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秦谋谋贪污罪辩护词

2013-08-2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贪污罪的被告人秦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审查起诉、一审阶段的辩护人。现辩护人经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并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提出辩护意见如下,敬请贵院斟酌采纳。

辩护人对秦XX被指控的罪名及涉案金额均有异议,且认为其在量刑上有诸多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对秦XX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而非贪污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首先,秦XX不具备上述法条规定的两种主体身份;其次,秦XX并不知道“姚X是否是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姚X是否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物。

秦XX在2011年7月1日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我亲戚尹XX打电话给我说姚X在江北重庆市造纸厂有一套房子要拆迁了,这套房子是挂的我的户头,我把身份证准备起,到重庆签过字,帮姚X把拆迁补偿费领出来,他哥姚X给我2000块钱的好处费。我当时没有多想,就同意了。过了一两天,尹XX就喊我第二天到重庆姚X那里去办手续。”秦XX在此后的7月3日、7月22日两次被提讯时都作出了相同供述。对此,尹XX在7月5日的供述与秦XX的上述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从上述讯问笔录中能够看出以下几点:第一,秦XX事先并未与姚X等人共谋骗取国有财物,秦XX并不知道姚X是如何将重庆造纸厂的房屋写到他的名下;第二,秦XX只是知道要协助姚X造假、帮他骗取拆迁补偿费,至于姚X是重庆造纸厂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只是其他一般临时性、合同性工作人员并不知情;第三,秦XX并不知道姚X是否是利用其职务之便骗取拆迁补偿费,还是只是一般意见上的诈骗公私财物。对于秦XX等五人是否知道房屋登记变更的原因和经过,姚X在7月12日的讯问中被问及“尹XX、刘持高、唐宇建、李云富和秦XX是否向你问过这几套房屋为何是他们的名字?”时供述:“都没有问过我。”

综上,姚X、秦XX、尹XX三人的供述都证明:秦XX只是听从姚X的安排,去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至于姚X是如何将重庆造纸厂的房屋写到其名下并不知情,其从主观上,存在只是帮助姚X实施普通诈骗犯罪的可能性。根据司法实践中“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即认定被告人犯诈骗罪。

 

二、秦XX涉案金额应被认定为207288元,而不是103万余元。

起诉书指控秦XX涉案金额为103万余元不当。本案中,秦XX只是听从姚X的安排,骗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207288元;姚X安排尹XX、刘持高、唐宇建、李云富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事,秦XX并不知情,更谈不上与他们相勾结。对此,本案六名被告人的讯问笔录都能相互印证。

三、秦XX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并未参与共同犯罪的共谋,只是碍于亲戚情面,听从亲戚的安排参与了共同犯罪,且只分得赃款2000元,应被认定为从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第一章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50%。”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进一步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秦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很小,应当轻处50%以上。

四、秦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第一章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

五、秦XX当庭表示愿意全额退赃,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情节。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第一章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退赃、赔偿的,在10%以内按比例轻处。秦XX全额退赃,应当轻处10%。

六、秦XX只有小学文化程度,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认识到所谓的“帮亲戚领拆迁补偿费”的违法犯罪性、社会危害性;主要是碍于亲戚情面,才参与了共同犯罪,其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根据重庆高院《实施细则》第三条第20项的规定,“对于初犯,犯罪性质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量刑指导意见》第一章第六条规定,“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量刑要素或者既有减轻处罚量刑要素又有法定从轻处罚量刑要素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可适当加大,但刑期不得低于基准刑的20%。”秦XX有以上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以对其在法定基准刑的基础上轻处80%。

综上所述,对秦XX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涉案金额应被认定为207288元;秦XX应被认定为从犯,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并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此致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何智

                                          201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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