)公(三)鉴(法)字[2010]150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经检验,死者何﹡﹡头面部、胸背部、四肢多处损伤,其中左面部创口深达眼眶致左眼球破裂,右中背八九肋间至右季肋部创口深达腹腔致肝脏、右侧横膈破裂,右前臂创口深达骨质,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创口深达骨质、髌骨骨折等;结论是:何﹡﹡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全身多处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5、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出具的佛公鉴(法物)字[2010]225号法医学DNA鉴定书,证实:经检验,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及一把刀具上的血迹检见的STR分型结果均与死者何﹡﹡肋软骨的STR分型结果相同。

16、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出具的佛公(三)勘〔2010〕2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开发区市场卢桂兰饮食店前的相关情况,现场勘查在该店门前发现有滴状血迹及3个刀鞘、1个编织袋、1把刀具,该店至巨电机电有限公司值班室侧门地上有连续的滴状血迹,在值班室门前地上有大量滴状血迹,门上见有喷溅和片状血迹,在值班室门前及附近绿化带发现6把刀具。

17、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及附近提取到3把刀柄长约150cm、刀刃长约8cm的柴刀,4把长约60cm的砍刀,均已扣押在案。

(二)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上诉人黄辉洪安排上诉人何志彦、胡﹡﹡等人在三水区西南街道商业城内开设赌场,同时指使上诉人何志彦、王全星纠集上诉人王磊、柯传卫、刘东军及原审被告人刘海明、刘振、傅东东、李向永负责在赌场周边看风。上述赌场每天均有十多人以上参赌,至本案案发时止抽头渔利累计达人民币50万元以上。

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黄辉洪还指使王全星伙同同案人“阿奎”、“阿昌”(均另案处理)在三水区西南街道康乐路恒星幼儿园侧公园内开设赌场,同时纠集上诉人刘东军及原审被告人刘海明、傅东东、李向永、祝﹡﹡、杨伟在赌场周边看风。上述赌场每天均有十多人以上参赌,至本案案发时止抽头渔利累计达人民币3万元以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江彩连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底的一天,我在三水商业城的赌场参与赌博,在该赌场内派牌的一名男子让我在赌场里衬场即吸引路人参与赌博,赌场事先给我100元左右参赌,输赢都是赌场的。每天赌局结束后,赌场给我20至50元。

经辨认照片,江彩连指认刘海明是在商业城赌场内负责派牌和抽水的男子,柯传卫、傅东东、李向永、祝﹡﹡、杨伟是在商业城赌场望风的人员。

2、证人岑汝荣、曾桂明、李少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们在十二小区的赌场参与过赌博或围观,看到赌场内有专人负责抽水、派牌和望风,每局抽水10至50元不等。

经辨认照片,岑汝荣指认傅东东、李向永、王全星、刘海明、杨伟、刘东军、王磊在该赌场望风的人员,指认祝﹡﹡和曾桂明参与赌博;曾桂明指认李向永、王全星、刘海明、刘东军是赌场的望风人员,指认岑汝荣曾与他一起参与赌博。

3、证人黄伟仕、谢梓斌的证言,证实:我们是三水区公安分局的侦查人员。我们根据群众举报,于2010年5月28日和31日对商业城赌场和十二小区赌场进行秘密录像、拍照取证,我们发现两个赌场经常有十多人聚赌,赌注10元至1000元不等,赌场每小时可抽几千元水钱,还发现大部分组织赌博人员在两个赌场都有出现,两个赌场之间有联系。

经辨认照片,黄伟仕、谢梓斌指认何志彦是商业城赌场的管理人员,王全星是十二小区赌场的管理人员,刘东军、祝﹡﹡、杨伟是十二小区赌场的望风人员,傅东东、刘海明在商业城赌场望风并在十二小区赌场负责收钱,胡﹡﹡在商业城赌场保管水钱,柯传卫、李向永、刘振均在商业城赌场望风。

4、上诉人卢志通的证言,证实:黄辉洪在西南街道开了两家赌档,其中商业城的赌档由“何二”负责,“阿八”负责把渔利交给黄辉洪;十二区赌档由“阿星”、“阿昌”、“阿奎”负责,“阿星”把渔利交给黄辉洪;“阿星”还负责两个赌场的安保,手下有十几个望风人员。

5、上诉人黄辉洪的供述,供认:2009年底,“何二”(即何志彦)和我妻弟“阿八”(即胡﹡﹡)向我提出他们想在三水区西南街道商业城内开设一间“三公”赌档,通过抽水赚些生活费。我表示同意并拿给“阿八”8000元作为赌博资金,此后至本案案发,因为我出钱作赌博资金且保护赌档的安全,“阿八”等人先后分给我2万多元。我知道王全星与他人合伙在三水区西南街道康乐路恒星幼儿园侧公园内开设赌档,但我没有参与。

6、上诉人何志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我绰号“何二”。2009年9月,黄辉洪让我接手管理三水区西南街道商业城内的赌场并答应给我10%的股份。一个月后,黄辉洪的妻弟“阿八”参与管理水钱。我购买了桌子和凳子放在西南街道商业城内,叫来几个好赌的女人衬场以吸引赌客,我假装赌客参赌,“阿平”负责发牌和抽水,“阿八”负责记数,黄辉洪安排8名男子在赌场外各个路口望风。每名衬场的女人每天可得50元,看水男子每人每天100至200元。每天赌局结束后,我与“阿八”对账并拿走我应分的份额,再由“阿八”把剩余的钱交给黄辉洪。期间,我因生病有二三个月没有管理赌场,故没有分得水钱。我前后管理赌场约70天,抽水共约14万元,分得约21000元。

经辨认照片,何志彦指认出刘振、王磊、柯传卫、傅东东、杨伟是赌场看水人员,指认胡﹡﹡是负责记数的“阿八”,还指认了赌场地点及搜获在案的记帐本。

7、上诉人胡﹡﹡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认:我从2009年春节前开始帮我姐夫黄辉洪在三水商业城赌博场管理财务,当时黄辉洪给我4000多元作为赌场的经费,用于借给赌输了没钱赌博的人。我主要负责记帐并把抽水的钱交给黄辉洪,“何二”负责赌场的全部事情。“文仔”和“光头”负责发牌,有10多人负责望风。赌场一般每天上午10时许开始,至晚上20时许结束,有时遇到“风声紧”不开档。每晚赌档结束后,我与“何二”对帐,除去参与人员的报酬外,我把剩下的钱全部交给黄辉洪。赌场每天的水钱有四五千元,半年来我交给黄辉洪的水钱有四五十万元。“何二”和刘振等人有时也参与赌博,我把水钱借给“何二”等人并记录在笔记本上,该笔录本已被公安人员扣押。截止2010年5月30日,赌场的渔利一定大于参赌人员的借款。我参与商业城赌场有半年时间,黄辉洪先后给我约5000元。

经辨认扣押在案的笔记本,胡﹡﹡指出“何二”(即何志彦)借了水钱169050元,刘振借了2750元,在赌场发牌的“阿文”借了15100元,“照”借了187200元,临时赌客借了36700元,合计约547400元。

经辨认照片,胡﹡﹡指认“何二”是何志彦。

8、上诉人王全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9年10月,我和“阿昌”、“阿奎”在三水区西南街道十二小区(康乐路)的恒星幼儿园侧开设用扑克牌赌“三公”的赌场,我们从中抽水赚钱。赌场由李向永发牌抽水,“东东”和“明仔”有时记数有时看水,5名衬场的妇女假装参与赌博。我安排“光头”、“明仔”的父亲等人在赌场外各个路口望风,我有时也参与看水。每天赌局结束,抽水的钱除看水、记数等人员的报酬外,由我和“阿昌”、“阿奎”平分。我每天可分得200至300元,最高分得500元,共分得10000多元。何志彦与“阿八”在三水区西南街道商业城内开设一个赌场,我没有参与。2010年5月,黄辉洪让我调几个人去商业城赌场看水,我便让“明仔”、“光头”、“阿成”、李向永过去商业城赌场,由“阿八”给他们发工资。我的车牌号为“粤YE6172”白色金杯面包车和套牌的粤ACP580绿色吉普车供赌场使用。我和黄辉洪是朋友关系。

经辨认照片,王全星指认出黄辉洪、何志彦,指认“光头”是刘东军、“东东”是傅东东、“明仔”是刘海明、“阿八”是胡﹡﹡、“阿成”是杨伟、“明仔”的父亲是刘振,还指认了涉案赌场。

9、上诉人刘东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0年3月,我经王全星介绍到商业城赌场望风,该赌场由“阿八”管数。后来我又被安排到十二小区赌场望风,刘海明在十二小区赌场管数。王全星负责安排我们在赌场外围看水的位置,并监督我们是否离开自己的位置,我们的报酬大部分是王全星发的,每天可得50至100元不等,我共收了三四千元报酬。

经辨认照片,刘东军指认王全星、柯传卫、王磊、傅东东、李向永、刘海明、刘振、杨伟均是望风人员,还指认了涉案赌场的地点。

10、上诉人柯传卫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认:我在“何二”开设的商业城赌场赌博时欠了“何二”几千元,“何二”让我到该赌场帮忙挣钱还债。2010年3月,我开始帮“何二”的赌场望风,“何二”每天给我50至100元。2010年4月的一天,我听说来商业城赌场望风的7名男子是从十二小区赌场过来的。

经辨认照片,柯传卫指认“何二”是何志彦,王磊、刘振在商业城赌场望风,王全星、刘东军、傅东东、李向永、刘海明、祝﹡﹡、杨伟均是从十二小区赌场到商业城赌场望风的男子,还指认了商业城赌场的地点。

11、原审被告人刘海明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认:2010年5月,王全星介绍我到三水商业城的赌场望风,我在商业城赌场做了十多天后,王全星又安排我到十二小区的赌场望风。王全星和“阿奎”、“阿昌”是十二小区赌场的老板。在商业城赌场望风的人还有我父亲刘振、傅东东、王磊、刘东军、杨伟等人,除王磊之外其他人又被安排到十二小区赌场望风。我们望风每天可得50元至100元不等,我共收到1000多元报酬。

经辨认照片,刘海明指认出王全星、刘东军、傅东东、李向永、杨伟、刘振。

12、原审被告人傅东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0年5月10日左右至6月初,我经人介绍到商业城赌场望风,每天工资100元。6月5日左右,刘海明介绍我到十二小区赌场望风,我前后收到报酬约2000元。

经辨认照片,傅东东指认出刘海明在十二小区赌场负责管理水钱和发钱,刘振是望风人员,还指认在赌场见过祝﹡﹡。

13、原审被告人祝﹡﹡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认:2010年5月中旬,我在十二小区赌场赌博,后来“阿昌”介绍我在该赌场望风,每天给100元报酬。我在该赌场做了18天,共收到1800元。

经辨认照片,祝﹡﹡指认刘东军、傅东东、杨伟均参与在赌场望风,刘海明是在十二小区赌场负责管理水钱和发钱的人,还指认了十二小区的赌场地点。

14、原审被告人杨伟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认2010年4月8日左右,我经刘东军介绍到十二小区赌场望风,每天报酬是50元至100元不等,听说“星哥”和“昌哥”是该赌场的老板。刘海明负责管理水钱。

经辨认照片,杨伟指认王全星、刘东军、傅东东、李向永、刘海明、祝﹡﹡参与赌场望风,还指认了十二小区的赌场地点。

15、原审被告人刘振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认:我在“何二”的赌场赌博时欠了“何二”的钱,于是帮“何二”的赌场望风,用报酬还债。我在商业城赌场做了20多天,得了700多元报酬。

经辨认照片,刘振指认“何二”是何志彦,傅东东、刘海明、刘东军在商业城赌场望风,还指认了商业城赌场的地点。

16、上诉人王磊及原审被告人李向永的辩解,两人均否认参与涉案赌博活动。

17、 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制作的佛公三(西)勘〔2010〕354、355号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涉案三水商业城赌场及十二小区赌场的周围情况;其中商业城赌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商业城内,中心现场在衣物市场中间位置;十二小区赌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乐路恒星幼儿园侧公园内。

18、公安机关从胡﹡﹡租住处查扣的商业城赌场记账本,证实:记账时间系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上诉人胡﹡﹡借给他人参与赌博的资金共约547400元,其中“何二”借赌场169050元,刘振借赌场2750元,“阿文”借赌场15100元,“照”借赌场187200元,临时赌客借赌场36700元。

(三)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2009年2月至2010年4月,上诉人黄辉洪指使上诉人卢志通在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开发区内经营桌球室并开设赌场。期间,卢志通纠集上诉人蓝宝韦、韦继强、张明昌、梁承宁、韦仁献等人以殴打赌客、砸坏场地等手段,强行向在范湖开发区开设赌场的范﹡﹡、梁世环、何﹡﹡等人收取“保护费”,范﹡﹡、梁世环先后被迫交纳“保护费”计人民币4万多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范﹡﹡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绰号“老牛婆”,在三水区东平镇范湖开发区经营一家“阿牛粮油店”,我在店内放了两张麻将桌给人打麻将、斗地主或赌“三公”,我收取一定的水电费和清洁费。2009年2月左右,“牛通”带着马仔“小宝”、“阿四”、“阿强”、“阿东”等人携带大刀到我店内收取保护费,开始时我不肯给钱,“牛通”等人就在店内打人、翻桌子。“牛通”说范湖开发区是他地盘,有人在我店内赌钱就要给他钱,还说他大哥在三水势力很大。我迫于无奈,每次给“牛通”等人300至500元不等,有时“牛通”来收,有时由“牛通”的马仔“阿东”或“小宝”来收。“牛通”和“阿东”、“小宝”、“阿强”还以借钱的名义向我要钱,每次200至300元,但从未归还过。2009年4、5月,“牛通”等人持刀将我店内一名男子押出去殴打。因“牛通”等人经常向我收保护费,致使我的店铺无法经营最终关闭。我先后被“牛通”等人收取约4万元。

经辨认照片,范﹡﹡指认“牛通”是卢志通、“小宝”是蓝宝韦、“阿四”是梁承宁、“阿强”是韦继强,还指认张明昌是向她收过保护费的卢志通的马仔。

2、被害人梁世环的陈述,证实:我绰号“光头佬”,在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开发区经营一家“世兴”棋牌室,有人在我棋牌室打麻将或以“大吃小”的方式赌博,我从中抽水获利。2009年10月左右,“牛通”对我说范湖开发区是他的地盘,有人在我店内赌博就要给他保护费,否则就不要开了。我知道“牛通”是跟着黄辉洪混的,“牛通”手下有“小宝”、“阿四”等马仔,于是我同意将获利分给“牛通”四成。每天赌局结束后,“牛通”或“小宝”都来我店内收钱,我先后给“牛通”等人约2000元。

经辨认照片,梁世环指认“牛通”是卢志通、“小宝”是蓝宝韦、“阿四”是梁承宁。

3、证人何世忠、何信鸿、王志平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7日22时许,卢志通等人向何﹡﹡收取200元保护费,因何﹡﹡不给,卢志通等人持刀将何﹡﹡砍伤致死。

4、上诉人黄辉洪的供述,供认:2008年底,我和顺德人“阿强”、卢志通合伙在范湖开发区租赁两个铺位开游戏机室和桌球台,由卢志通负责看场,没开多久便被警察查封,我和“阿强”便分了家,因卢志通说他要做,我便将铺位交给卢做,以后的租金也由卢自己交纳。2009年我给卢志通1万元开设赌场,卢志通将钱亏光了。我曾听说卢志通在范湖开发区捣乱别人的麻将馆,收取保护费,但卢志通没给我交钱。

5、上诉人卢志通的供述,供认:黄辉洪与“阿强”于2008年底合伙在范湖开发区租赁了两个铺位,从2009年2月起以经营桌球生意为掩护,主要利用10多台“老虎机”经营赌博,黄辉洪让我负责桌球生意,老虎机的生意由“阿强”派的人负责看管,十几天后“老虎机”被公安机关查封,“阿强”及其手下便走了,剩下我和“阿东”负责桌球生意。“阿东”因吸毒被我赶走后,我雇佣“小宝”照看桌球生意。2009年4月前的铺位租金由黄辉洪负责,之后由我负责。我只给过“小宝”1000多元,2010年春节后没再给他钱,因为“小宝”经常不打理桌球生意,且经常和老乡向范湖开发区的其他麻将馆收取保护费,但“小宝”收的钱没交给我。2009年7月,黄辉洪给我1万元让我去范湖。

6、上诉人蓝宝韦的供述,供认:我于2009年10月认识卢志通后一直跟着做他马仔,卢安排我打理他在范湖开发区市场的桌球生意并经常安排我和老乡在范湖的赌场收取保护费。卢志通告诉我黄辉洪是他的大哥,范湖开发区的桌球生意是黄辉洪的。卢志通是我和“阿强”、“阿四”、“阿龙”、“阿勇”、“姚明”等人的大哥,经常安排我们向范湖开发区的四个赌场收取保护费,第一个是“光头佬”(梁世环)的麻将馆,卢志通从2009年10月开始安排我和“阿猫”、“大锤”、“大头”、“阿四”等人帮“光头佬”看水,赌局结束后卢志通亲自去收保护费,再分给我们每人几十元不等的报酬。后来卢志通还把“光头佬”的赌客拉到我们自己的赌场聚赌并抽水。第二个赌场是“老牛婆”(范﹡﹡)的士多店,卢志通也从2009年10月起安排我和韦继强、“阿四”等人去该赌场望风,每次赌局结束后卢志通自己或指使我向“老牛婆”收取200至500元不等的保护费,我向“老牛婆”收过约4000多元。第三个赌场是范湖岗尾村内的赌场,2009年7月后卢志通带我们去收过2次保护费,每次都是我们负责望风,卢志通去收钱。第四个赌场是“湖南婆”和“肥冠”的赌场,因“肥冠”是本地人,不愿意给钱,我们去收了几次都不成功,最终在2010年4月27日和“肥冠”冲突将他砍伤。

归案后,蓝宝韦指认了他们收取保护费的涉案赌场。

7、上诉人韦继强的供述,供认: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小宝”的大哥“牛通”叫我们到开发区一间棋牌室内收200元宵夜钱,因对方穿红色T恤的男子不给钱,后来卢志通叫我们将该男子砍伤致死。我听“小宝”说卢志通安排“小宝”在范湖开发区内帮别人的赌场看风。

8、上诉人张明昌的供述,供认:2010年4月18日,我经老乡韦继强介绍到佛山市三水区打工。同月27日,“小宝”打电话说范湖开发区有名男子不给钱,叫我和“阿勇”等人过去后持刀砍伤了该男子。

9、上诉人梁承宁的供述,供认:黄辉洪是“牛通”的大哥,“牛通”是我和“小宝”的大哥。我从2008年起帮“牛通”在范湖开发区的赌场看场,“牛通”还安排“小宝”带着韦继强、韦仁献、“姚明”、“阿詹”和其他老乡向范湖开发区其他赌场收保护费。“牛通”等人去过“老牛婆”的士多店、“光头佬”的麻将馆、“肥婆”的麻将馆收过保护费。因“牛通”等人多次去“肥冠”的麻将馆未收到钱,所以后来将“肥冠”砍死。

(四)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2010年4月初,上诉人黄辉洪因在三水区乐平镇黄塘横岗村“蜡烛洲”附近江面开采河沙一事而与龙﹡﹡一方发生矛盾,遂指使上诉人袁天增准备枪支以对付龙﹡﹡一方,袁天增向他人借到两把枪支后交给黄辉洪保管。同年4月20日晚,黄辉洪将一个装有枪支的袋子交给袁天增并指使袁纠集手下到“蜡烛洲”看护沙船,袁天增携带枪支伙同同案人郑﹡郑﹡、“大汉”(均另案处理)到达“蜡烛洲”对开的北江东岸时,因遭遇龙﹡﹡一方而弃枪逃走,接报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从岸边缴获枪支状物品3支。经鉴定,上述枪支均为自制仿12号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郑﹡的证言,证实:我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在袁天增手下混,后来经袁天增介绍认识黄辉洪(“洪哥”),黄辉洪安排我到西南活动中心练舞狮。同年4月20日17时许,袁天增开着面包车带我和另外七八人去到北江边并让我们去江面上的一艘采沙船护船。当晚20时许,袁天增打电话让我和“大汉”到岸边拿生活用品,我们乘小船到岸边拿好几个包后准备乘小船返回时,发现一只快艇向我们开过来,我害怕有人过来找事打我们,于是提着一个行李包转身跑到堤边草丛中躲藏,期间发现包中是一把双管木柄散弹枪。快艇开走后,我提着包找到袁天增并把枪交还给他,袁说他刚才逃跑时把装有两把枪的袋子丢在河边。我和“大汉”乘袁天增的车开到公路边时还碰到黄辉洪的另一帮马仔。

经辨认照片,郑﹡郑﹡指认出袁天增,还指认了涉案现场。

2、证人卢志通的证言,证实:黄辉洪和“蒋家仔”从2010年4月开始在黄塘和四会交界处合作抽沙,因采沙地盘与“佛爷”发生了矛盾。后来我听袁天增说,“佛爷”的手下在4月初的一天下午要求黄辉洪的船开走,否则把船搞沉,袁天增报告黄辉洪后带着“姚明”和“小虎”到黄辉洪办公室拿了七八把枪(其中有雷鸣枪),准备带到船上防备对方搞事。袁天增等人带枪到达抽沙的岸边时碰到对方的一艘快艇,袁天增把枪扔在岸边后逃跑了。

3、证人麦子才的证言,证实:我于2010年4月17日受三水籍老板雇佣开着沙船到三水黄塘北江抽沙。2010年4月20日下午,有几个人开着一条小艇靠近我们沙船并说该地方的河沙是他们承包的,要我立刻将船开走,我将情况告知雇我的老板“吴老三”。当晚20时许,我开着小船从岸边接了5名男子上船,后来又去岸边准备接另外3名男子,该3名男子带着大包小包的东西,准备上船时,有一艘快艇开过来用手电筒照着他们。该三名男子逃跑后,快艇上的人发现该三名男子所带的包里有二支约50公分的长枪。后他被对方抓获交给警察处理。

4、证人龙﹡﹡、邓﹡﹡、罗﹡﹡的证言,证实:我们一方因蒋振荣一方在龙﹡﹡承包的水面上非法采沙而发生矛盾。2010年4月20日21时许,我们在江边发现对方遗留下三把枪并交给警察处理。

5、证人钱伟华、唐勇华的证言,证实:我们是三水区乐平镇治安联防队黄塘中队治安员。2010年4月20日21时许,治安队接群众报称黄塘沙场有人偷沙,我们赶到现场时在黄塘北江边发现一个绿色纤维袋,里面装有两支散弹枪和一支手枪,我们还现场抓住了麦子才。

6、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局已扣押涉案的三把枪支。

7、佛山市公安局出具的佛公鉴(痕)字[2010]49号枪支、弹药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20日在三水区乐平镇湖岗村委横岗沙场对开岸边草地起获的三支枪支状物品均为自制仿12号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

8、上诉人黄辉洪的供述,供认:2010年4月,我因在北江采沙的问题与“佛爷”产生矛盾,后来我听说“佛爷”他们刚买了三支雷鸣枪,我便告诉袁天增对方有枪,要他们注意安全,对方有什么工具他们也应该有,以避免伤亡。袁天增问我是否有枪,我说只有防弹衣。几天后袁天增说他已借到枪。4月20日中午,袁天增带了三个人到我办公室拿了5件防弹衣,之后开着我的一辆面包车去北江沙场。当晚12时许,沙船老板“陈生”打电话骂我说“你介绍的什么人呀,你们的人被抓走了一个,他们还穿着防弹衣呢。”我让袁天增到我办公室时,袁说他在现场遗留下三支枪。

9、上诉人袁天增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认:2010年4月下旬,我找黄辉洪给我事情做,黄便让我去帮一个陈老板看守沙船,还说陈老板的沙船跟人有矛盾,可能会打架且对方有枪,让我去找几把枪。我便向李雪亮借了一把长枪、向李石生借了一把自制手枪并交给黄辉洪放在他办公室里。第二天下午16时许,黄辉洪让我送“姚明”等六个人去沙船上,我返回黄辉洪办公室后他交给我一个装有枪的袋子并让我带到船上。我和郑﹡郑﹡、“阿汉”带着枪和酒等物品到达岸边准备上船时,对方有艘快艇打着灯向我们冲过来且大喊要开枪打我们,我们害怕逃跑,装枪的袋子也丢在江边。次日上午,黄辉洪给我3800元并让我到外地躲避。我回到湖北省后被抓获。

经辨认照片,袁天增指认公安机关缴获的三把枪支中有一把长枪是他向李石生借的、一把短枪是他向李雪亮借的,还指认了黄辉洪的办公室、丢枪的地点。

第三部分 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0年6月1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李曙光驾驶粤ES5425套牌面包车搭载原审被告人陈俊及同案人张峰境(另案处理)路经佛山市一环东路与耀华路交界处时,张峰境因故下车后被正在该处执行任务的治安员吴﹡﹡、廖﹡﹡制服,李曙光和陈俊发现后驾车赶到现场,陈俊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下车追砍吴﹡﹡,张峰境则追打廖﹡﹡,致两被害人受伤倒地后,李曙光与陈俊、张峰境开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吴﹡﹡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廖﹡﹡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0年6月12日,李曙光带领公安人员到东莞市将陈俊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三水区西南街道治安联防队员。2010年6月1日凌晨1时许,我和同事廖﹡﹡在西南街道一环东路与耀华路交界处执勤伏哨。1时15分许,一辆车牌号为粤ES5425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在我伏哨地点附近停下,从副驾驶位下来一名穿黑色马甲的男子,该男子走过来问我要不要搭车,我说不需要,该男子又说借我手机打电话,说完就强行从我上衣袋里抢我手机,我立即一手抓住该男子,一手扼住该男子颈部,把他按倒在路上,同时向该男子表明“我是西南派出所专业队队员”。廖﹡﹡看到后迅速赶来帮忙。这时该男子大喊“小华”,那辆面包车就调头开到距离我们约3米处停下,车上驾驶位下来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手持一把开山刀向我们冲过来,我马上跑开。穿马甲的男子去追廖﹡﹡,穿黑上衣的男子持刀追砍我,我的背部被砍中三刀、头部被砍中一刀。这时有警车闪灯向我们方向驶来,该两名男子就驾车逃跑了。

经辨认照片,吴﹡﹡指认持刀砍伤他的男子是陈俊,抢他手机和追打廖﹡﹡的是同案人张峰境。

2、被害人廖﹡﹡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1日凌晨1时许,我和同事吴﹡﹡在西南街道一环东路与耀华路交界处便衣伏哨。约1时15分,有辆车牌号为粤ES5425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开至距离吴﹡﹡约8米处停下,车上下来一名男子走到吴﹡﹡身边与吴交谈,我以为他们是互相认识的。突然我听到吴﹡﹡叫我,看过去时发现吴与下车的男子在拉扯,吴正试图制服该男子,我冲过去帮忙把该男子按倒,该男子手持的一把小刀掉落在地上。这时该男子大喊“小华”,该辆面包车就驶到我们旁边,从车上下来一名手持开山刀的男子,我们放开被按的男子跑开,持刀男子追砍吴﹡﹡,之前被按的男子追我。因路面湿滑,我跌倒在地,被按男子用拳头打中我额头一拳,我额头流血了。后来两名男子上车逃离现场,我发现吴﹡﹡的头、背部被砍了三四刀。

经辨认照片,廖﹡﹡指认出追打他的男子是同案人张峰境。

3、原审被告人李曙光的供述,供认:2010年5月31日晚,我开着黄辉洪的粤ES5425套牌面包车载着陈俊、张峰境出去寻找车牌8008的宝马车主但一直未碰到。次日凌晨1时许,我们经过西南街道一环东路与耀华路交界时看到一名男子靠在路边电线杆上,我以为那人喝醉酒了。当车行过该男子约30米处时,张峰境让我停车并说去看那人身上有没有货,我知他想去抢该男子,便停车让张峰境下车,过一会陈俊说张峰境和人家打起来并让我去帮忙。我马上调转车头开过去,陈俊从汽车副驾驶位下拿出一把长约40厘米的砍刀朝马路对面跑过去,我呆在车上。约2分钟后陈俊和张峰境跑回来上车,陈俊说“赶快走,砍到人了”,我马上开车离开现场。2010年6月11日,我在三水区被抓获,次日我带领侦查人员到东莞市抓获陈俊。

经辨认照片,李曙光指认出陈俊和同案人张峰境,还指认了作案地点。

4、原审被告人陈俊的供述,供认:2010年6月1日凌晨,“小爽”开着面包车载我和“张红二”路经西南街道一环东路与耀华路交界时,“张红二”说要下车撒尿,“小爽”停车后“张红二”下车往车后面走。约二分钟后,“小爽”说“张红二”被人打了,我看到两名男子按着“张红二”。“小爽”把车开回去,我从车上拿了一把菜刀下车,对方见状放开“张红二”,我持刀追打其中一名男子并用刀砍了该男子的背部三四刀,“张红二”追打另一名男子。后来我和“张红二”上车,让“小爽”快点开车逃离现场,途中我把作案用的刀扔出车外。后来我在东莞被抓获。

经辨认照片,陈俊指认出“小爽”是李曙光,“张红二”是同案人张峰境,还指认了作案地点。

5、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区分局出具的(佛)公(三)鉴(法)字[2010]224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经检验,伤者吴﹡﹡全身共有七处创口,其损伤符合被他人用锐器所致,属轻伤。

6、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区分局出具的(佛)公(三)鉴(法)字[2010]223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伤者廖﹡﹡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7、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区分局制作的佛公(三)勘〔2010〕26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一环东路与耀华路交界的西侧。侦查人员于案发当日在三水区西南街道华侨新村南25座北面梯口发现并扣押车牌为“粤ES5425”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车内第三排座椅上有一把绿色迷彩刀套。

8、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6月12日,李曙光带侦查人员到东莞抓获同案犯陈俊。

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黄辉洪等22名在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28日在广东省肇庆市汽车总站抓获卢志通、张明昌、韦仁献,于同年5月22日在广西鹿寨抓获韦继强,于同年6月5日在三水区乐平镇范湖东源村抓获梁承宁,于同年6月7日在广西南宁市抓获蓝宝韦,于同年5月26日在湖北省石首市抓获袁天增,于同年6月9日在广西贵港市抓获黄辉洪,于同年6月11日在三水区抓获李曙光,于同年6月2日在李曙光带领下在东莞市抓获陈俊,于同年6月9日在三水区西南商业广场和西南镇十二区公园内抓获正在开设赌场的刘海明、刘东军、傅东东、杨伟、祝﹡﹡、李向永、王磊、刘振、柯传卫、何志彦、胡﹡﹡、王全星等人。

3、原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1)三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假释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黄辉洪于2001年1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7月22日被假释,2006年8月12日假释期满。

4、原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卢志通于2002年4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5、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佛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相关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上诉人袁天增于2000年6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

6、原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3)三法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何志彦于2003年5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佛山市三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7、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佛明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上诉人王全星于2003年8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

8、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韦继强于2004年8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5年1月7日刑满释放。

9、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张明昌于2006年7月6日因抢夺财物被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5月4日释放。

10、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韦仁献于2004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

二、附带民事部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信贤、何丽桃是被害人何﹡﹡的父母,两人生育了包括何﹡﹡在内的四名成年子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泳仪、何厚彬分别是被害人何﹡﹡的妻子和儿子,案发时何厚彬距十八周岁还有二年七个月。何信贤、何丽桃、陈泳仪、何厚彬均是城镇户口。黄辉洪、卢志通、蓝宝韦、韦继强、张明昌、韦仁献、梁承宁故意伤害何﹡﹡的犯罪行为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丧葬费人民币20387.5元;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77956元;3、被扶养人何信贤的生活费人民币92447.65元、被扶养人何丽桃的生活费人民币87825.27元、被扶养人何厚彬的生活费人民币23882.31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5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704048.73元。

关于上诉人黄辉洪是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故意伤害罪(何﹡﹡案)、敲诈勒索罪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认为(一)从组织特征看,首先,卢志通供述黄辉洪是其老板,让其负责范湖开发区内的赌场,黄辉洪手下有几十人,其中袁天增负责帮黄辉洪打架,后负责到北江看守沙船;何志彦负责管理商业城赌场;王全星负责管理十二小区赌场;其手下蓝宝韦负责范湖开发区市场内的赌档,还有“阿奎”、“阿昌”、“阿永”、“光头”、“新仔”等都是黄辉洪的手下。黄辉洪虽不承认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但供述卢志通、袁天增、王全星、何志彦具体负责的事情与卢志通的供述相印证,同时黄辉洪明显对卢志通、袁天增的行为起指挥作用。袁天增、何志彦、王全星的供述均印证了卢志通的供述,同时亦证实袁天增、何志彦、王全星听从黄辉洪的指使。其次,蓝宝韦、梁承宁、韦继强的供述均证实他们知道黄辉洪是卢志通的大哥,卢志通是蓝宝韦、梁承宁、张明昌、韦仁献、韦继强等人的大哥。最后,黄增洪、郑﹡郑﹡证实黄辉洪手下的马仔有袁天增、卢志通、王全星等人。因此,可认定已形成以黄辉洪为首要分子,以卢志通、袁天增、王全星、何志彦为骨干成员,以蓝宝韦、梁承宁、张明昌、韦仁献、韦继强等人为参加者的犯罪组织。(二)从经济特征看,首先,卢志通供述黄辉洪赌场收入至少有100万元,胡﹡﹡供述2009年春节前至2010年5月30日他交给黄辉洪的赌场盈利有四五十万元,何志彦供述商业城赌场盈利约14万元,而商业城赌场记账笔记本证实参赌人员从该赌场抽水渔利中借款,案发后仍欠赌场54万多元。可见黄辉洪通过赌场渔利而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其次,黄辉洪、卢志通、袁天增、王全星供述黄辉洪提供“粤ES5425”哈飞面包车给袁天增使用、“粤YE6172”金杯面包车给王全星使用。袁天增供述其所用车辆的费用、看守沙船人员的生活费用均由黄辉洪支付,黄辉洪给“大汉”等人发工资,给其3800元到外地躲避法律追究。卢志通供述其没钱时向黄辉洪要,黄给其的钱约8000元。郑﹡郑﹡证实其和“大汉”等人在武馆时黄辉洪帮其租房并提供生活费。因此,可认定以黄辉洪为首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开设赌场等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足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三)从行为特征看,卢志通、袁天增、蓝宝韦、梁承宁的供述和范﹡﹡、梁世环、龙﹡﹡、何世忠、何信鸿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均证实以黄辉洪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佛山市三水区部分地区的经济秩序。(四)从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特征看,首先,黄辉洪为实施开设赌场和准备保护他人偷挖河沙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纠集多人通过有组织地训练,为其手下提供枪支、砍刀等凶器多次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逞强争霸,危害一方,在佛山市三水区形成非法势力。其次,黄辉洪的手下卢志通为维持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指使蓝宝韦、梁承宁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对范湖开发区多家棋牌室收取保护费,遭何﹡﹡拒绝时便纠集十多人持刀将何伤害致死,严重破坏该地区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原审判决的分析认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尤其从组织特征看,黄辉洪等人在案发前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且人数较多,仅在案就已达十人,卢志通、袁天增、王全星、何志彦等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因此,黄辉洪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否认黄辉洪的行为成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黄辉洪作为组织、领导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当对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罪责,因此,虽然现有证据未能证实黄辉洪直接参与故意伤害何﹡﹡案和敲诈勒索范﹡﹡、梁世环案,但黄辉洪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故意伤害和敲诈勒索的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黄辉洪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问题,经查,黄辉洪供认其因采沙问题与龙﹡﹡一方发生矛盾且指使袁天增纠集手下到北江江面上保护沙船;袁天增供认其受黄辉洪指使向他人借用两把枪支后交给黄辉洪保管,案发当天黄辉洪将装有涉案枪支的袋子交给其带到沙船上;卢志通亦证实其听说案发当天袁天增带人到黄辉洪办公室拿了几把枪支。综合全案案情,原审判决认定黄辉洪参与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黄辉洪是否安排王全星在十二小区即恒星幼儿园侧公园内开设赌场的问题,经查,虽然黄辉洪与王全星均否认王全星在十二小区开设的赌场系受黄辉洪指使或安排,但现有证据证实黄辉洪通过王全星统一指挥、安排商业城赌场和十二小区赌场的看风人员,王全星在开设十二小区赌场过程中使用的“粤YE6172”套牌面包车亦系黄辉洪所有,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黄辉洪安排王全星在十二小区开设赌场有必要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卢志通在故意伤害何﹡﹡一案中的地位、作用问题,经查,综合证人何世忠、何信鸿、邝秀文、王志平、范﹡﹡、梁世环等的证言,蓝宝韦、梁承宁、韦继强、张明昌、韦仁献、卢志通、黄辉洪等的供述及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卢志通长期纠集、指使蓝宝韦等人在范湖开发区向设赌抽水人员收取保护费,在遭到何﹡﹡一再拒绝后于案发当晚纠集同伙持刀将何﹡﹡砍伤致死。其中,证人何世忠、何信鸿证实他们目击卢志通带领十多名男子持刀追砍何﹡﹡;蓝宝韦、韦继强、韦仁献、梁承宁、张明昌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卢志通通过蓝宝韦纠集他们向何﹡﹡收取保护费并在遭拒绝后纠集、指使他们追砍何﹡﹡,蓝宝韦、梁承宁还明确供认他们是跟着卢志通做事的“小弟”且案发前卢志通经常指使他们在何﹡﹡的赌场捣乱,迫使何交纳保护费;因此,卢志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否认卢志通指使蓝宝韦等人向何﹡﹡收取保护费并指使他们追砍何﹡﹡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卢志通是否强迫范﹡﹡、梁世环交纳保护费并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经查,在范湖开发区开设赌场的范﹡﹡、梁世环均指证卢志通带领蓝宝韦等人采取暴力或威胁手段强行向他们收取保护费,蓝宝韦、梁承宁等供认他们受卢志通指使经常在范湖开发区强迫赌场交纳保护费,黄辉洪证实其听说卢志通在范湖开发区捣乱他人的麻将馆并收取保护费,卢志通亦供认其雇用的蓝宝韦经常和老乡向范湖开发区的麻将馆收取保护费。因此,卢志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否认卢志通强迫范﹡﹡、梁世环交纳保护费缺乏理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卢志通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卢志通是否是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卢志通受黄辉洪指使在范湖开发区开设赌场并纠集手下成员敲诈勒索他人,在何﹡﹡拒绝交纳保护费时便纠集手下成员持刀将何砍伤致死,在黄辉洪准备与龙﹡﹡一方斗殴时积极带人参与。从上述事实看,卢志通是以黄辉洪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行为最积极、手段最凶残、犯罪后果最为严重的成员,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卢志通是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袁天增是否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问题,经查,袁天增在佛山监狱坐牢期间认识黄辉洪,刑满释放后从2007年5月起跟随黄辉洪,纠集供养郑﹡郑﹡、“大汉”等手下人员在黄辉洪开办的武馆练武,按黄辉洪指使带人看护沙船,借用并非法持有枪支准备与他人斗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袁天增是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理据充分,袁天增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志彦是否是累犯的问题,经查,何志彦于2003年5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此后从2009年9月起按黄辉洪的安排管理西南街道商业城的赌场。可见,何志彦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开设赌场罪,其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认定要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何志彦是累犯依法有据,何志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否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韦继强是否明知蓝宝韦等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未能证实韦继强主观上是否明知蓝宝韦等人的团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为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不需要以其主观上明知其参与的犯罪团伙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条件,因此,韦继强上诉提出其不知蓝宝韦等人的团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其定罪量刑并无实际影响。

关于上诉人张明昌是否参与敲诈勒索犯罪、是否用刀砍到何﹡﹡及是否参加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问题,经查,在敲诈勒索犯罪方面,范﹡﹡指证张明昌是向她收过保护费的卢志通的马仔,蓝宝韦、梁承宁亦供认他们伙同张明昌向范湖开发区的赌场收取保护费;在故意伤害犯罪方面,张明昌供认其持刀参与追砍何﹡﹡但没有动刀砍到何,但韦继强指证张明昌在追砍过程中多次持刀乱砍何﹡﹡,蓝宝韦、韦仁献亦均指证张明昌持刀参与追砍何﹡﹡,因此,张明昌上诉否认其参与收取保护费、否认其持刀砍到何﹡﹡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张明昌在2010年4月通过韦继强认识卢志通、蓝宝韦等人,之后在卢志通的组织、指挥下,积极参与敲诈勒索范湖开发区的设赌人员及追砍拒交保护费的何﹡﹡的犯罪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韦仁献是否参与收取保护费、是否参与持刀追砍何﹡﹡的问题,经查,在敲诈勒索犯罪方面,蓝宝韦、梁承宁均供认他们在卢志通的指使下伙同韦仁献等人向范湖开发区的赌场收取保护费;在故意伤害犯罪方面,韦仁献供认其仅参与事先准备刀具并到达作案现场,但蓝宝韦、韦继强均指证韦仁献参与追砍何﹡﹡,其中蓝宝韦更指证韦仁献追得最快并用刀砍中何﹡﹡膝盖;因此,韦仁献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收取保护费、没有持刀追砍何﹡﹡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磊、柯传卫是否仅在商业城赌场望风的问题,经查,两上诉人上诉提出他们仅在商业城赌场望风的意见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辉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逞强争霸,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黄辉洪作为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对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卢志通、蓝宝韦、韦继强、张明昌、韦仁献、梁承宁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何﹡﹡被伤害案)和敲诈勒索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故其行为又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在故意伤害和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黄辉洪指使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又构成开设赌场罪。其犯罪情节严重,且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辉洪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犯罪情节严重,且在非法持有枪支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卢志通、袁天增、何志彦、王全星、蓝宝韦、韦继强、张明昌、韦仁献、梁承宁先后参加以黄辉洪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卢志通、袁天增、何志彦、王全星是积极参加者,蓝宝韦、韦继强、张明昌、韦仁献、梁承宁是其他参加者。卢志通、蓝宝韦、韦继强、张明昌、韦仁献、梁承宁还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卢志通、蓝宝韦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韦继强、张明昌、韦仁献、梁承宁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卢志通、蓝宝韦、韦继强、张明昌、韦仁献、梁承宁因敲诈勒索何﹡﹡未能得逞而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何﹡﹡致何﹡﹡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何﹡﹡的共同犯罪中,卢志通、蓝宝韦、韦继强、张明昌、韦仁献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梁承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卢志通因敲诈勒索他人财物遭拒绝而纠集多人刀砍致人死亡,其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处死刑,鉴于致何﹡﹡死亡的罪责比较分散等具体情况,故对卢志通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袁天增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犯罪情节严重,且在非法持有枪支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何志彦、王全星、胡﹡﹡、刘东军、王磊、柯传卫及原审被告人刘海明、傅东东、李向永、祝﹡﹡、杨伟、刘振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黄辉洪的指使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犯罪情节严重。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何志彦、王全星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胡﹡﹡、刘海明、刘东军、傅东东、李向永、王磊、祝﹡﹡、杨伟、柯传卫、刘振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曙光、陈俊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吴﹡﹡、廖﹡﹡被伤害案)。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李曙光、陈俊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黄辉洪、卢志通、袁天增、何志彦、王全星、蓝宝韦、韦继强、张明昌、韦仁献、梁承宁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黄辉洪与袁天增、韦继强前犯故意伤害罪、卢志通与王全星前犯抢劫罪、何志彦前犯贩卖毒品罪而各被判处刑期不等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案各罪,均是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李曙光归案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卢志通、蓝宝韦、梁承宁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何志彦、胡﹡﹡、刘海明、刘东军、傅东东、祝﹡﹡、杨伟、柯传卫、刘振对开设赌场犯罪能坦白交代,依法可从轻处罚。黄辉洪、卢志通、蓝宝韦、韦继强、张明昌、韦仁献、梁承宁结伙故意伤害何﹡﹡致何﹡﹡死亡,其犯罪行为使何﹡﹡的亲属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信贤、何丽桃、陈泳仪、何厚彬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黄辉洪、卢志通、袁天增、何志彦、王全星、蓝宝韦、韦继强、张明昌、韦仁献、梁承宁、胡﹡﹡、刘东军、王磊、柯传卫上诉要求改变原判的定罪或量刑,黄辉洪还上诉要求不承担对故意伤害致何﹡﹡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查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处理适当,但认定黄辉洪指使李曙光意图伤害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引用刑法条文时部分表述不当或不准,均应予纠正。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志通有期徒刑五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8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审判 长 王晓文
代理审判员 梁 美
代理审判员 王晓琴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 员 郑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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