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08-2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詳細應用法律若乾題目的解釋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訊委員會第1502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詳細應用法律若乾題目的解釋》已於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訊委員會第1502次會議通過,現予宣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仲春十三日

 

    為依法懲辦非法吸收公家存款、集資詐騙等非法集資犯罪流動,根據刑法有關劃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詳細應用法律的若乾題目解釋如下:

 

    第一條 違背國家金融治理法律劃定,向社會公家(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前提的,除刑法另有劃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劃定的『非法吸收公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家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分依法批准或者借用正當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然宣傳;

 

  (三)承諾在一按期限內以貨泉、什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家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然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家存款。

 

    第二條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劃定的前提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劃定,以非法吸收公家存款罪定罪處罰:

 

    (一)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商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二)以轉讓林權並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五)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召募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七)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托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第三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家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家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家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家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家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家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家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峻後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劃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峻情節』: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家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家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家存款對象10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家存款對象50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家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家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峻後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家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後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家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出產經營流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明顯稍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四條 以非法據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劃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劃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據有為目的』:

 

    (一)集資後不用於出產經營流動或者用於出產經營流動與籌集資金規模顯著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流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據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據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詳細認定。行為人部門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據有目的的,對該部門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門行為人具有非法據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據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據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 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流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於行賄、贈與等用度,不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流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

 

    第六條 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分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200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劃定的『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構成犯罪的,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違背國家劃定,未經依法核准擅自發行基金份額召募基金,情節嚴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劃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背國家劃定,利用廣告為非法集資流動相關的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劃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一)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嚴峻危害後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二年內利用廣告作虛假宣傳,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峻的情形。

 

    明知他人從事欺詐發行股票、債券,非法吸收公家存款,擅自發行股票、債券,集資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流動等集資犯罪流動,為其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九條 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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