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XX)陕05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汉族,1977年生,户籍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合同诈骗罪#,于XX年0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11月25日,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何某签订《兄弟设施农业大棚建设合同(钢)》,由被告人吕某给被害人何某承建钢结构温室大棚,合同签订后被害人何某于XX年12月02日用微信转账方式两次给被告人吕某预付工程款49000元,被告人吕某收取被害人何某大棚建设预付款49000元后一直未履行合同,被害人何某多次给被告人吕某打电话催要预付款,被告人吕某以种种理由推脱且不退款。
立案后被告人吕某主动退还涉案款49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签订的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吕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某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一直表现良好,能够积极退赔,愿意缴纳罚金,文化水平低,主观恶性不大,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吕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之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合同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汉族,1977年生,户籍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合同诈骗罪#,于XX年0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11月25日,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何某签订《兄弟设施农业大棚建设合同(钢)》,由被告人吕某给被害人何某承建钢结构温室大棚,合同签订后被害人何某于XX年12月02日用微信转账方式两次给被告人吕某预付工程款49000元,被告人吕某收取被害人何某大棚建设预付款49000元后一直未履行合同,被害人何某多次给被告人吕某打电话催要预付款,被告人吕某以种种理由推脱且不退款。
立案后被告人吕某主动退还涉案款49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签订的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吕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某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一直表现良好,能够积极退赔,愿意缴纳罚金,文化水平低,主观恶性不大,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吕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之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合同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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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 · 徐某某涉嫌诈骗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此后虽有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尚能如实供述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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