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陈某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辩护词

2013-08-2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所受被告陈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陈XX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作为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斟酌并采纳。

  • 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有部分异议。

起诉书中指控,二被告是从2011年8月到9月23日间,控制的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但从二被告在9月17日的qq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刘X是在2011年9月17日才与被告陈XX   谈妥价格后才实施的犯罪,控制该网站并非是自8月开始的。

  • 对量刑方面的意见。
  • 被告认罪态度好。

被告自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今天的庭审被告也当庭认罪,应当认定其认罪态度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 被告积极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家属愿意当庭退赔受害人的损失15000元,根据《实施细则》之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 关于累犯的加重量刑问题。

被告陈XX是200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的,距本案案发已经接近5年,且其在刑满释放后,多次为家乡捐款帮助公益事业。根据《实施细则》之规定“对于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以上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故对其加重量刑时候应考虑10%或在10%以下的增幅。

综上所述,本案中二被告控制网站的时间短,自被告刘X与被告陈XX谈妥价格实施犯罪至案发,仅仅只有7天,并非起诉书中指控的从2011年8月到9月23日。虽然本案中控制的网站归重庆市政府所有,但此情节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的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考虑情况。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及第二款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而本案中给网站造成的损失是15000元,仅仅超过立案追刑标准5000元,被告也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未给网站造成损失,同时,类似的案情,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和江苏东海法院均量刑不重。结合被告陈XX的累犯情节,对其可在10个月内量刑处理。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此致

渝中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彭轶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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