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蔡某抢劫罪案辩护词

2013-08-2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所受被告蔡某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在开庭前,我会见了被告,听取了他对本案的有关意见,审阅了本案的部分案卷。现针对本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我认为被告蔡某依法不构成犯罪。

一、被告蔡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

公诉人指控蔡某与其他被告一起构成抢劫罪,那么我们首先从被告蔡某的主观内容上去分析,看看蔡某的在主观方面符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共同犯罪要求各行为人要有共同的故意。共同的故意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各行为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各行为人之间要有意思联络。但从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是一起临时起意的行为。这一点在被告杨某的供述里可以得到证实:“当杨某被问到:你们认识被你们打的那个男子吗?答:不认识。问:既然你们不认识那名男子为什么又要他承认有偷钱的事?他偷谁的钱?答:这是我们故意找的借口,目的是为了打他一顿。”(2006年7月1日1时57分—2006年7月1日3时16分)杨某的第三次供述称:“我看到那一男一女,我觉得很好玩,就从那一男一女的中间穿过,故意用肩膀撞了那男的肩膀一下,我撞了那男子一下后,我的那三个朋友中的谭某某,杨某不知他们两个是谁最先动手打的那名男子,接着我们三人围着打那名男子。”问:“你们在打那名男子之前是否商量?答:没有。”问:那你们为什么打那名男子?答:不为什么,就是想打他。问:你们打那名男子的目的是什么?答:没有什么目的,就是一种发泄。”(2006年7月14日16时0分—2006年7月14日17时0分)。此外被告杨某和被告蔡某在供述里都一致称:“不知道为什么要打被害人”。在其他被告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时,蔡某和被害人是一样的莫名其妙,不知道其他被告为什么要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由此可见,蔡某在主观上不可能有犯罪故意。另外,共同犯罪要求各行为人主观上要相互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的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事发之前其他被告谁也没有对蔡某说到底要做什么。将要怎么做。在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中,蔡某对事件将要怎么样发展,被害人到底有没有偷其他被告朋友的钱,或者其他被告只是想打被害人取乐,或者是抢劫,蔡某都是无从得知也无法预料的。因此蔡某和其他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意思联络,这一点也

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因此,蔡某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

二、被告蔡某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

首先,蔡某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抢劫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那么我们从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再来看看蔡某有没有对被害人事实这些行为呢?被告谭某某被问到(2006年7月1日01时59分—2006年7月1日03时12分):“该姓蔡的男子有无参与殴打该男子?谭答到:“没有,他一直站在旁边看,什么也没做。”又被问到:“该姓蔡的男子有无参与抢该男子的手机和钱?谭明确的答复:没有。”谭某某的第二次供述(2006年7月1日20时40分—2006年7月1日21时8分)被问到:你有无同伙,谭答:有,他们是杨某和杨某,当时蔡某也在现场,但他没有参与。”被告杨某供述为(2006年7月14日16时0分—2006年7月14日17时0分):问:“蔡某当时在干什么?答:他没有动手。”被告杨某在供述里称(2006年7月1日03时40分—2006年7月1日04时05分):“…..这时杨某和谭某某说那个男的偷了他朋友的钱,便去打那个男的,还捡起地上的木板敲打那个男的,我和蔡某站在旁边看,……”问:“一共有哪些人打那个男的?答:就只有杨某和谭某某打那个男的。”杨某第三次供述(2006年7月17日10时16分—2006年7月17日11时15分):“……他们具体是怎么样打的我不知道,我和蔡某站在旁边看,并和那个女的聊天,……”“问:你到底动没动手打那个男的?答:没有,我当时和蔡某与那个女的聊天。”蔡某供述(2006年7月1日02时46分—2006年7月1日03时20分):“…..我当时一直站在旁边看,没有动手。”“问:你们四个抢劫时,你负责什么?(明显带有诱导性的发问方式。)答:我没干什么。一直在旁边看热闹。”蔡某第三次供述(2006年7月17日10时28分—2006年7月17日10时55分)“……我当时以为他们之间有仇,我没有去劝架,也没有去帮忙打,但是那个女的站在旁边哭着叫我去劝劝,当时我还过去对那个男的说如果有偷就承认,承认了就没事了,但是那个男的说没有,我就没有劝了,就看着他们打那个男的,因为我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以上便是各被告的供述,各被告是在现场被抓获的,后又分开询问,到看守所后又分开关押,所以各被告之间没有串供的可能。那么各被告为什么都一致称蔡某在现场没有实施及参与殴打和抢劫行为呢?答案只有一个,那就是各被告关于蔡某在案发现场的行为的叙述都是事实。蔡某根本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我们再来看看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建学的第一次询问笔录里(2006年7月01日0时50分—2006年7月01日01时55分)称:“……除了那个身穿深色衣服的矮个子(从严建学以后的辨认笔录里可以得知此人是蔡某)那三人对我拳打脚踢。….”问:“你何处有伤,何人所致。?答:我的头部,嘴,左手臂,后背等处有伤,我的伤是对方除了那个身穿深色衣服外的三名男子打的,他们用拳打,用脚踢,还用木棒打我。”在此次笔录里被害人严建学从头到尾都称只有三人对其实施殴打,而没有指认蔡某有对其实施殴打的行为。由此可见,蔡某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但在以后的笔录里被害人为什么称有四个人打了他,那就不得而知了。但至少我们可以得出被害人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结论。同样证人陈建花和谢延松都证明了有“四人”都打了被害人,那为什么被打的人都明确指出蔡某没有动手打他,而其他没有挨打的人却称蔡某动了手的呢?特别是谢延松当时是骑的摩托车,应该是速度很快,而且是有一定的距离,又加上是在晚上光线不好的情况下居然能看到是“四人”在打被害人,这是很值得怀疑的。那么为什么被害人和证人对同一事实却回描述出不同的版本呢,可见被害人和证人至少有一个方在说谎。我们知道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排他性,各种证据之间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排除其他可能性,这样才能据此去判定一个人构成了犯罪。而本案被害人和证人陈述的不一致,并不具有这种排他性,当然不能就此认定蔡某事实了犯罪行为。因此,起诉书指控的“四人便故意和严碰撞,然后假称严偷钱对其实施殴打,逼其交出人民币89元和手机一部”犯罪经过,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证实是蔡某和其他被告共同实施的行为。

其次,蔡某也没有实施阻止陈建花离开的行为。在公诉人的证据中只有被害人陈述和陈建花的证言“证明”了蔡某在案发现场有阻止陈建花离开的行为。可是这两人的该事实的叙述也是不一样的。被害人叙述的案发经过是,除了蔡某以外的其他被告在对其实施殴打,而蔡某就是一直负责照看陈建花,不准其离开。而陈建花却称蔡某先是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以后,再过来站在他身边阻止她离开。可见这唯一能证明蔡某实施了阻止陈建花离开的证据也是自相矛盾的。而反观在案发现场被同时抓获,而没有窜供可能的四被告的供述却都是一致认为:“蔡某没有参与,一直站在一边看。”“蔡某什么都没干。”另外,刑法要判定一个人有罪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要是有机统一的整体,各个要件要按照犯罪构成的要求形成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形成一个整体。而本案中蔡某在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这一点在前面已论述过,在次不再赘述了。因此蔡某即使实施了某种行为,使的陈建花误认为是阻止其离开,但由于蔡某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达不到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不能就此认定蔡某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蔡某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因此不构成犯罪。另外,蔡某尚未满十八岁,还是一个在校学生,正是在学习知识的阶段,之所以牵涉到本案中来是因为交友不慎造成的。如果仅凭现有的这些矛盾百出且单薄的证据就牵强的认定其构成犯罪的话,将对蔡某的一生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这不但不能起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作用,反而有可能使得他对法律产生怀疑,产生对社会的敌视心理。这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人民检查院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区别对待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的规定。因此,望法庭在综合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本辩护人的意见,依法判决蔡某无罪。

 

 

辩护人:于朝麟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二00六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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