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严某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裁定维持原判

2013-08-3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锦朗,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儒溪村方井十三巷2号。因本案于201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振才,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高要市蚬岗镇范山村2队48号。因本案于2010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春雷,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锦朗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严振才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0)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锦朗、严振才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严振才自2010年1月起,以其租赁的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2*号4**房为据点贩卖毒品,并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邓某兰、严某然(已送强戒)等人在该处吸食毒品。

2010年3月27日16时许,严振才在西华路2*号4**房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锦朗购得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1包后,随即于同日17时许,以人民币2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同案人李进初(已判刑)。李进初购得毒品后准备驾车离开时,在西华路2*号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其包内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976.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4包(经检验,净重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深红色药丸1包(经检验,净重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2包(经检验,净重5.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同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西华路2*号4**房抓获严振才及吸毒人员邓某兰、严某然,从该房缴获土黄色药丸11包(经检验,净重609.9克,检出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粉红色药丸1包(经检验,净重75.3克,检出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8.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粉红色药丸1包(经检验,净重32.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植物叶2包(经检验,净重721.1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成分)、红色药丸1包(经检验,净重3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邓某兰携带的挎包内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3.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土黄色药丸1包(经检验,净重0.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从严某然携带的挎包内缴获红色药丸1包(经检验,净重20.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2010年3月28日2时30分许,在严振才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在荔湾区西华路尾市场门口抓获驾驶粤HG9552牌小汽车来到附近的陈锦朗,从其身上和携带的挂包里缴获白色粉末2包(经检验,净重953.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33.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6.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1瓶(经检验,净重3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瓶(经检验,净重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1瓶(经检验,净重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植物叶2包(经检验,净重5.8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和大麻酚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锦朗、严振才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严振才提供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严振才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严振才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陈锦朗,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严振才的认罪态度、以贩养吸、在协助抓捕同案犯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等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锦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严振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三)缴获的氯胺酮1060.2克、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685.2克、甲基苯丙胺76.9克等毒品一批予以没收,作案工具电子称2台、NOKIA手机2台、FERRAVI手机1台、中国联通手机卡3个、动感地带手机卡1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陈锦朗上诉提出,没有证据证实2010年3月27日下午严振才卖给李进初的976.7克“K粉”是其给严振才的。

严振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从严振才家中搜获的毒品不应计入严贩毒的数量。2、陈锦朗被抓获时并非给严振才送货,而是严振才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陈锦朗的电话号码并在公安机关要求下打电话叫陈锦朗还车,从而使公安机关抓获陈锦朗。故陈锦朗身上和包里的毒品依法不应计入严振才的贩毒数量。3、严振才仅为贩毒活动进行居间介绍,所起作用是次要与辅助的,应按从犯的地位量刑,从轻、减轻刑罚。4、粤HG9552小汽车为严振才的妻子李某好所有,不应作为严振才的财产充抵罚金,而应发还李某好。另严振才在被刑拘之时所带财物逾10万元,可抵罚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严振才自2010年1月起,在其租住的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2*号4**房贩卖毒品,并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邓某兰、严某然(已送强戒)等人在该处吸食毒品。

2010年3月27日16时许,严振才在西华路2*号4**房以人民币(下同)2000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陈锦朗购得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1包后,又于同日17时许,以2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同案人李进初(已判刑)。李进初驾车离开,在西华路2*号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被缴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976.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4包(净重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深红色药丸1包(净重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2包(净重5.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同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西华路2*号4**房抓获严振才及邓某兰、严某然,从该房缴获土黄色药丸11包(,净重609.9克,检出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粉红色药丸1包(,净重75.3克,检出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8.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粉红色药丸1包(净重32.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植物叶2包(净重721.1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成分)、红色药丸1包(净重3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邓某兰携带的挎包内缴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3.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土黄色药丸1包(净重0.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从严某然携带的挎包内缴获红色药丸1包(净重20.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次日2时30分许,在严振才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在荔湾区西华路尾市场门口抓获驾驶粤HG9552牌小汽车的陈锦朗,从其身上和携带的挂包里缴获白色粉末2包(净重953.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33.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6.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1瓶(净重3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瓶(净重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1瓶(净重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植物叶2包(净重5.8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和大麻酚成分)。

综上,严振才贩卖氯胺酮1048.5克、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685.2克、甲基苯丙胺50.5克等毒品。陈锦朗贩卖毒品氯胺酮1970.7克、甲基苯丙胺38.2克等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严振才、陈锦朗的身份情况。

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材料证实:抓获严振才后,经过政策教育,严振才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工作。3月28日凌晨2时30分许,在严振才的配合下,该大队民警在荔湾区西华路2*号楼下抓获陈锦朗,并当场从其身上及挂包内搜出毒品一批,缴获白色“杜奇”小汽车一辆,车牌为粤HG9552。

3、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0)荔法刑初字第580号、6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进初、何某辉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年六个月。

4、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3月27日从严振才处扣押土黄色药丸11包、粉红色药丸1包、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丸1包、植物花2包、红色药丸1包、电子秤1台、黑色NOKIA手机1台、黑色FERRAVI手机1台、中国联通手机卡3个(号码13512751969、13512751989、13570341128)。2010年3月27日从邓某兰处扣押白色晶体1包、土黄色药丸1包。2010年3月27日从李进初处扣押李进初白色晶体1大包,白色晶体4小包,深红色、红色、白色药丸4小包。2010年3月27日从李某生处扣押白色晶体3小包、白色晶体1小包、褐色植物叶1小包。2010年3月27日从严某然处扣押红色药丸1包。

2010年3月28日从陈锦朗处扣押NOKIA手机1台、动感地带手机卡1张(号码13590667237)、粤HG9552小汽车一辆、行驶证一本、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6228481463028299815)、电子秤1台、喷射防卫器1瓶、白色粉末2包、白色晶体4包、白色晶体1瓶、红色药丸1瓶、红色粉末1瓶、植物草2包。2010年3月28日从何某辉处扣押红色、棕色、浅灰色、黑色药丸共10包,白色晶体2小包,白色粉末1小包。

5、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穗公刑技(化验)[2010]1050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 1-3号检材为从李某生处缴获的毒品,4号检材为从严某然处缴获的毒品,5-10号检材为从西华路2*号4**房内缴获的毒品,11-12号检材为从邓某兰处缴获的毒品。经检验,1号检材白色晶体3包,净重7.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2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检材植物叶1包,净重0.3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和大麻酚成分;4号检材红色药丸1包,净重20.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5号检材土黄色药丸11包,净重609.9克,检出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6号检材粉红色药丸1包,净重75.3克,检出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7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8.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8号检材粉红色药丸1包,净重32.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9号检材植物叶2包,净重721.1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成分;10号检材红色药丸1包,净重3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3.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12号检材土黄色药丸1包,净重0.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6、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穗公刑技(化验)[2010]1028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李进初身上缴获的可疑物品经检验,1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976.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2号检材白色晶体4包,净重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检材深红色药丸1包,净重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号检材红色药丸2包,净重5.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5号检材白色药丸1包,净重0.9克,未检出海洛因、苯丙胺、甲基苯丙胺、MDA、MDMA常见毒品成分。

7、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穗公刑技(化验)[2010]1034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陈锦朗身上缴获的可疑物品经检验,1号检材白色粉末2包,净重953.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2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33.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3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6.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4号检材白色晶体2包,净重35.3克,未检出海洛因、苯丙胺、甲基苯丙胺、MDA、MDMA常见毒品成分;5号检材白色晶体1瓶,净重3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号检材红色药丸1瓶,净重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号检材红色粉末1瓶,净重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号检材植物叶2包,净重5.8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和大麻酚成分。

8、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穗公刑技(化验)[2010]1048号、250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何某辉身上缴获的可疑物品经检验,红色药丸1包,净重115.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棕色药丸6包,净重337.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浅灰色药丸2包,净重204.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黑色药丸1包,净重204.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1包,净重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9、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尿液检测,严振才、陈锦朗、严某然、邓某兰、李进初的尿液均呈冰毒、氯胺酮阳性,李某生的尿液呈冰毒阳性,何某辉的尿液呈冰毒、海洛因、氯胺酮阳性。

10、证人黄某璋的证言证实:我是荔湾区西华路2*号4**房的业主,2009年12月2*日我通过中介将该房出租给一个叫“黄某”的女子,黄某是和她的老公柯志荣一起住。他们提供给我的身份证显示,黄某是四川省南部县人,柯志荣是广东省深圳市人。

经辨认照片,黄某璋辨认出严振才就是柯志荣。黄某璋提供了该房的租赁合同及承租人黄某、柯志荣的身份证复印件。

11、证人李某好的证言证实:我是1996年与严振才结婚的,2009年严振才离开深圳说是去广州发展,但没有告诉我具体干什么。粤HG9552的白色“杜奇”小轿车是严振才在肇庆市购买的二手车,大约买了四年左右,我不清楚具体的价格,严振才是用现金购买,并用我的身份证登记的,所以车主是我,但车是严振才使用的。

12、证人黄A(举报人)的证言证实:我知道有一个叫“阿欢”的男子长期在越秀区惠福路、西华路一带的夜总会、娱乐场等地贩卖冰毒、“K粉”和“麻果”等毒品。“阿欢”的真名叫严振才,是广东省高要市人,电话为13512751969、13512751989,住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2*号4**房。我不清楚他的毒品从何处来,只听说是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买来的。我见过“阿欢”卖出的毒品,有白色晶体、白色之中带点黄色的针状晶体、也有红色、粉色的药丸,也就是俗称的“K粉”、冰毒和“麻果”等。严振才有一辆白色的“杜奇”小汽车,车牌是粤HG9552,一般停放在住处附近,有时候严振才会把毒品放在小汽车上。

13、证人李某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27日18时许,我用手机(1592051112*)打电话给“欢哥”(13512751969),向他买200到300元左右的冰毒,他要我去他家,说是有货。我坐出租车到西华路奥其酒店旁下车,刚下车就被警察抓住了。2009年七、八月份我和“欢哥”认识,10月左右我才知道他是贩毒的,但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也不知道他的毒品来源。“欢哥”住西华路奥其酒店附近,具体门牌号我不清楚,只知道房号是4**房。“欢哥”叫我“靓仔”,我之前一共向“欢哥”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09年12月份,向他购买了五小包“K粉”,约重8克,共800元;第二次是2010年2月中旬,向他购买了300元冰毒,重约1克;第三次是2010年3月20日左右,向他购买了300元冰毒,重约1克。这次是第四次,还没有买到就被抓了。我买毒品是自己吸食,从我身上缴获的冰毒和“K粉”都是以前向“欢哥”买来吃剩的。

经辨认照片,李某生辨认出严振才就是“阿欢”,其向严振才购买过3次毒品,并在他家吸食过1次。

14、证人邓某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我去“阿欢”家和他一起吸食冰毒,后来“阿欢”就睡觉了。到中午12点左右“阿欢”起来在客厅看电视,我在房间里玩手机,不时听到“阿欢”的手机响及讲电话的声音。后来有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来找“阿欢”,他们在客厅谈了约半个小时后,黑衣男子离开。我没注意该男子拿什么东西来或带东西走。下午5时许,一个叫“西瓜”的男子进来,我见到“阿欢”在电视柜里拿出一大包白色粉末(“K粉”)给“西瓜”。“西瓜”拿到“K粉”后坐了五分钟左右就离开,之后“阿柱”来到“阿欢”家里。大概7时许有五六个便衣警察冲进来将我和“阿欢”、“阿柱”抓获,几分钟后民警又抓获了另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警察从“阿欢”房间的衣柜和床头柜里面搜出几包粉红色药丸,从客厅冰箱里搜出一包约一公斤的大麻花;在我的手提袋里搜出白色晶体“K粉”一小包和土黄色摇头丸一小包,是“阿欢”半个月前给其的。我大概在案发一年前认识“阿欢”,和他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不清楚他的真实姓名和具体情况,他没有工作,是卖“K粉”、“糖仔”(摇头丸)、冰毒的。我去过他家3次,都是和他一起吸食冰毒,还见过“西瓜”、“阿柱”在他家吸食冰毒。

经辨认照片,邓某兰辨认出严振才就是“阿欢”;辨认出陈锦朗就是2010年3月27日中午到西华路2*号4**房找严振才的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辨认出李进初就是2010年3月27日到西华路2*号4**房找严振才拿了一包白色毒品、绰号叫“西瓜”的男子。

15、证人严某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27日18时30分左右,我在叔叔严振才的家中,和严振才以及一个女子被民警抓获,后来民警又抓了一个高要男子。那个女子是严振才的朋友,约1周前我在严振才的住处见过她。民警从我随身带的小挎包内搜出一包粉红色药丸,这些药丸是严振才给我的。这些药丸是摇头丸,我打算拿回去和朋友吸食。

经辨认照片,严某然辨认出严振才。

16、证人何某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阿欢”名叫严振才,我是2010年2月通过朋友认识他,之后时不时到他家一起吸食冰毒。

经辨认照片,何某辉指认严振才就是“阿欢”。

17、同案人李进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27日17时10分左右,朋友“鸡佬”打电话给我,问我的朋友是否要买K粉?我说是。于是我和他约好到他在西华路2*号4**房的家拿货,当时谈好价钱是每公斤26000元。我开车从家到西华路奥其酒店向东约20米路边停车,然后背着一个挂包上“鸡佬”的家。他在家拿1小包“K粉”给我看,并说保证质量,然后在红木凳上拿了1包用红色塑料袋包着的东西给我,说那包东西约有一公斤,共26000元。我接过后打开看了一看就塞进自己的包里。我离开他家回到自己的车旁打开车门准备上车时被公安人员抓住,我包里搜出1包“K粉”、4小包白色晶体(冰毒)、3小包红色的摇头丸和1小包白色的摇头丸。那冰毒是3月23日“鸡佬”以1000元卖给我吸食的,摇头丸是他送给我的。“鸡佬”是我的老乡,都是高要蚬岗范山村人。我和他在深圳认识,他是帮别人卖“K粉”的,电话是13512751969。我这次是帮朋友“老肥”拿的货,等把货给“老肥”后再拿钱给“鸡佬”。我吸食冰毒、“K粉”和“麻古”。

经辨认照片,李进初辨认出严振才就是“鸡佬”。

18、上诉人严振才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我的绰号叫“阿欢”、“欢哥”、“鸡佬”。2010年3月27日16时许,李进初打电话给我说要购买一条“香水”(也就是1公斤“K粉”),并在电话里谈好价钱是1公斤22000元,由李进初亲自来我家拿。于是我打电话给陈锦朗,要求购买“K粉”1公斤,并在电话里谈好价钱是20000元,并要求陈锦朗亲自送来我的住处西华路2*号4**房。打完电话后约30分钟,陈锦朗就把1公斤“K粉”送到了我家,我给了他20000元。之后陈锦朗要回南海黄岐,但没法搭车回去,我就把自己的车借给他开走了。我打电话叫李进初来取这1公斤“K粉”(未付款),这次卖毒品我从中牟利2000元。当天19时许,有人送快餐来家里,我叫侄子严某然开门,就有便衣警察冲进来将我和严某然、女友邓某兰(“COCO”)抓了,与此同时公安人员还押来我的老乡“阿三”(李某生)。警察从我的睡房和客厅搜出土黄色药丸11包、粉红色药丸1包、红色药丸2包、白色晶体1包、植物花2包以及电子秤1台等物。以上搜出的各种药丸是摇头丸,白色晶体是冰毒,植物花是毒品大麻花。其中药丸是从“阿强”处购买的(每粒6元);冰毒是“阿朗”(陈锦朗)卖给我的(每克200元),大麻花则是3月25日从何某辉处购买来的,每克20元,共400克8000元。这些毒品是我案发前一天买的,还没付钱,讲好卖出后再结算。我靠做毒品中介为生,我叫陈锦朗卖毒品给我,我再将毒品卖给他人从中牟利。西华路2*号4**房是2010年初我一位叫“阿芳”的朋友帮我租的,每月租金1500元由我支付。2009年底我开始吸食冰毒,严某然是我侄子,到广州探望我,邓某兰是我女友,李某生是我老乡,他们到我这里吸食冰毒或“K粉”。我提供毒品给他们并没有收钱,只是朋友一起玩玩。严某然到我住处吸食过两次冰毒,邓某兰每周六到我这吸食“K粉”,“阿三”到我这里吸食冰毒约3次。车牌为粤HG9552的“杜奇”小汽车是2008年底我购买的二手车,以妻子李某好的名字入户。我被抓获后,经民警教育,用手机发短信给陈锦朗,说要用车,叫他把车开回来。就这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陈锦朗。

严振才指认了案发地西华路2*号4**房、缴获的毒品照片;辨认了其被扣押的2台手机,确认是其用来联系买卖毒品的工具;经辨认照片,严振才辨认出陈锦朗向其贩卖1公斤毒品“K粉”,价钱20000元;经辨认照片,指认同案人李进初于2010年3月27日向其购买1公斤毒品“K粉”。

19、上诉人陈锦朗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半年,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严振才(“阿才”),当时我已知道他是贩毒的。2010年过完年约半个月后我开始跟随他贩毒。因为我向他借了3万元,没钱还他,就帮他运送毒品。每运送一次,严振才就按运送的数量给我500至1000元。2010年3月27日下午,严振才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拿一批毒品,并叫我将毒品送到西华路尾市场附近的一个垃圾桶里。22时许,我到大沥鸿业宾馆,一个叫“老表”的河南省男子把一大袋毒品(是“K粉”的半成品,成分是盐酸轻亚胺,重约1公斤)交给我。我驾驶粤HG9552白色“杜奇”小车来到广州市,当时已经是3月28日凌晨2时多,我在西华路尾市场门口停车,准备去奥其宾馆开房住宿,下车后走了不远就被民警抓获了。民警当场从我上衣口袋缴获2小袋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粉末和1小袋用透明胶袋包装的大麻花,从挂包内缴获2包用透明胶袋装的白色粉末、2小包白色粉末、1小瓶白色晶体、1小袋大麻花、1把电子称、1小瓶红色药丸、1小瓶红色粉末带块状物品等。严振才是我老板,我只知道他住在西华路尾,具体住址不清楚。我不知道谁收货,严振才叫我送到哪里我就送到哪里。粤HG9552白色“杜奇”小车是我两年前以8000元买的二手车,我用这辆车运送毒品。半年前其向严振才借了3万元,就将这辆车押给他了。

经辨认照片,陈锦朗辨认了严振才,称其是帮严振才运送毒品的,也曾经向严振才购买过“K粉”;辨认了缴获的小汽车、手机1台及毒品的照片。

关于陈锦朗的上诉意见,经查,严振才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述其从陈锦朗处购买毒品,然后出卖给李进初,证人邓某兰也证实案发当天先见到陈锦朗到严振才家,后见到李进初到严振才家拿走一包毒品,李进初供称他直接向严振才购买“K粉”一公斤,而公安机关在抓获李进初时也在他身上缴获了976.7克氯胺酮,与严振才供述的数量基本一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锦朗贩卖976.7克氯胺酮给严振才的事实。故陈锦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严振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的意见,经查,1、证人证言及严振才本人的供述都证实,严振才以租住的西华路2*号4**房为据点贩卖毒品,故从该处搜出的毒品都应该计入其贩毒的数量。虽严振才本人有吸毒及提供毒品给朋友吸食的行为,但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只在量刑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2、一审并未将陈锦朗被抓获时携带的毒品数量计入严振才贩毒的数量,也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认定了陈锦朗构成重大立功。3、严振才从陈锦朗处购买毒品转售给他人,并非单纯的中介介绍,是贩卖毒品的单独一环,并非从犯。4、证人李某好证实粤HG9552小汽车是严振才自己出资、出面购买并实际使用的,故该车属严振才所有可作为其个人财产处理。严振才被刑拘时所扣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属二审审理的范畴。综上所述,严振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振才、陈锦朗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所贩卖的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严振才提供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严振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严振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锦朗,属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7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审  判  长   蒋伟盛
代理审判员   陈文凯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  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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