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成锦(绰号“黑仔”),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徐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徐闻县徐城镇附城管区竹园村,因本案于2011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徐闻县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成锦、陈永泰、刘小涛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辉、赖*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湛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成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4年,被告人李成锦及同案人陈永泰、刘小涛等人因被梁*等人打伤过,便产生报复梁*的念头,并向符永密(已死亡)借来一支猎枪,将猎枪放在徐闻县第四小学刘小涛住处,伺机报复被害人梁*。1995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成锦、同案人陈永泰发现梁*在徐闻县徐城镇,便骑摩托车前往刘小涛住处,叫刘小涛取猎枪给他们打梁*,刘小涛同意并用一只旅行袋装好猎枪交给李成锦。李成锦和陈永泰接到猎枪后到徐闻县徐城镇香港街守候梁*。14时许,被告人李成锦与陈永泰见到梁*和同伴骆图威步行来到后,陈永泰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成锦迎面从梁*身边经过,当摩托车驶离梁*约有1米远时,坐在摩托车上的李成锦持枪向梁*背部开了一枪,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梁*中枪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李成锦及同案人陈永泰对案发现场均有指认;徐闻县公安局对梁*尸体的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梁*生前系被他人从背后持猎枪击中背部,造成心脏和肺组织严重损伤而死亡;现场目击证人骆国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成锦伙同同案人驾驶摩托车持猎枪在背后枪击被害人梁*致其死亡,并明确指认出被告人李成锦;证人霍平安、何前尧的证言亦佐证李成锦、陈永泰枪击被害人梁*致其死亡的事实;证人邓爱兰、林海丹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成锦作案后隐姓埋名、潜逃在外的事实;被告人李成锦及同案人陈永泰在侦查阶段、一审庭审及复核阶段均如实供述全案事实,与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被害人尸体的检验报告证实的案发地点、作案工具及被害人伤情等案件细节均能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成锦伙同同案人持猎枪击中被害人梁*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锦结伙持枪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成锦是开枪致被害人梁*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李成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湛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成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粤高法刑一复字第33号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林泽辉
代理审判员 翟健锋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彭 翔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成锦、陈永泰、刘小涛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辉、赖*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湛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成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4年,被告人李成锦及同案人陈永泰、刘小涛等人因被梁*等人打伤过,便产生报复梁*的念头,并向符永密(已死亡)借来一支猎枪,将猎枪放在徐闻县第四小学刘小涛住处,伺机报复被害人梁*。1995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成锦、同案人陈永泰发现梁*在徐闻县徐城镇,便骑摩托车前往刘小涛住处,叫刘小涛取猎枪给他们打梁*,刘小涛同意并用一只旅行袋装好猎枪交给李成锦。李成锦和陈永泰接到猎枪后到徐闻县徐城镇香港街守候梁*。14时许,被告人李成锦与陈永泰见到梁*和同伴骆图威步行来到后,陈永泰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成锦迎面从梁*身边经过,当摩托车驶离梁*约有1米远时,坐在摩托车上的李成锦持枪向梁*背部开了一枪,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梁*中枪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李成锦及同案人陈永泰对案发现场均有指认;徐闻县公安局对梁*尸体的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梁*生前系被他人从背后持猎枪击中背部,造成心脏和肺组织严重损伤而死亡;现场目击证人骆国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成锦伙同同案人驾驶摩托车持猎枪在背后枪击被害人梁*致其死亡,并明确指认出被告人李成锦;证人霍平安、何前尧的证言亦佐证李成锦、陈永泰枪击被害人梁*致其死亡的事实;证人邓爱兰、林海丹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成锦作案后隐姓埋名、潜逃在外的事实;被告人李成锦及同案人陈永泰在侦查阶段、一审庭审及复核阶段均如实供述全案事实,与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被害人尸体的检验报告证实的案发地点、作案工具及被害人伤情等案件细节均能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成锦伙同同案人持猎枪击中被害人梁*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锦结伙持枪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成锦是开枪致被害人梁*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李成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湛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成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粤高法刑一复字第33号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林泽辉
代理审判员 翟健锋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彭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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