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石球,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初中文化,渔民,户籍地台山市****。因本案于2008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细好,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阳县人,小学文化,渔民,户籍地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08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振喜,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渔民,户籍地陆丰市****。因本案于2008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红多,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初中文化,渔民,户籍地台山市****。因本案于2008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木水,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渔民,户籍地陆丰市****。因本案于2008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玉,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文盲,渔民,户籍地陆丰市****。因本案于2008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郁辉,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渔民,户籍地陆丰市****。因本案于2008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石球、林细好、叶红多、徐振喜、徐木水、李玉、李郁辉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汕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石球、林细好、徐振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石球、林细好、叶红多、徐振喜、徐木水、李玉、李郁辉受钟文盛(另案处理)等人雇请,驾船从陆丰市甲子港出海前往境外非法运载货物入境。航行途中轮换悬挂假冒“粤潮阳2816”号和“粤陆丰2532”号船牌以应付检查。杨石球负责业务联系并指挥船舶航行;林细好担任船长,负责驾驶船只并与钟文盛保持联系;叶红多协助杨石球工作;徐振喜、徐木水负责轮机;李玉、李郁辉协助林细好驾驶。同年12月1日下午,该船到达马来西亚附近海域(东经107°00′、北纬03°20′),杨石球用船上卫星电话对外联系后,一艘外国木质船舶靠拢过来,杨石球安排船员从外国船舶接驳用编织袋包裹的冻品和用小铁丝笼装放的活体蛇到船上。杨石球负责清点货物,林细好控制船体平衡,叶红多、徐振喜、徐木水、李玉、李郁辉负责搬运堆放。完毕,杨石球再次使用卫星电话与外界联系后,指挥林细好驾船开往我国内海广东省惠东县附近海域伺机偷卸。同年12月9日17时10分,该船到达我国内海针岩头附近海域(东经115°02′、北纬22°08′)时,被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查获。经查,随船无任何合法证明。船上运载货物有冰冻穿山甲2023条,冰冻穿山甲内脏净重153公斤,穿山甲鳞片净重800公斤;活体孟加拉眼镜蛇732条;活体滑鼠蛇3904条;冰冻果子狸363只,净重706公斤;灰鼠蛇干32292条,净重3036公斤。
经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穿山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Ⅱ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并且此物种及其产品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被国际限制贸易,冰冻穿山甲及其内脏、鳞片属珍贵动物制品;活体孟加拉眼镜蛇、活体滑鼠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被国际限制贸易,属珍贵动物。冰冻果子狸、灰鼠蛇蛇干属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非珍贵或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属普通货物。
经汕尾海关计核:冰冻果子狸价值人民币70600元、灰鼠蛇蛇干价值人民币242880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79445.73元。
原判认定的依据有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核税证明、鉴定证明、各被告人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石球、林细好、叶红多、徐振喜、徐木水、李玉、李郁辉违反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境外非法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和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述7被告人走私的珍贵动物活体孟加拉眼镜蛇732条、活体滑鼠蛇3904条,珍贵动物制品冰冻穿山甲及内脏、鳞片价值达人民币337841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9445.73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石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细好、叶红多、徐振喜、徐木水、李玉、李郁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杨石球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林细好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十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叶红多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总和刑期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
四、被告人徐振喜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五、被告人徐木水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六、被告人李玉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七、被告人李郁辉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八、本案查获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及普通货物予以没收,由海关部门依法处理;查扣的运输工具假冒“粤潮阳2816”号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杨石球上诉提出:其不是走私犯罪的指挥者,也不是货主和老板,只是受雇佣的员工;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没有前科。请求改判。
上诉人林细好上诉提出:其没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一切听从钟文盛指挥;其虽然负责开船,但不是船长,航行路线受杨石球指挥,请求改判。
上诉人徐振喜上诉提出:其是受钟文盛雇佣上船工作,没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石球、林细好、徐振喜、原审被告人叶红多、徐木水、李玉、李郁辉受钟文盛(在另案处理)等人雇请,于2008年11月26日驾驶假冒的“粤潮阳2816”号和“粤陆丰2532”号船从境外非法运载疑似冰冻穿山甲2023条、冰冻穿山甲内脏净重153公斤、穿山甲鳞片净重800公斤、疑似活体眼镜蛇732条、疑似活体滑鼠蛇3904条、疑似冰冻果子狸363只(净重706公斤)、疑似蛇干32292条(净重3036公斤)入境,同年12月9日17时许在我国内海针岩头附近海域(东经115°02′、北纬22°08′)被查获的事实清楚。
经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疑似冰冻穿山甲及其内脏、鳞片均为穿山甲冰冻尸体、内脏、鳞片;疑似活体眼镜蛇为孟加拉眼镜蛇;疑似活体滑鼠蛇为滑鼠蛇。前述三种物种均属珍贵动物。疑似冰冻果子狸、蛇干为果子狸和灰鼠蛇蛇干,前述二种物种均属普通货物。
穿山甲的内脏、鳞片均为珍贵动物制品。
经汕尾海关计核:冰冻果子狸价值人民币70600元、灰鼠蛇蛇干价值人民币242880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79445.7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查获经过、检查记录、海上查获地点方位图证实:2008年12月9日17时许,汕尾海关缉私分局870艇在红海湾针岩头附近海域(东经115°02′、北纬22°08′)查获“粤潮阳2816”号船,该船没有悬挂船号,船上共有杨石球等7名被告人,船舱及后甲板上载有活体蛇和冰冻珍贵动物制品一批,无任何合法单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查扣“粤潮阳2816”号钢质船1艘、出海船舶户口簿1本、出海渔民证8张、海图机2部、导航雷达1部、对讲机1部、船舶卫星电话2部、(英文版)海图1张、记录簿1本(写有本船卫星电话等文字)、纸条1张(写有:接货地点北纬03.20.00、东经107.00.00及电话号码等文字),另在船上发现船牌号为“粤潮阳2816”和“粤陆丰2532” 2套船牌,每套船牌有2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汕头海关进仓货物、物品交接清单》证实:查扣假冒“粤潮阳2816”号船只运载的冻穿山甲净重6362公斤(2023条)、冻果子狸净重706公斤(363只)、蛇干净重3036公斤(32292条)、穿山甲鳞片净重800公斤、冻穿山甲内脏净重153公斤、活体眼镜蛇净重560公斤(732条)、活体滑鼠蛇净重2240公斤(3904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渔船检验局汕尾分局《检验证明书》证实:被查扣的船舶没有任何证书证件,也没有船舶编号等标志。
5、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海门边防派出所《证明》证实:“粤潮阳2816”户口簿及登记的船民证均为伪造,并有扣押的船民证附卷,经被告人林细好、徐振喜、徐木水、李玉、李郁辉辩认确认系伪造的证件。
6、珠海快捷通导服务中心提供的杨石球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杨石球于2008年11月24日在该服务中心办理卫星电话。
7、车票两张,证实杨石球、叶红多于2008年11月25日从珠海乘车往陆丰甲子。
8、常住人口信息、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户籍证明及派出所证明证实:杨石球、林细好、叶红多、徐振喜、徐木水、李玉、李郁辉的身份情况。
(二)鉴定结论
1、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标本鉴定证明》,送检的:
①疑似冰冻穿山甲及其内脏、鳞片经鉴定为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Ⅱ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并且此物种及其产品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被国际限制贸易。
②活体眼镜蛇经鉴定为孟加拉眼镜蛇。属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且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被国际限制贸易。
③活体滑鼠蛇经鉴定为滑鼠蛇。属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且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被国际限制贸易。
④冰冻果子狸经鉴定为果子狸的冰冻尸体。属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⑤蛇干经鉴定为灰鼠蛇蛇干。属于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尾海关尾关税字(2009)07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冰冻果子狸、灰鼠蛇蛇干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79445.73元。
3、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2008]091号《关于涉案货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冰冻果子狸价值人民币70600元。灰鼠蛇蛇干价值人民币242880元。
(三)被告人供述
1、上诉人杨石球供述:我受林老板雇请于2008年11月25日和6名船员上船从陆丰市甲子港出发,在外海航行约5天到达马来西亚附近海域,我打电话告诉林老板已到达指定地点,他让我们停航等候通知。大约2小时,一艘外国货船向我船方向靠来,将货物搬到船上,我负责点货,其他船员搬货。搬完后我打电话给林老板确认。林老板指示我们返回陆丰市。航行过程,林细好当船长,轮机徐振喜、水手叶红多。随船货物没有合法单证。我用来联系林老板的手机是老板给的。航行路线是我告诉林细好的。我对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没有意见。
2、上诉人林细好供述:我受雇请担任该船船长,和徐振喜、徐木水、杨石球、叶红多、李郁辉、李玉于2008年11月25日从陆丰市甲子港出发,按照杨石球给我的线路航行。在外海航行约5天到达马来西亚附近海域,杨石球打电话联系货主林老板。约1小时后,一艘外国货船向我船方向靠来,杨石球与对方联系后,将货物搬到船上。船上其他员工一起搬货,杨石球清点货物,当时风浪很大,杨石球让我看好船舵。途中曾将船牌多次更换。杨石球负责联系、指挥,我负责开船,用船上的卫星电话与船主钟文盛联系,告知船的位置和状况,轮机是徐木水、徐振喜,李玉、李郁辉是副驾驶,叶红多协助杨石球管理货物。我对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没有意见。
3、上诉人徐振喜、原审被告人叶红多、徐木水、李玉、李郁辉的供述,均对其在货主、船主雇请下参与运载走私冻品和活体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中在走私过程中,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与杨石球、林细好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经辨认相片,各被告人均指认钟文盛是假冒“粤潮阳2816”号船的船舶管理人。各被告人也对同案人相片进行了辨认;对缴获的走私货物、运输工具假冒“粤潮阳2816”号船及船上物品进行了相片辨认。
对杨石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石球虽然受人雇佣,但在走私犯罪中具体实施了与货主联系、与供货方交接货、指挥航行、安排船员搬运货物、押运货物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是主犯。杨石球参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进行量刑并无不当。
对林细好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细好在受雇出海航行期间,使用伪造的船民证、航行途中不断更换假船牌、境外运输货物无任何合法证明、运输货物进境又没有向海关申报且航行途中不断向钟文盛报告船的位置和状况的事实,有其供述和同案人交代印证,足以认定。其上诉提出没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在航行时受杨石球指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请求改判不予采纳。
对徐振喜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振喜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和一定航海阅历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出海航行使用伪造的船民证、途中更换假船牌、运输货物进境无向海关申报具有刑事违法性,仍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原判认定其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并无不当。其否认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石球、林细好、徐振喜、原审被告人叶红多、徐木水、李玉、李郁辉违反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境外非法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其中,上述七名被告人走私珍贵动物活体孟加拉眼镜蛇732条、活体滑鼠蛇3904条、冰冻穿山甲2033条,属情节特别严重;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9445.73元。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石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林细好、徐振喜、原审被告人叶红多、徐木水、李玉、李郁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杨石球、林细好、徐振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9)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8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审 判 长 文建平
审 判 员 谭仲子
代理审判员 王晓琴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喻 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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